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武,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年4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红,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李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及其辩护人陈景明,被告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武、李红从广东进购假冒的舒肤佳牌香皂、海飞丝牌洗发水、清扬牌洗发水、飘柔牌洗发水等日化品,销往安徽省内各地市,销售金额82770元。
1、被告人李武、李红销售假冒舒肤佳香皂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李武、李红销售给叶文舒肤佳牌香皂18箱,销售金额2700元; 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李武、李红销售给邹某舒肤佳香皂280箱,销售金额26600元;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李武、李红销售给陈光秀舒肤佳牌香皂30箱,销售金额36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李武、李红销售给韦国金舒肤佳牌香皂14箱,销售金额2450元;
2018年1月至8月,李武、李红销售给王灵志舒肤佳牌香皂80箱,销售金额I2400元;
2018年初至2019年1月,李武、李红销售给罗娟舒肤佳牌香皂40箱,销售金额6400元;
2018年6月,李武、李红销售给姜文兵舒肤佳香皂10箱,销售金额1500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李武、李红销售给宋继忠舒肤佳香皂24箱,销售金额3940元;
2018年8月,李武、李红销售给束民生舒肤佳香皂20箱,销售金额3100元;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李武、李红销售给杜某舒胅佳香皂104箱,销售金额9880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李武、李红销售给**甫舒I肤佳香皂28箱,销售金额3180元。
以上李武、李红共销售给叶文等十一名下家648箱舒肤佳香皂,销售金额75750元。
2、被告人李武、李红销售假冒海飞丝洗发水、清扬洗发水、飘柔洗发水的犯罪事实 李武、李红销售给罗娟海飞丝洗发水40箱,销售金额6400元;
李武、李红销售给叶文飘柔洗发水2箱,销售金额140元;
李武、李红销售给邹某清扬洗发水4箱,销售金额480元;
以上被告人李武、李红共销售给罗娟等三名下家46箱品牌洗发水,销售金额7020元。
2019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门面房将李武、李红抓获,并在该处及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仓库查获李武、李红存放的宝洁、联合利华品牌的洗发水、沐浴露,经商标权利人广州宝洁公司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洗发水、沐浴露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被查扣的假冒的飘柔精华护理焗油丝滑洗发露24瓶,飘柔家庭护理兰花洗发露96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每瓶3元,货值金额360元;
清扬控油平衡型洗发露12瓶,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24瓶,清扬男士清爽控油型洗发露12瓶,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24瓶,清扬男士清爽控油型洗发露12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每瓶10元,货值金额480元;
海飞丝海洋活力型洗发露24瓶,海飞丝清爽去油型性洗发露48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每瓶6.7元,货值金额482元:舒肤佳纯白清香型香皂17箱1224块,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每箱95元,货值金额1615元。
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30瓶价值1275元、清扬男士活炭净爽型洗发露12瓶价值274元、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24瓶价值621元、汰渍型洗发露72瓶价值4320元、沙宣水润去屑洗发露24瓶价值1896元、海飞丝怡神冰凉型去屑洗发露12瓶价值408元、舒肤佳芦荟水润呵护型沐浴露24瓶价值210元,海飞丝清爽去油型洗发露12瓶价值720元、潘婷乳液修护洗发露12瓶价值636元、潘婷丝质顺滑洗发露24瓶价值333元、清扬多效水润养护型洗发露30瓶价值1275元、清扬男士清爽控油型洗发露6瓶价值255型去屑洗发露84瓶价值2100元、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72瓶价值1108元、飘柔家庭护理兰花洗发露12瓶价值159元、清扬男士控油平衡型洗发露6瓶价值25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武、李红销售4种694箱假冒品牌洗护用品,销售金额为82770元;涉案查扣的尚未销售的26种假冒品牌洗护用品,货值金额共计3663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武、李红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武、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2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武、李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武、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红认为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陈景明称被告人李武应认定为自首;
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
主观恶性小、销售产品数量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636232号“沙宣”注册商标、第576555号“潘婷”注册商标、第543381号“飘柔”注册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注册商标、第13254903号“舒肤佳”注册商标、第1740239号“清扬”注册商标、第12922914号“CLEAR”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3月7日,侦查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门面房将李红、李武口头传唤至大兴派出所接受讯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武、李红主动退赃82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李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8277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36632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武、李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武、李红主动退赃,可酌情对两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及李武的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证实两人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的数额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本案被告人销售假冒产品货值金额为82770元,数额较大,未遂部分36632元,且销售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产品,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不能认定社会危害性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红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李武、李红退赃款827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香皂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