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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柔未来论坛科技发展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2269号
案件名称北京怀柔未来论坛科技发展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怀柔未来论坛科技发展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怀柔未来论坛科技发展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90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武红,该中心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丹蕾,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怀柔未来论坛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未来论坛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来论坛中心申请再审称,1.未来论坛中心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802号《关于第15099106号第38类“未来科学+”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15099106号“未来科学+”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

一旦该裁定生效,第20058426号“FutureSciencePriz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唯一在先权利障碍将被清除。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与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2)“FUTURE”“SCIENCE”及其对应的中文“未来”“科学”为常见词汇,含有“FUTURE”“SCIENCE”“未来”“科学”文字的商标只要整体可区分,即可共存。

未来论坛中心提交了大量包含上述文字的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共存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3)未来论坛中心提交的新证据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FutureSciencePrize”是由未来论坛中心组织设立的非盈利奖项,在中国科技领域及普通大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诉争商标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看到“FutureSciencePrize”时能够与未来论坛中心形成对应联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绝对条款,应当严格限制其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空间;(2)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会认为该服务来源于提供该奖项的评选、颁奖等服务的未来论坛中心,从而正确认识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不会产生误认。

综上,未来论坛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服务曾获得该奖项,或与之具有关联,从而对指定服务的来源、内容、质量、等级等产生误认。

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应当予以驳回。

商评字[2018]第36971号《关于第20058426号“FutureSciencePriz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未来论坛中心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阶段,未来论坛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0802号《关于第15099106号第38类“未来科学+”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欲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

证据2,未来论坛中心自本案二审阶段以来在官方网站上对“未来科学大奖”的宣传页面;

证据3,未来论坛中心自本案二审阶段以来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对“未来科学大奖”的宣传页面。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未来论坛”及“未来科学大奖”自创设以来获得著名学者、科学家、企业家的认可和支持;

“FutureForum”“FutureSciencePrize”经过未来论坛中心的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06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10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56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四份证据欲证明法院在先判决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绝对条款,其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类似商标标志核准注册情况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共引证了3枚引证商标,分别为:第15099106号“未来科学+”商标(即引证商标一);

第12636185号“Future”商标(即引证商标二);

第5162156号“富昌FUTUREFUCHA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主要特征、外观结构、整体印象、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明,2019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首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为标准,并结合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FutureSciencePrize”组成,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上述词汇通常被翻译为“未来科学奖”,若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获得了上述奖项或与该奖项有关,从而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产生误认。

未来论坛中心主张其系“未来科学大奖”的发起者,提供相关评选、颁奖服务,故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能够将其与未来论坛中心形成对应关系,不会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产生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在案证据,未来论坛中心提供的相关评选、颁奖服务及其针对的项目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差异较大,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更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特点和质量产生误认;

另一方面,未来论坛中心提交的证据大都是关于“未来论坛”和“未来科学大奖”的宣传证据,并不涉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未来论坛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针对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作出决定,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状态。

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2019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予以撤销,故自公告之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亦即,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但鉴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即使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依法仍然不应被核准注册。

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未来论坛中心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未来论坛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查,因案件具体情况存在差异结论也可能不同,未来论坛中心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及司法判决认定情况,并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未来论坛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怀柔未来论坛科技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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