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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嫔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211号
案件名称卓嫔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卓嫔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21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XXX号。

法定授权代表: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嫔嫔,女,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卓嫔嫔、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卓嫔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嫔嫔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卓嫔嫔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卓嫔嫔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被诉商品购买费114元);

4.判令卓嫔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审理时,利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故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第二、第四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于1853年成立于美利坚合众国,至今在中国开设实体店铺近600家,通过明星代言、媒体宣传等方式对旗下品牌进行广泛宣传推广,受到中国地区消费者的欢迎。

近日,利惠公司发现,卓嫔嫔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幸福丫头2288”店铺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服装,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嫔嫔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利惠公司为下列商标的注册人:1.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3.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利惠公司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成都等多个城市开设有专卖店。

2016年7月20日,利惠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为LEVI’S进行h2闹音乐原创音乐计划之乐童相关合作。

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XXX号北京君太百货七楼的李维斯专卖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对该专卖店店铺现状及所销售的产品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录像,制作成光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393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影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和无线网络进入拼多多APP,搜索“Levis李维斯短袖男印花”,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名称为“Levis李维斯短袖男印花纯棉圆领短袖T恤17783-0140/0199”的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店铺名称为“幸福丫头2288”,购买该款商品并支付114元。

该订单的快递为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

2018年9月17日,杨倩影在公证处收取了上述快递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9月26日,杨倩影在公证处使用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拍照后将其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35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个快递袋子,一个包装袋和一件黑色短袖无领T恤衫。

包装袋的正面、T恤衫正面及领标处标注有“/”,T恤衫吊牌处标注有“/”及“/”,T恤衫衣身边缝处标注有“/”。

原告利惠公司否认被诉商品系其商品,表示该款T恤衫正品吊牌由三张卡片组成,其中一张系合格证,且吊牌中会标注产品价格,但涉案商品吊牌仅为两张卡片,未有合格证卡片,亦未标注产品价格;

正品衣身边缝处的红标位于衣服右侧,涉案商品红标位于衣服左侧;

正品面料手感较好,涉案商品面料手感差,且有轻微掉屑现象。

另查明,卓嫔嫔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幸福丫头2288”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18年11月14日被禁售。

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5件,销售金额为386元;

退款1件,金额为6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销售平台下架,申请撤回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销售数量、单价、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利惠公司主张的被诉商品购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利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律师亦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嫔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233.75元,被告卓嫔嫔负担3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卓嫔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周恒阳人民陪审员  黄荣光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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