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323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荆南路忠南大酒店外围店面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平。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嘉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人民币,下同);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的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此外,原告还依法注册了3921767“”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原告是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与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的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拖鞋,经海关查验其中21900双拖鞋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及“adidas”商标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近似款式的拖鞋每双价格为229元,依据原告作为德国上市公司年度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体现的毛利率50.4%,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330万元:229元/双×21900双×50.4%≈33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案件海关处理期间的码头仓储费;
(2)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扣货的担保金利息损失;
(3)认定假货和处理侵权事实过程中的各项费用开支;
(4)原告主体资料在境外的查档、公证、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5)原告在境外制作委托书的公证及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费用;
(6)原告主体资料以及原告出具给代理律师委托书在中国境内的翻译费用和公证费用;
(7)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用;
(8)垫付和承担的诉讼费用等。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关法知罚字[2017]16号);
证据2:侵权商品照片;
证据1、2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3: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3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3921767号“”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已经依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讼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市场价格证明)(节选),证明原告商品市场价格。
证据7: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原告2017年度年报)(节选及翻译),证明原告经审计的年报体现2017年度产品销售毛利率为50.4%,用以计算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的利润损失。
被告嘉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依法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392176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嘉益公司委托厦门市华释联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拖鞋到毛里塔尼亚,报关单号为370820160088625724。
经查验,发现其中8100双拖鞋上标有跃狮图形标识,4470双拖鞋上标有钩图形标识,21900双拖鞋上标有adidas字样标识,4500双拖鞋上标有LV字样标识,货值人民币294068元。
上述货物所使用的前述标识,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厦门海关认定,当事人出口前述货物的行为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拖鞋38970双,并处罚款29407元。
经比对,上述21900双拖鞋的鞋面等部位、产品标签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adidas”、“”标识,其中“adidas”标识与涉案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标识与涉案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厦门海关厦关法知罚字[201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商品照片、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239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5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78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21685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3622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第3921767号“”图形商标已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仍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授权,出口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didas”及“”标识基本相同标识的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adidas”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第392176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万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靖县嘉益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陈 珙) 人民陪审员 (戴云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朱梅 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