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85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佳华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南路8号1号楼1-2层118号。
经营者:邢战红。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佳华超市(以下简称佳华超市)(经营者邢战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被告佳华超市的经营者邢战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佳华超市辩称,不是有意进货的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我们去进货的时候也是想着是正品。
我方不是鉴定机构,没有辨别正品假品的能力,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衬衫、茄克(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足球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9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5日,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二七万达-1号院”门口的商铺(门头为“联华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信息显示为“郑州市二七区佳华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场付款4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取得手写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有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王国栋保管。
以上事实由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现场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条黑色皮腰带,腰带扣上使用了狼形动物图案及字母,皮带吊牌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腰带扣上的狼形动物图案及字母与第3368418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佳华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腰带使用的狼形动物图案标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3368418号“”商标的“奔狼图案”近似,其在未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标注有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商标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七匹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佳华超市(经营者邢战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36841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佳华超市(经营者邢战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