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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982号
案件名称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联想科技城A2地块7幢裙楼第五层B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盟润公司申请再审称,第6478284号“纵横国际LEADING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在“细木工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已经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第18168714号“纵横”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直至商评字[2017]第50875号《关于第18168714号“纵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被诉决定认定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审查阶段,盟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1255号《关于第6478284号第20类“纵横国际;LEADINGINTER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局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盟润公司以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引证商标在“细木工家具”商品上的注册。

商标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1255号《关于第6478284号第20类“纵横国际;LEADINGINTERNATIONA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细木工家具”商品上的注册。

2018年3月6日,商标局在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对引证商标在细木工家具商品上被撤销的事实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在“细木工家具”商品上被撤销后,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商标局已经于2018年3月6日在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细木工家具”商品上被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故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查,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家居、家居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且尚属有效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诉争商标标识为“纵横”中文文字,引证商标标识由中文“纵横国际”、英文“LEADINGINTERNATIONAL”及图构成。

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纵横国际”,与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

盟润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盟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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