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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162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斌、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间,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分别作为上海京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擎公司”)产品部、仓管部经理,在京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处)的授意下,伙同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喷雾且存放于本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渡村大同401号仓库,在京东网上先后开设小哈香水广场、京擎化妆品专营店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设计假标签为产品贴标、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将上述产品打包、发货。

2018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点扣押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喷雾共计5919瓶,总计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

系坦白;

系认罪认罚;

系从犯,偶犯;

庭前已经积极进行了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系坦白;

系犯罪未遂;

系从犯;

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1、翁某某、兰某某、张2、王某某、刘某、龚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京东平台销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出具给科蒂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蒂公司)的授权书、科蒂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科蒂公司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杨某某、何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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