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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视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78号
案件名称伟视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哈勒默梅尔市史基浦NL-1118BG,史基浦大街117号,G-5号楼。

法定代表人:阿克塞尔·维阿尼,该公司法律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伟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688号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依法予以再审。

本案中,第5915093号引证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6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已经终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应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伟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诉争商标通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起商标和指定商品,以及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显著性增强,具有区分来源的作用;

第二,针对引证商标的注册,伟视公司通过多渠道的走访和调查,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的广告及相关报道,伟视公司已经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以三年不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故对本案应等待商标局对引证商标的撤三申请的审理完成以及相关决定生效后再继续审理。

综上,伟视公司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伟视公司。

2.注册号:国际注册第1173163号。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1日。

4.标识:“MIKININN”。

5.指定使用商品:隐形眼镜、眼镜玻璃、眼镜容器等(国际分类第9类)。

(二)引证商标 1.权利人:温州市金达眼镜有限公司。

2.申请号:第5915093号。

3.申请日期:2007年2月12日。

4.标识:“MIKININN”。

5.核定使用商品:隐形眼镜、眼镜玻璃、眼镜容器等(国际分类第9类)。

6.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

伟视公司原名称为伟视欧洲公司(GrandVisionEuropeB.V),在商标复审阶段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即伟视集团控股公司(GrandVisionGroupHoldingB.V)。

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73163号“MIKININN”商标,基础注册地区为比荷卢经济区,注册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注册人为伟视公司。

伟视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

2014年3月10日,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出编号为201338356的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驳回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

伟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伟视公司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建立起商标和指定商品,以及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显著性增强,具有区分来源的作用。

引证商标已经超过三年没有使用,理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核准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2015年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1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3163号“MIKINI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伟视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超过三年未使用理应撤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伟视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阶段,伟视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但请求一审法院等待伟视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案件的结果再行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或者构成相同商品,或者构成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联系较为紧密的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别,已经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伟视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伟视公司所称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权利障碍,伟视公司所称本案应等待引证商标撤销申请审理结束再行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伟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伟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伟视公司通过多渠道的走访和调查,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的广告及相关报道,伟视公司已经以三年不使用为由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等待商标局对引证商标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审理完成以及相关决定生效后再继续审理。

(二)一旦引证商标的最终事实状态有利于伟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法支持伟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伟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引证商标目前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程序中,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该程序并未启动。

且在一审判决作出时直至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为无效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对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进行评审,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伟视公司有关本案应暂缓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其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伟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10月13日,商标局公布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5915093号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予以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第9类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因第5915093号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诉争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在第9类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的做法并无不妥。

但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后已经公告程序予以撤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应予领土延伸保护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被给予领土延伸保护,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应予以纠正。

鉴于引证商标已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并公告,已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故本案应撤销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就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驳回的认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9类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延伸保护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伟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3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51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3163“MIKININ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伟视集团控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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