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栋107-28室。
法定代表人:郝小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23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2月20日到期,未申请续展,至此引证商标已经失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应对诉争商标予以注册。
期望推动商标局抽签程序变革。
商标局应当先审查申请资格再确定同日申请,不再耗费大量的社会资源。
商标局应当停止滥用商标“个案审查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目前已失效。
住邦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住邦公司。
2.申请号:14017034。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2日。
4.标志:见附件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茶几;
桌子;
家具;
办公家具;
非金属箱;
镜子(玻璃镜);
竹木工艺品;
展示板;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窗用非金属附件。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沈阳云水寝具有限公司。
2.申请号:4425027。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1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8年2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
6.标志:见附件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0类):床垫;
非医用水床;
按摩用床;
非医用气褥垫;
垫枕;
枕头;
软垫;
非医用气枕;
非医用气垫;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三)被诉决定 作出时间:2017年7月22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住邦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住邦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关于第14017034号“云水轩”商标与第14013279号“水云轩”商标抽签决定书》及少量住邦公司红木家具商品的宣传单页复印件、记录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流程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41号公证书原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商标局操作程序违法,且诉争商标已经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一、商标局审查阶段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本案中,第14017034号“云水轩”商标与第14013279号“水云轩”商标均系2014年2月12日申请,属于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住邦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商标注册同日申请抽签环节并中签,应当直接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因此商标局在此过程中构成程序违法。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抽签是商标局依法处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这一问题的法定程序,其结果是确定商标的申请主体,并不意味着其他依职权审查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程序消灭。
本案中,商标局依法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程序违法。
且住邦公司在驳回复审阶段并未就上述程序问题提出异议。
故诉讼中提出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住邦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非被诉决定的作出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因此,商标局在审查阶段并不存在程序问题。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
桌子;
家具;
办公家具”(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与第4425027号“云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
非医用水床;
按摩用床”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
与图文组合商标相比,通常文字部分起到较为重要的识别作用。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含有汉字“云水”,虽然字形不同,但二者在呼叫、含义上相同,就显著识别部分来看仅存在个别汉字的差异,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对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已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并未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通过使用,具备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避免了混淆可能性。
故住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住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住邦公司取得诉争商标。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第14013279号“水云轩”商标为同日申请商标。
因无法协商进行了抽签并公证,结果由住邦公司中签。
在住邦公司中签情况下,商标局仍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存在程序问题。
系被诉决定最终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住邦公司就此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和证据应予采纳。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含义上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多个其他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同一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一审法院滥用“个案审查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几;
桌子;
家具;
办公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垫;
非医用水床;
按摩用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繁体汉字“云水轩”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云水”仅相差一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上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易于发生的混淆误认,住邦公司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住邦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诉争商标因与第14013279号“水云轩”商标同一天申请注册协商不成而进行的抽签及其中签结果,仅解决了“确定一个申请人”的问题,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故被诉决定依据该条款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住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商标局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并非被诉决定的作出依据,因此其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住邦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引证商标第442502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期限届满未续展。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
但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引证商标已失效,已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本案为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住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0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98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91626号《关于第14017034号“云水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4017034号“云水轩”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海住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