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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04民初809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809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中兴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FNX4022。

经营者:郑海燕,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姚强,男,系该店店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该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大嘴猴的商品也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大嘴猴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4694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知名度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权原告知识产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为:1.原告主体不符。

起诉状中的原告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盖章的是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只不过是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上的盖章行为无效;

2.被告没有销售过侵害大嘴猴商标的商品。

本案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是这款产品。

其一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短裤有被原告调换的嫌疑。

原告起诉用的是格式诉状,只需填一下被告和起诉法院;

公证购买的小票上也没有任何提及大嘴猴的字样;

其二原告选择远在安徽的公证机构到上虞公证,费用只有500元,这可能连路费都不够,其可信度大大降低,同时公证购买时间是2018年5月8日,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公证处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5日,跨度大,而且违背先付公证费后公证的道理;

其三对方在2018年5月8日购买,如果短时间内起诉,那么被告是有监控可以翻查核实的,同时也可以追溯上级供货商。

如今时隔一年半,万一被告败诉也无法向厂家追偿;

其四,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取证短裤是被告销售的,超市销售单、供应商出货单以及厂家出货单都没有写大嘴猴字样,被告并没有把大嘴猴作为商标宣传使用;

其五,原告目的不够纯良,如果真正是为了维护商标权,停止侵害,那么当时看到如此小规模的类似商品,只要善意提醒,被告即可停止侵害。

被告是恶意打假,国家目前也主张严惩恶意打假。

3.原告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公证书的申请人渭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原告授权的机构,公证事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有20000元。

综上,原告主体不符应驳回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销售侵害商标的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权;

2.(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公证小票以及公证实物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4.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一份,以证明:“大嘴猴”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

5.法律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诉讼,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1-3,被告质证称:证据1原告解释了整个一系列的授权过程,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根据授权事项在起诉状上签章的行为,我方没有异议了。

证据2,据我方查询原告有六千多件类似的案件应该都是安徽淮南这家公证处公证取证的,业务量如此之大,对其公证的真实性存疑;

此外,我超市内有一千多种单品,这个内裤有没有卖过时隔这么久我是不确认的,但是可以确认的是这个“亿克狼”品牌的短裤我们店里是卖过的,该次公证购买的内裤有被原告掉包的可能。

证据3,对该二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认可“大嘴猴”品牌有一定知名度,但我店未实施任何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也从未想过傍这个品牌提高自己的营业额。

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保罗弗兰克工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子。

2011年4月1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第146945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商品类别上的总被许可方(附件包含第146945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前述民事诉讼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4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8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农贸市场旁的“世纪华联道墟店”。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中京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内裤和一袋“酒鬼花生”,并在支付了人民币贰拾叁元后当场取得一张“世纪华联道墟店”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当天带到住处,并将该买的内裤、花生分别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内裤、花生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照片十二张)。

2018年10月8日,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为调查取证,已支出(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65号公证的公证费500元,以及公证购买内裤费用18.5元,合计5518.5元。

以上事实有(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9265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发票、小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内裤一条以及零食一袋,内裤上印有众多以及图案,内裤上有纸质外包装,显示商标为“亿克狼”,且正反两面均有该品牌的中文商标、拼音商标以及图形商标。

同时,内裤正面中央印有“YIKELANG”的商标。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认定商标性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本身均在明显位置标注“亿克狼”商标,同时在产品纸质外包装上印制有生产厂家、地址以及销售电话。

虽然内裤上印有以及的猴头形象,但该图案的使用应认定为装饰美观性使用。

同时,将以及与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见在颜色的使用、牙齿构造等方面有诸多区别,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猴头图案非商标性使用,且该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猴头图案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能成立,原告据此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冯友荣 人民陪审员  郑帅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乙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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