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初263号之一原告:W有限公司。
代表人:张某,首席执行官。
原告:Z公司。
代表人:张某,代表董事。
被告:Y公司。
代表人:郭某,代表董事。
被告:L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S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Y公司、Z公司与被告Y公司、L公司、S公司、C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Y公司、Z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Y公司、Z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Y公司、Z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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