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刑初32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永,男,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信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淑丽,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女,汉族,专科毕业,江苏省南通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红,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怀化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晓军,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永、祁某、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永、祁某、凌某及辩护人刘淑丽、张玉红、戴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永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祁某、凌某,利用自己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的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从麦某标(另案处理)处购进明知是侵犯华为“TalkBand”注册商标的假冒Y3、Y6二种型智能手环,在“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立铭旗舰店”、“立铭数码旗舰店”等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吕某永是公司老板,负责管理公司。
被告人祁某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和客服。
被告人凌某是公司仓管员,负责对接收货及发货。
2018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缴获Y6智能手环135个(包含返修的75个),Y3智能手环174个(包含返修的79个),Y6智能手环包装盒7个,Y3智能手环包装盒30个,电脑5台,作案用手机2部。
经鉴别,以上智能手环均为侵犯华为“TalkBand”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手环。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扣押的60个尚未销售的Y6手环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扣押的95个尚未销售的Y3手环的价格为人民币7125元。
经查明,被告人吕某永等人的实际销售情况如下:1、2018年9月7日至12月6日期间,通过“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对外销售Y3、Y6型假冒智能手环的金额达人民币65208元。
2、2018年9月15日至9月19日期间,通过“立铭旗舰店”网店对外销售Y3、Y6型假冒智能手环的金额达人民币2271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永、祁某、凌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永是主犯,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祁某、凌某是从犯,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永当庭认罪,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且认为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存在刷单金额,立铭天猫网店还有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应予剔除。
在庭审后,被告人又表示对立铭天猫网店的指控金额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与平常的“知假售假”犯罪具有明确区别。
被告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通过麦天标生产并正常出售给被告人的,收货时外包装上已印有“TalkBand”标识,被告人以为该英文单词只是通话手环的常规英文翻译,并没有过多关注,进而将涉案产品外包装贴上其公司自有商标“立铭”进行销售;
2.被告人吕某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吕某永夫妻二人同时被羁押,家里老人小孩无人照顾。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吕某永从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只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为配偶吕某永提供帮助,是初犯、从犯;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并不知道“TalkBand”是华为注册商标,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具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恶意,也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凌某只是公司一名普通员工,根据公司安排参与工作,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及销售情况均不知情,其因从事劳动而取得微薄的劳动报酬,未取得公司任何收入;
2.被告人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经营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的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领风鸟公司”),从麦某标(另案处理)处购进外包装盒贴有“TalkBand”注册商标的Y3、Y6型智能手环,并通过“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立铭旗舰店”、“立铭数码旗舰店”等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其中,被告人吕某永是领风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公司;
被告人祁某(吕某永之妻)是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和客服;
被告人凌某是公司仓管员,负责收发货。
2018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赶到领风鸟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缴获Y6智能手环135个(包含返修的75个)、Y3智能手环174个(包含返修的79个)、Y6智能手环包装盒7个、Y3智能手环包装盒30个、电脑5台、作案用手机2部,并将被告人祁某和凌某抓获归案。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吕某永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别,现场缴获的智能手环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TalkBand”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扣押的60个Y6手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0500元,95个Y3手环的价值为人民币7125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永等人在2018年9月7日至12月6日期间,通过“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网店对外销售Y3、Y6型假冒智能手环的金额为65208元,扣除刷单金额后,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213元;
2018年9月15日至9月19日期间,通过“立铭旗舰店”网店对外销售Y3、Y6型假冒智能手环的金额达人民币227169元。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吕某永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及转账记录,用于证实2018年7月31日“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34995元的Y3智能手环交易是吕某永委托张某刷单的虚假交易。
上述事实,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李某2英、胡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网店交易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永、祁某、凌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永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祁某、凌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永提出“深圳市领风鸟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刷单的辩解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笔虚假交易34995元予以扣除。
三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永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假冒Y6智能手环135个、假冒Y3智能手环174个、假冒Y6智能手环包装盒7个、假冒Y3智能手环包装盒30个、电脑5台、作案用手机2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