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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聪、郑锐、汪健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169号
案件名称欧聪、郑锐、汪健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聪;郑锐;汪健;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黄丽璇;郑洪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聪,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人欧聪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舒城县,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郑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健,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人汪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远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海洋,曾用名申长江,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人申海洋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后坤,男,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四川省华莹市。

被告人唐后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大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天宇,曾用名张强,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东莞市,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人张天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莉,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丽璇,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人黄丽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4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肖寅凯,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洪平,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郑洪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兵,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祎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聪、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锐、汪健、黄丽璇、郑洪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聪及其辩护人杜飞,被告人郑锐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汪健及其辩护人田远超、被告人申海洋及其辩护人王家济、被告人唐后坤及其辩护人白大伟,被告人张天宇及其辩护人李莉、被告人黄丽璇及其辩护人肖寅凯、被告人郑洪平及其辩护人奚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欧聪从市场回收低档次的旧苹果手机,拆解其中的手机主板,再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次苹果手机配件重新组装、安装软件并对外销售。

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明知欧聪生产假冒苹果手机仍为欧聪加工组装,并领取报酬。

经查,2018年1月5日前,欧聪仅销售给被告人郑锐、汪健的假冒苹果手机金额387739.17元;

2018年1月5日至案发,欧聪累计加工假冒苹果手机923部,大部分以最低价1700元每部向外销售。

2018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位于广东东莞的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属于欧聪的假冒苹果手机52部。

2016年底至2018年2月,被告人郑锐、汪健合伙从欧聪处购得价值434139.17元的假冒苹果手机加价向外出售。

2018年2月份至5月24日,被告人黄丽璇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壳等配件给欧聪,销售金额99175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郑洪平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等配件给欧聪,销售金额81427元。

经苹果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假冒苹果手机三部、笔记本等物证;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伍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欧聪、郑锐、汪健、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郑洪平、黄丽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聪、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迗1956839.17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锐、汪健、郑洪平、黄丽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郑锐、汪健属共同犯罪,销售金额434139.17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黄丽璇销售金额99175元,被告人郑洪平销售金额814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聪对加工923部手机有异议,被告人郑锐、汪健对合作时间、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申海洋对加工行为无异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郑洪平认为数据线、耳机线没有注册商标,被告人唐后坤、张天宇、黄丽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欧聪、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郑锐、汪健、黄丽璇、郑洪平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欧聪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经营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欧聪加工923部手机,大部分以最低价1700元向外销售证据不足,欧聪不认可笔记本记录加工的个数,涉案手机是否全部销售无证据证实;

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不能将郑锐、汪健二人转账给欧聪的资金全部认定为二人的涉案金额,两人的合作时间为2017年7月份到2018年1月份,应扣除汪健2017年7月以前的销售金额;

转账金额中,多次转账不属于购买手机的款项;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锐、汪健销售出去的手机全部为侵犯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

涉案的手机未全部销售出去;

郑锐的销售金额应当以确定的销售金额及查实的侵权手机为准,公安机关对12名受害人购买的手机进行鉴定,确定销售总额为53650元;

认罪、悔罪,坦白;

及时退还受害人购机款项,退缴违法所得;

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健和郑锐共同犯罪时间为2017年7月底至2018年1月16日,其他时间不成立共同犯罪;

汪健的涉案金额为2017年6之前汪健个人向欧聪购买的假冒苹果手机129150元及合作期间郑锐向欧聪购买假冒苹果手机135079.17元,扣除较小转账记录、咸鱼账号款、南京公安机关已经处理的8部手机、汪健、郑锐处查扣的7部手机,综上,汪健的销售金额为211160元;

自首;

犯罪数额不大,性质不恶劣,社会危害性小;

初犯、偶犯;

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海洋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申海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时间与欧聪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以违法所得(打工报酬)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从犯;

如实供述,坦白;

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后坤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唐后坤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5月22日,涉案金额应为其参与犯罪期间的违法所得数额;

被告人唐后坤违法所得数额共计51435元(其中既遂44505元、未遂6930元);

从犯;

坦白;

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家庭条件特殊;

综上,请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天宇的辩护人称对罪名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

从犯;

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入职时间短、未获利;

初犯偶犯;

认罪悔罪;

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丽璇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黄丽璇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经营的规模小、销量、利润不多;

主观恶意小;

家庭情况困难,其本人有疾病;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

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洪平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数据线和耳机上没有任何商标,且可以单独销售,该部分销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郑洪平的销售金额应当为24674.85元,不宜作为犯罪处罚;

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

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态度良好;

初犯、偶犯;

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第6281379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欧聪、邓凯(另案处理)共同租赁房屋,雇佣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等人,各自从市场回收低档次的旧苹果手机,拆解其中的手机主板,再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高档次苹果手机配件重新组装、安装软件并分别独立对外销售。

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明知欧聪、邓凯生产假冒苹果手机仍为两人加工组装,并领取报酬。

2018年1月5日前,欧聪仅销售给被告人郑锐、汪健的假冒苹果手机金额387739.17元;

2018年1月5日至案发,欧聪累计加工假冒苹果手机923部,大部分以最低价1700元每部向外销售。

2018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位于广东东莞的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属于欧聪的假冒苹果手机52部。

2016年底被告人郑锐、汪健分别从欧聪处购买假冒苹果手机加价对外销售。

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6月27日,汪健向欧聪购买129150元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郑锐向欧聪购买135110元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汪健、郑锐合伙销售假冒苹果手机,郑锐负责购买手机,汪健负责交易,期间郑锐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欧聪购买159879.17元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

综上,被告人郑锐的销售数额为294989.17元,被告人汪健的销售数额288429.17元。

2018年2月份至5月24日,被告人黄丽璇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后壳等配件给欧聪,销售金额99175元。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郑洪平销售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等配件给欧聪,销售金额81427元。

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南京市栖霞区汪健身上、住处扣押苹果苹果手机盒6个,苹果手机7部(包括本人手机2部,已领回)、笔记本电脑、银行卡、SIM卡、增值锐发票、火车票等,当日在郑锐人身和随身物品中扣押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8年5月23日肥西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东莞市欧聪租住的房屋和车辆进行检查,扣押苹果手机包装、后壳、耳机、标签等配件、打磨机、取屏器等造假工具、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成品88部(欧聪所有52部、邓凯所有36部)、苹果手机未成品、笔记本2个、银行卡等。

经苹果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郑锐被报案人扭送到案,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汪健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欧聪、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郑洪平被抓获归案。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黄丽璇被抓获归案。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健向公安机关退赃5万元,被告郑锐向公安机关退赃6万元,共同向购买人退款17700元。

被告人郑锐主动向本院退赃75110元,被告人汪健主动向本院退赃79150元,被告人汪健、郑锐共同退赃142180。

被告人申海洋向退赃3万元,唐后坤退赃23505元,被告人郑洪平退赃81427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聪、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于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6日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汪健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5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郑洪平于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6日临时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假冒苹果手机三部、笔记本等物证;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伍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欧聪、郑锐、汪健、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郑洪平、黄丽璇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聪、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苹果手机,非法经营数额为1956839.1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锐、汪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郑锐的销售数额为294989.17元,被告人汪健的销售数额288429.17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洪平、黄丽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郑洪平销售金额为81427元,黄丽璇销售金额为99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欧聪、郑锐、汪健、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郑洪平、黄丽璇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天宇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对被告人张天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锐、汪健、申海洋、唐后坤、郑洪平主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聪的辩护人辩称对经营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在欧聪处提取的笔记本,详细记录了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等人帮助欧聪制造的假冒苹果手机的数量、规格、时间,并经申海洋、唐后坤签字确认,且有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及同案犯邓凯的供述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欧聪自2018年1月5日共加工923部假冒手机。

辩护人认为以1700元向外销售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聪销售给他人记录、转账记录中,最低的一次销售价格为1700元,结合被告人郑锐、汪健的供述最低价格,已销售部分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锐及汪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郑锐与汪健的合作时间,双方均供述2017年7月底至2018年1月,在此期间,通过郑锐支付宝向欧聪转账的购买假冒苹果手机的金额均为共同犯罪数额,在2017年7月底之前,分别计算各自的犯罪金额,综上,被告人郑锐的销售数额为294989.17元,被告人汪健的销售数额288429.17元,对两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郑锐辩护人认为部分转账不是购买手机款项,应以公安机关查实被害人计算销售数额及汪健辩护人认为应扣除较小转账记录、咸鱼账号款、南京公安机关已经处理的手机、查扣的手机予以扣除等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欧聪、郑锐、汪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健的辩护人辩称2017年6月之前汪健个人向欧聪购买的假冒苹果手机129150元,经本院核实,应为129150元,对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汪健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以核实身份信息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汪健到案,被告人到案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三被告人明知欧聪、邓凯制造假冒的苹果手机,仍然积极主动参与犯罪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全部数额予以认定,但是考虑到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实际参与犯罪的时间、分工、实际作用大小,在量刑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对三辩护人认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洪平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涉案金额证据不足,数据线和耳机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数额较小,不宜作为犯罪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平明知道被告人欧聪卖翻新苹果手机,被告人欧聪供述其所假冒苹果手机的外盒均是从被告人郑洪平处购买,盒子内配有说明书、耳机、充电器、数据线全套产品进行销售。

数据线、耳机虽没有商标,但是作为假冒苹果手机配件整套销售,同样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锐、汪健、申海洋、唐后坤、张天宇、郑洪平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至2023年7月23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郑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汪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申海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唐后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张天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被告人黄丽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即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9月2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八、被告人郑洪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九、被告人欧聪赃款1956839.17元、黄丽璇赃款99175依法予以追缴;

十、移交本院的苹果手机8PLUS、苹果手机7PLUS、苹果手机8各一部、笔记本两册,被告人郑锐向公安机关退赃60000元,向本院退赃75110元,被告人汪健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0元,向本院退赃79150元,被告人汪健、郑锐共同退赃142180元,被告人申海洋退赃30000元,被告人唐后坤退赃23505元,被告人郑洪平退赃8142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涉案扣押汪健的SIM卡、假冒苹果手机、苹果手机盒,扣押郑锐假冒苹果手机、银行卡,扣押欧聪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成品、半成品、包装盒、充电器、后壳等制假包材、苹果手机标签、笔记本电脑、制假工具、银行卡(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肥西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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