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0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明银,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锐斌,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月友,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才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冬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明银及其辩护人廖锐斌,被告人赵月友及其辩护人何战五、邱才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在其二人合租的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天马河壹号一期A1栋1203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假酒的生产加工,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轩尼诗”VSOP700毫升、“轩尼诗”VSOP1000毫升、“黑牌”威士忌、马爹利某1仕、马爹利某2带等。
二名被告人在生产假酒的过程中互相帮忙,而在销售环节则是各自接单各自销售获利。
2018年12月,被告人吴明银帮同案人芮某(另案处理)生产加工了一批假冒轩尼诗、马爹利、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假酒,经查,芮某向吴明银支付货款17857元。
2019年1月13日14时许,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茅台”90瓶、“五粮液”36瓶、“剑南春”30瓶、“轩尼诗”VSOP700毫升36瓶、“轩尼诗”VS0P1000毫升12瓶,“黑牌”威士忌96瓶等成某酒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现场查获的成某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酒共计价值246630元。
被告人赵月友在该小区停车场被抓获,被告人吴明银逃跑至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月友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明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赵月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明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认为因其知识水平不高,走上犯罪道路,羁押期间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明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有异议;
2.本案关于轩尼诗、黑牌、马爹利洋酒的真伪鉴定不应予以采纳,作出上述鉴定的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资质的规定,且本案缺少证据证明该两家公司依法授权具体鉴定人进行鉴定。
由此,本案有关轩尼诗、黑牌、马爹利品牌的洋酒应不予纳入本案犯罪金额计算;
3.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作出虽然基本符合价格法的规定,但因缺少鉴定人与签名,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实际上,本案当事人的《口供笔录》与在赵月友手机提取到的《销售记录单》是可以查明本案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所以,辩护人认为,首先应根据可以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金额,无法查明部分再参考《价格认定结论书》;
4.关于吴明银的地位与作用:吴明银与赵月友是同学关系,年龄相仿,同有做假酒的想法,不谋而合共同租房制作假酒;
从原材料采购环节分析,两人相互帮忙采购原材料仅有分工不同,原材料成本各自承担;
从假酒制作环节分析,两人共用场所、共用设备、相互帮忙,生产成本共担,也仅有分工不同,不存在谁给谁打工、谁给谁开工资的问题;
从假酒销售环节分析,两人各自接单各自销售。
综合以上分析,两人在生产假酒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吴明银支配赵月友或起主要作用的事实。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对吴明银的量刑与赵月友不应有差别;
5.关于量刑方面,吴明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侦查阶段到今天的庭审均表示认罪,而且认罪态度较好;
在羁押差不多一年的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教,决心痛改前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加之制作的假酒全部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吴明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恳请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月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对于犯罪事实中的价格鉴定有异议。
认为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羁押期间悔罪,希望在法律允许情况下从宽处理,以后做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赵月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但对于认定赵月友非法经营数额为24663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
十五年前司法解释制假贩假15万元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和飞速发展的如今相比,已经完全不同。
赵月友与吴明银二人在制销过程中虽然存在帮忙,但是赵月友只生产轩尼诗和黑牌、且没有销售出去,涉案的白酒及大部分洋酒与其没有关联性。
而涉案的洋酒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但没有超过15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涉案假酒的价值是根据市场的正品价格计算,而本案涉案假酒,二名被告人均供述了其实际的销售价格且能相互对应,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涉案价值;
2.被告人赵月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赵月友在被逮捕之前就自愿认罪、悔罪,且态度积极,可以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表达了真诚悔罪,态度极其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对逮捕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4.被告人赵月友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是以赵月友的名义租房,但却是由吴明银提出、且双方平担租金。
在购买原液、包装材料时,也是由吴明银事先联系好,并按照他的指示到指定地点,拨打吴明银提供的电话号码,或者到了地方后打电话给吴明银,由他通知对方。
在生产制作过程中,赵月友只会擦瓶子,其他基本不会,所起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5.结合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应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赵月友参与制销假酒的时间短,且没有获利。
另外,生产假酒的原液并非有毒有害,而是真酒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建议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在其二人合租的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天马河壹号一期A1栋1203房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假酒的生产加工,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HennessyVSOP”、“BLACKLABEL”、“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等。
二名被告人在生产假酒的过程中互相帮忙,而在销售环节则是各自接单各自销售获利。
2019年1月13日14时许,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假冒“茅台”90瓶、“五粮液”36瓶、“剑南春”30瓶、“MARTELLCordonBleu”12瓶、“MARTELLNoblige”12瓶、“HennessyVSOP”700毫升36瓶、“HennessyVSOP”1000毫升12瓶、“BLACKLABEL”96瓶等成某酒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现场查获的成某酒均为假冒产品。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假酒共计价值246630元。
被告人赵月友在该小区停车场被抓获,被告人吴明银逃跑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天马河壹号一期A1栋1203房内搜查起获并扣押假冒“茅台”90瓶、“五粮液”36瓶、“剑南春”30瓶、“MARTELLCordonBleu”12瓶、“MARTELLNoblige”12瓶、“HennessyVSOP”700毫升36瓶、“HennessyVSOP”1000毫升12瓶、“BLACKLABEL”96瓶等成某酒及生产工具一批。
2.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起获标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HennessyVSOP”、“BLACKLABEL”、“MARTELLCordonBleu”、“MARTELLNoblige”等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3.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认定〔2019〕111、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标有“MARTELL”、“HennessyVSOP”、“BLACKLABEL”、“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标识的酒的市场价格合计为246630元。
4.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及同案人芮某的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均有在微信上推销售卖假酒以及被告人吴明银分三次向同案人芮某转款合计17857元的事实。
5.犯罪财富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明银名下账户余额73266.14元,被告人赵月友及同案人芮某名下账户无余额。
6.同案人芮义勇的供述:位于花都区天马河一号一期A1栋1203房里面是在做假冒的洋酒、白酒。
做假酒的人是吴明银、赵月友。
我看到吴明银跟赵月友用回收回来的旧酒瓶,重新灌装上便宜的酒,再包装好卖出去。
假冒的品牌有茅台酒、轩尼诗VSOP、马爹利某2带、马爹利某1仕、剑南春、五粮液、黑牌威士忌等。
原材料都是吴明银和赵月友这两个人去联系并拿货回来的,做假酒的过程我没有具体负责什么,只是帮忙擦干净假酒包装盒、打标签、把旧瓶洗干净、灌装等,我主要是到外面拉业务,有需要假酒的,我就叫吴明银做出来再卖给他们。
我自己到广州周边卖酒的档口推销并将我的名片派发给他们。
我名片上面印的是假名“赵军”,手机号码是150××××9088,也是通过这个手机号的微信收取货款。
我售卖的假酒都是吴明银生产的。
吴明银帮我生产完假酒,就会告诉我包材的费用跟假酒液的费用,我就把包材费跟酒液费支付给他。
除了包材费跟酒液费,没有其他费用,因为我刚来做,每次要个几件,所以吴明银也没有提及加工费。
我一共支付给吴明银假酒费用大概有两万多元,都是通过150××××9088微信支付给吴明银名称为“随风”的微信。
吴明银的原材料来源具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通过电话联系的。
吴明银除了帮我做,其他是他自己销售出去的,我不清楚卖去哪里。
我不清楚吴明银从何时开始做假酒、总共做了多少假酒。
我看到赵月友跟吴明银一起做假酒的。
我看到他们两个分工合作,有人灌装、有人就拧盖,有人贴标签,有人就包装等等,赵月友也有送货,但是他们背后怎么分成或者再具体分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
赵月友没有帮我生产假酒,我跟赵月友没有业务往来及合作。
附其对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的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作案用的手机及微信号×××、生产假酒的原料及成某、其通过微信向他人推销假酒的图片、与购买假酒的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
7.被告人吴明银的供述:我从2017年6月份开始做假酒的,之前我是在各个酒店从事回收酒瓶的生意,后来回收酒瓶的生意不好做,我就跟着老乡学做假酒,慢慢的就开始自己做了。
我从2018年8月份在广州五仙桥开始做假酒生意,之后11月份就跟赵月友到花都一起生产假酒来销售。
我跟赵月友10月份的时候,租下了花都区秀全街天马河一号小区一期A1东1203房,每月租金是1800元,当时合同是赵月友签的。
租这间房主要是我与赵月友用来作为生产假酒的工厂,从11月份就正式和赵月友一起生产假酒。
我跟赵月友的合作是在生产环节,在获利这一块我们是独立的。
也就是说,生产环节生产成本我们都是共同平分承担的,之后的获利就是谁的客户就由谁来获得。
平时,我们这个生产点主要是做茅台白酒、剑南春白酒、五粮液白酒、马爹利某2带洋酒、轩尼诗VSOP洋酒、黑牌洋酒、马爹利某1仕洋酒。
事前,我们通过在广州市东旺市场低价购进一些茅台王子酒、红花郎、金某等白酒以及白兰地、威仕忌等洋酒,作为我们生产酒的原液,瓶子是广州市五仙桥一名姜姓男子提供,每次他都会送货过来,我们在华南快速干线同和出口处接货。
姜姓男子年约40多岁,湖南人,他的仓库在哪里我不知道,因为他从来不让我们去,我是在网上认识他的,由于前段时间我打他电话不通,怕有麻烦,就把他电话删掉了。
标签和瓶盖、封口膜,我是在广州市五仙桥陈菊处拿货的。
陈菊年约40岁,河南人,我们认识大概有两年了,是在五仙桥通过老乡介绍认识的。
我大概是2018年开始就跟阿某拿生产假酒的标签、瓶盖、封口膜。
是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她,跟她要哪个品牌的标签、瓶盖、封口膜,如果有货,我就过去五仙桥附近,阿某或其他人拿出来给我。
我们是微信转账或现金结算的。
她的仓库我也没有去过,因为按行规,大家都不会带外人到仓库,她的电话存在我手机内,名为“菊子”,她的微信呢称为“阳光甜橙”,我备注为“菊子”。
我们购进材料后,就将原来的空瓶瓶盖撬掉,然后对应不同牌子的品牌,灌装不同的原液,之后就用新盖封口,最后在瓶口处套上封口膜,再用压头机将瓶口封好,如果该瓶酒的标签有缺损了,我们就会撕下来,重新贴上新标签。
生产好后,我们就会以十二瓶为一件货再用纸皮箱进行包装。
之后,就会按客户的要求,将货拉到白云区石井的一些物流公司发货。
我们所生产出来的假酒都是在网上联系买家的,部份都是卖去南昌和赣州一带居多。
一般联系到买家后,我会按买家要求的地址发过去,大家约定,我随便写一个假名作为签收人,但收货电话会填我的电话号码,有时是132××××2657,有时是158××××4317,这个对方是知道的,去提货时,他们对应这些信息就可以提货。
接单大部份是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由客户下单,有些较熟的客户会直接打电话。
我们做假酒的都会进入一个微信群,但我跑路的时候已经退群了,平时我们都会在这个群上面进行交流接单的。
我现在不记得接过谁的单,我删掉了。
芮胖子也有向我下单订货,是轩尼诗VS0P700ML装洋酒,有20多瓶,他通过现金和微信,已向我支付了10000多元。
附其对被告人赵月友及同案人芮某的辨认,对作案地点、生产假酒的原料及成某的指认。
8.被告人赵月友的供述:2018年10月20日,吴明银跟我提议说,去花都区找个地方一起合租个房子做假酒,我当时就同意了。
当天我们就一起过来花都区找中介,就找到了广州市花都区荔红路天马河小区A1栋1203房并由我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800元,我和吴明银平分,每个月我交了房租后吴明银就会把另一半房租给我。
我们是各自接单各自生产的,只是共用一个地方和设备生产酒。
吴明银接单做的酒多。
在生产假酒的时候,是互相一起做的。
他有单的时候我会帮他做,我有单的时候他也会帮着做。
生产假酒的时候,我主要是负责擦瓶子、灌装,吴明银负责给灌装好的酒瓶封口。
吴明银做白酒和洋酒,白酒做的比较多、白酒主要三种,是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酒主要轩尼诗、名仕等。
我从生产假酒至今主要做轩尼诗VS0P、黑牌,都是以700ml为主,其他的酒我不会做。
做了多少数量我记不起来了。
生产假酒的原液、包装材料等这些原材料都是吴明银帮我联系好的,我按照他的指示到广州市五仙桥银利街附近,拨打吴明银提供的电话号码就有人拿原材料给我,或者到了地方后打电话给吴明银,由他通知对方拿原材料给我。
我对这行不熟,不认识人,都是需要吴明银帮我联系原材料的。
采购回来的原液、包装材料等需要多少钱我不清楚,这个也是吴明银帮忙联系的,我先欠着他的钱,之前他跟我说等过春节的时候再结算。
我到广州市五仙桥银利街附近拉原液、包装材料是不用付款给对方的,对方都是直接给的。
我不清楚提供原液、包装材料这些东西给我的人是谁,没有联系方式。
我生产假酒所用的原液,灌装轩尼诗用的是白兰地,灌装黑牌用的是威士忌。
生产的假酒全国各地都有销售,我是通过微信群兜售的,需要跟我买酒的就会加我,发收货地址并转钱给我。
销售出去的假酒,我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款。
我通过顺丰快递将销售的酒邮寄给客户的。
一般都是把酒打包好拿到广州市五仙桥发的,那边发顺丰是不需要用身份证的。
附其对被告人吴明银及同案人芮某的辨认,对假酒包装盒的指认。
9.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
对本案争议焦点的综合评判:1.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及同案人芮某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其中被告人吴明银删除了销售微信群以及销毁了快递单,被告人赵月友微信中的销售单据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酒的类型不一致,同案人芮某与被告人吴明银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实两人之间交易的总金额,不能证实品种、数量及单价,故本案应以评估价格认定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的非法经营数额。
另,被告人吴明银与同案人芮某之间的非法经营数额有两人的供述以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非法经营数额应计入本案非法经营总额;
2.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被告人吴明银提供了制酒原材料渠道,销售的品牌也较被告人赵月友多,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月友地位、作用较次,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同案人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共同假冒注册商标六种,非法经营数额264487元,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明银的量刑情节包括: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月友的量刑情节包括:1.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坦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吴明银、赵月友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月友减轻处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月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三百二十四瓶、啤盖机一台、风筒二个、热熔胶枪一支、压盖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钟文君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汤欣彤徐思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