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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3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桥南巷7号院东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4号楼27层2单元3101。

法定代表人:周开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刚游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原色风火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刚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孟、杜晓宁,原色风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刚游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金刚游公司与原色风火公司签订《手机游戏(暂定名)全球独家代理发行与运营协议》。

涉案合同签订后,金刚游公司依约于2016年1月8日向原色风火公司支付第一期预付分成款200万元,但原色风火公司并未交付金刚游公司认可的游戏。

涉案软件在涉案合同签署后360日内无法实现商业化运营,原色风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色风火公司应向金刚游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分成款200万元,并赔偿金刚游公司的损失。

故请求判令:1.确认《手机游戏(暂定名)全球独家代理发行与运营协议》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

2.原色风火公司向金刚游公司返还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原色风火公司答辩称:金刚游公司并未陈述真实、完整的履行情况。

1.涉案合同中规定了不同的交付时间,按照行业常识,删档测试版本交付后仍需经历删档测试、封闭测试、公测等环节才能达到可发行运营阶段,因此不同交付时间的条款逻辑上存在矛盾,应属无效条款,具体时间无法确定。

2.原色风火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职责,虽然测试时间有所延迟,但属于双方因修改产品另行商定日期的情况,不构成违约;

在原色风火公司发送测试版本包后,金刚游公司不再答复,导致合作无法继续。

3.按照合同约定,原色风火公司完成了首次测试后平均日留存率的合同要求,但金刚游公司并未支付合同款,导致原色风火公司开发资金不足。

因此,金刚游公司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金刚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原色风火公司诉称,金刚游公司与原色风火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原色风火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原色风火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金刚游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故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手机游戏(暂定名)全球独家代理发行与运营协议》;

2.金刚游公司向原色风火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50万元;

3.金刚游公司向原色风火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为利率,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反诉被告金刚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色风火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色风火公司存在违约,并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涉案软件,原色风火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开发涉案软件,违约责任在于原色风火公司,故请求驳回原色风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合同签订的事实及相关内容原色风火公司(甲方)与金刚游公司(乙方)签订《手机游戏(暂定名)全球独家代理发行与运营协议》及附录,涉案合同封面记载“本协议于2016年1月5日”。

涉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2.1.8测试版本:是指对尚未商业运营的软件版本进行小范围测试。

此版本含有部分或大部分软件功能;

达到基本的运营需要,并通过运营商让部分外部用户进行测试,从而模拟在正常运营服务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漏洞、服务器压力负载、服务器稳定性。

2.l.18公测:是指用于对正式商业运营的版本进行测试。

指被运营商将软件全面公开给用户让其自愿免费地进行测试,并准备向用户进行收费服务,收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长计费、会员制、道具出售等形式。

2.3次日留存:是指本游戏产品第一天导入的注册用户在次日继续登录的用户数,第二天的新注册用户在第三天登录的用户数,以此类推计算出来的登录比例。

4.1.1产品交付要求(1)依据协议,甲方负责完成授权产品的开发及修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

本协议中规定自签订之日起交付删档测试版本为90天内。

4.1.2产品交付时间(1)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应在签订协议起60日内,完成对游戏的开发和修改,以达到双方商定的要求,并交付可发行与运营的授权产品。

(2)甲方每次交付的版本应当达到由双方共同确定的质量水平。

版本交付后,由甲方负责完成游戏版本的服务器对接部署等相关工作,乙方进行协助,但上述工作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后实施。

若有关部门对游戏的系统提出整改要求,应由甲方完成,并按照约定时间交付。

4.1.3产品交付流程(1)甲方向乙方提交某阶段的软件版本。

(2)乙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确认是否接受该版本,如拒绝,需详细列明拒绝理由。

(3)在认可乙方拒绝理由的情形下,甲方应修改被拒收的交付版本,并将修改后的版本在双方另行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再次提交。

(4)经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流程应该不断重复直到产品被乙方接受为止。

5.1.1双方经协商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本授权产品的预付分成款。

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预付分成款200万元。

甲方收到上述首付款后于90日内完成授权产品的汉化、优化工作,并配合乙方完成授权产品的首次测试准备。

上述工作完成后,乙方对授权产品在中国大陆区域进行首次测试,测试周期为7至10个自然日,自授权产品首次上线测试之日起计算。

(2)如授权产品在首次测试之后平均次日留存率达到30%以上(含),七日留存达到10%以上,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分成款150万元。

(3)授权产品在国内正式商业化版本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预付分成款150万元。

(6)如授权产品经测试后的平均次日留存率未能达到以上标准,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前述之首付款并解除本协议,或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其他处理方式。

8.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授权产品正式商业运营服务开始之日起5年。

8.2.1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将被认定为违约。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费、律师费及相关的诉讼费。

8.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方有权立即单方书面通知该方终止本协议:(2)如果一方及其债权人或以任何其它合法方式申请清算、破产、重组;

或一方无法赔偿任何应尽债务;

或一方的债权人接管一方的经营。

8.2.3虽有上述第8.2.2条的规定,乙方在下列情况下,在发出书面通知给甲方后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己付分成预付款,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或双方约定时间内交付游戏版本,且在乙方书面催告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交付的。

(3)因甲方原因在本协议签署后360日内无法实现授权产品的商业化运营,或导致乙方无法向终端用户提供游戏运营服务连续超过5日。

附录:1.外挂等级/解决时间标准;

2.BUG等级/解决时间标准;

3.软件故障定义及处理标准。

二、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2016年1月8日,金刚游公司向原色风火公司支付200万元预付分成款。

2016年5月24日,金刚游公司工作人员向原色风火公司法定代表人抄送“魔狩战纪封测相关事宜”的邮件,记载封测时间为本周四(即2016年5月26日),并附测试方案。

2016年6月5日,原色风火公司向金刚游公司发送邮件“魔狩战纪_1.2.0封测包_优化细节相关”,记载:魔狩战纪1.2.0封测包ipa和apk包已在附件中,研发团队已进行测试,对体验、美术、bug都有大调整和修复,并详细记载了改善情况。

2016年6月13日至17日,原色风火公司与金刚游公司商讨海马渠道删测事宜,并进行游戏版本优化。

2016年6月22日,金刚游公司向原色风火公司发送邮件“《魔狩战纪》海马测试相关事宜”,称定于2016年6月23日上午十点至2016年7月2日为期十天的测试。

附件为测试相关信息。

附件名称“魔狩战纪二测”。

关于本次测试数据,原色风火公司提交了名为“游戏运营分析”网站的数据,并主张该数据应作为首次测试数据。

网站产品中心项下《魔狩战纪》的玩家留存情况为: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每日新增玩家中,在之后每日进入游戏至少1次计为留存玩家。

数据:2016年6月23日,用户/设备数415,第1日保留用户37.6%,第7日保留用户11.8%。

2016年6月24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477,33.8%,11.7%。

2016年6月25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381,36.7%,1.8%。

2016年6月26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172,33.1%,1.7%。

2016年6月27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90,37.8%,3.3%。

2016年6月28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55,50.9%,0%。

2016年6月29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39,46.2%,0%。

2016年6月30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30,50%,0%。

2016年7月1日,以上三项数据分别为8,0%,0%。

2016年7月1日,金刚游公司就游戏推广问题向原色风火公司发送邮件。

2016年7月6日,金刚游公司称,本次安卓测试暂定为7月21日。

原色风火公司向金刚游公司发送魔狩战纪渠道对接版本,要求金刚游公司将确定的渠道后台参数和sdk同步。

2016年7月22日,负责测试的平台向金刚游公司发送了魔狩战纪兼容测试情况,概况为:测试日期2016年7月21日,测试机型600款。

测试通过率(通过机型数/测试总机型数)为75.5%。

2016年7月25日,原色风火公司就测试情况,向金刚游公司发送邮件,称本次测试没有剔除低端设备,正常剔除通过率至少85%。

2016年7月27日,原色风火公司发送魔狩战纪1.2.3版本,提请封测。

双方就渠道封测进行沟通,金刚游公司称渠道要求上线测试产品最少提前3-5天测试上架,应渠道要求,于2016年8月9日17:30给出渠道包,否则会延期。

2016年8月9日19:20,原色风火公司提供了7家渠道包体。

2016年8月10日,原色风火公司称存在渠道包体错误,正在处理。

金刚游公司回复称,根据反馈需要及时处理包体问题,由于确定上线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提审进展受阻,建议延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原色风火公司回复称,渠道包体问题已经解决。

金刚游回复称会根据渠道档期确定上线时间。

2016年8月24日,原色风火公司向金刚游公司发送魔狩战纪UC修复包,并称其他渠道重新出了包,可以同步更新。

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4日,金刚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柳军与原色风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开红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色风火公司请求金刚游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金刚游公司称第二笔款肯定是按合同规定来走,金刚游公司比较谨慎。

原色风火公司称希望这次测完以后数据OK,付款就别再拖了,金刚游公司回复理解。

之后,原色风火公司问版号下来了,这次测试为何还是没有预热费。

金刚游公司回复称即使按照协议你达到的那种数据,不符合运营要求,这种数据太差了……现在七留只有10%的MMO这个产品能挣钱,我觉得现在这个市场情况根本不可能。

原色风火公司称,放心,一直在调整,不会满足这个数据,这个数据是真实数据,真实测起来只会比之前的好,挣钱是没问题的。

2016年12月1日,金刚游公司与原色风火公司就魔狩战纪的研发工作进行沟通。

金刚游公司询问游戏繁体化工作,原色风火公司称团队没钱,项目已经停止了,把尾款付了,才能正常往后走,之前交涉提过这个问题,尾款不付,原色风火公司撑不住。

2016年12月5日金刚游公司回复称,要么退游戏,要么继续开发要么把游戏交给金刚游公司。

原色风火公司称,只能有钱才可以退游戏。

双方就运转方案进行沟通,但最终无实质进展。

2016年12月26日,金刚游公司催促原色风火公司称,魔狩战纪不能停止不前,原色风火公司称在改,进展缓慢,台湾版本无法确定上线时间,并称推进很简单,金刚游公司先付中期款,项目就活了。

金刚游公司称,在原色风火公司目前的状况下,不敢付款,并称金刚游公司的管理人员想终止合同。

2017年2月20日,金刚游公司询问产品情况,称等着安排测试,测试合格就打款。

原色风火公司回复称产品这两天就改完,并称付费、不付费差很多,渠道选择也不同。

金刚游公司称拉个群一起聊。

此后,双方就测试问题未再沟通。

2018年11月14日,金刚游公司向原色风火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称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合格的游戏产品,致使游戏在运营协议签署后360日内无法实现商业化运营,根据协议约定,原色风火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故金刚游公司发函,终止涉案合同,并要求原色风火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返还200万元预付分成款。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及其附录、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函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除另有规定外,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合同及其附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原色风火公司主张不能确定,金刚游公司主张为2016年1月5日。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5.1.1(1)的规定,第一笔预付分成款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金刚游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支付。

合同落款中,原色风火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合同扉页所载“本协议于2016年1月5日”,虽未明确于此日签订,但结合付款时间、落款时间,并考虑节假日的因素,此日期应当认为是合同实际签订时间。

因此,涉案合同自2016年1月5日起签订并成立、生效。

关于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时间,原色风火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第4.1条的约定存在矛盾,应予无效,实际交付时间不能确定。

金刚游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时间对应不同的交付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4.1.1(1)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交付删档测试版本,第4.1.2(1)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交付可发行与运营的产品。

以上期限对应的交付条件并不相同。

关于删档测试与发行运营,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先后顺序,原色风火公司关于发行运营应在封测、内测、公测之后的理解,混淆了发行运营与商业化运营的概念。

根据涉案合同第8.2.3(3)关于商业化运营的期限的约定,涉案合同第2.1.8关于测试版本是“尚未商业运营的版本”但“达到基本运营需要”的概念的约定,发行运营与商业化运营并不相同。

因此,结合交付期限及实际测试流程,此处发行运营应指原色风火公司应于60日内提交达到基本运营需要的游戏版本,并于之后安排封测。

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无矛盾之处。

金刚游公司主张,原色风火公司违反了如下合同条款:第2.1.8条、第2.1.18条、第4.1.1条、第4.1.2条、第5.1.1(2)条、第8.2.2(2)条及第8.2.3(3)条。

原色风火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金刚游公司应支付第二笔预付分成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约定,金刚游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合同预付款200万元,金刚游公司已经完成该义务。

原色风火公司作为提供授权软件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金刚游公司提交了满足要求的涉案软件。

原色风火公司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第4.1条约定的期限交付相应游戏版本。

但是,提交测试版本的目的在于进行后续的测试工作。

结合双方后续履行情况,金刚游公司从未指出原色风火公司存在超期交付版本的违约行为,并且双方已经就涉案软件进行后续测试工作。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色风火公司并不存在迟延交付相应版本的情形,未违反涉案合同第4.1.1条、第4.1.2条的约定。

涉案合同对首次测试的开始时间并未作出限定,金刚游公司也未主张原色风火公司首次测试工作存在迟延,但认为其并未通过测试。

关于测试版本的要求,涉案合同于第2.1.8及第5.1.1(2)中进行了约定。

涉案合同第2.1.8是对测试版本的定义,测试的目的在于模拟正常运营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可见,该约定并非是对测试版本的技术指标要求,结合后续双方确有测试工作,本院认定原色风火公司并未违反该条约定。

涉案合同第5.1.1(2)规定了首次测试的要求,根据双方履行情况,首次测试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色风火公司提交的测试软件,应于本次测试中达到合同约定的留存要求。

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该次测试的数据,并称双方合意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测试,此次测试为实质的首次测试,原色风火公司通过了该次测试。

对此,本院认为,原色风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的首次测试满足合同约定,或证明该次测试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但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原色风火公司在首次测试中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据。

然而,从合同约定看,涉案合同第5.1.1(2)规定的数据是首次测试的要求,并于5.1.1(6)约定若未达成以上标准,则金刚游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但根据往来邮件,金刚游公司并未提出首次测试不符合要求,从而解除协议,也未要求退款,双方另行协商了其他处理方式,即通过沟通定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第二次测试。

由此可见,双方同意以2016年6月23日测试的数据作为涉案合同第5.1.1(2)所指测试数据。

原色风火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至7月2日的测试数据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根据涉案合同对测试数据的定义,平均次日留存率应指2016年6月23日至7月1日的次日留存率的平均数,七日留存应指2016年6月23日至6月25日的七日留存率的平均数。

本案中,原色风火公司提交了网页截图,并称2016年7月1日已经关闭服务器,故实际测试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7月1日。

对此,本院认为,原色风火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实际测试时间提交证据,在无相应证据佐证情况下,对其所称实际测试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测试时间计算留存率。

本案中,原色风火公司提交的截图对应于TalkingData平台,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选定该平台作为测试数据统计平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本院提交的数据即为测试结束后向金刚游公司提交的数据。

该平台自身的权威性不能证明原色风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不仅如此,该证据材料中,2016年6月23日至6月25日的七日留存率的平均数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10%的要求。

综上,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6月23日的测试结果符合合同约定。

此后双方继续测试,但原色风火公司未提交后续测试的数据。

关于原色风火公司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该记录中,金刚游公司并未对原色风火公司的测试数据表示认可,因此,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金刚游公司认可原色风火公司提交了满足合同约定测试数据的涉案软件。

关于涉案合同第8.2.3(1)条的约定,系涉案合同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金刚游公司是否进行催告,仅与其能否依据该条行使解除权相关,而与原色风火公司是否违约的认定无关,原色风火公司不能以金刚游公司未向其催告交付游戏版本即主张原色风火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测试要求,无权要求金刚游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对其相应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第2.1.18条约定的公测版本,是指对正式商业运营版本进行测试,并进行收费服务,结合涉案合同第8.2.3(3)条的约定,原色风火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360日进行涉案软件的公测。

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沟通记录,原色风火公司此时仍在修改涉案软件,至2017年2月,还在安排测试工作。

由此可见,原色风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公测。

因此,原色风火公司作为履行提供授权软件义务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金刚游公司提交满足商业化运营的涉案软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金刚游公司主张,原色风火公司存在合同第8.2.2(2)条“或一方无法赔偿任何应尽债务”及第8.2.3(3)条“因甲方原因在本协议签署后360日内无法实现授权产品的商业化运营”约定的情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8.2.2(2)条约定的内容,是在无法赔偿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对方即享有解除权,该约定将导致任何一方只要存在无法偿还的欠款,无论与本案是否相关,也无论欠款数额,均会使对方获得解除权。

因此,即使满足该约定,该约定所指向的条件也不会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能单独依据该条约定,认定金刚游公司获得解除权。

涉案合同第8.2.3(3)约定了原色风火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后360日,即2016年12月30日实现商业化运营,但原色风火公司未完成该义务,导致金刚游公司运营涉案软件的目的无法实现,金刚游公司获得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018年11月14日,金刚游公司发送的通告函中,明确主张终止合同。

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色风火公司已收到,故无法按照2018年11月14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金刚游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该起诉状已于2019年8月3日送达至原色风火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录于2019年8月3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色风火公司认可金刚游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共计200万元,因此,原色风火公司应当向金刚游公司返还200万元合同款。

原色风火公司还应承担金刚游公司的利息损失,鉴于涉案合同自2019年8月3日解除,故原色风火公司应支付自2019年8月3日起算的利息。

综上,金刚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色风火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手机游戏(暂定名)全球独家代理发行与运营协议》及其附录于2019年8月3日解除;

二、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金刚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北京原色风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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