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初7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博信五金电料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
经营者:李美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县博信五金电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明县博信五金电料商行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