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6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七甲金泰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龙口市七甲镇七甲村。
经营者:栾喜玲,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生,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七甲金泰超市(以下简称金泰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泰超市的经营者栾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纳利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1.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2.一审中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交了证明自己合法了取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开庭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
纳利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纳利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金泰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金泰超市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三、判令金泰超市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金泰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7日,纳利鑫公司自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处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皂,香波,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1月1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李毅受纳利鑫公司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7日,公证员陈波与公证人员杨进民跟随李毅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七甲镇七甲村的“金泰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龙口市七甲金泰超市”。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等商品。
李毅现场取得标题为“金泰超市”的机打购物小票一张,其上载明被诉侵权洗衣液价格为9.9元。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经公证人员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后交李毅保管。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209号公证书。
纳利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美娇净系列、“好太太”洗衣液一桶,“好太太”三字的字体明显大于“美娇净系列”五字的字体。
包装正反两面均以较大字体印有“好太太”字样,背面显示生产商为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地为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好太太”标志与纳利鑫公司享有的第1624372、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在字体、读音、排列顺序、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
金泰超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金泰超市为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供货商龙口市东莱江山百货商店的微信聊天记录。
纳利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金泰超市龙口市七甲金泰超市注册于2012年12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杂品、文具、洗涤用品、化妆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纳利鑫公司作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美娇净系列”、“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太”汉字较大,且正反两面均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该三字与纳利鑫公司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其与纳利鑫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纳利鑫公司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金泰超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金泰超市依据其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江山百货,金泰超市作为从事百货超市的经营者,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其在经营时应当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纳利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泰超市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泰超市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泰超市应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金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纳利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纳利鑫公司负担225元,金泰超市负担75元。
二审中,金泰超市为主张其合法来源成立,提供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自称是龙口市东莱江山百货商店的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认可金泰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龙口市东莱江山百货商店所售,并提供了货物配送单予以证明。
由于龙口市东莱江山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为曲学红,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龙口市东莱江山百货商店的工作人员,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证言系经过龙口市东莱江山百货商店授权或认可,本院对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被控产品上标明“产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生产商: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
本院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泰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究竟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可知,销售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主观上不知道;
二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系列商标及其生产的“好太太”洗衣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经营者,金泰超市对此应当知晓并在进货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并非纳利鑫公司,因此,金泰超市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主观上不知道”;
二、金泰超市虽然提供了单据初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系合法取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单据上的产品的同一性。
故,本院对金泰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七甲金泰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