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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星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2民终1770号
案件名称陈星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星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帆,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星帆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星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陈星帆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没有主观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恶意侵权,且该商品在没有任何销售、没有任何获利、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之前就及时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制止并被全部没收,陈星帆的侵权行为也已经被处罚。

且宏联公司在一审中也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星帆销售获利,所以陈星帆有理由认为并没有对宏联公司的商标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宏联公司也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进行调查取证产生的合理费用,所以陈星帆认为宏联公司的要求不合理,不应该进行赔偿。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但宏联公司认为判决赔偿的金额太低,因为:1.宏联公司属于境外企业,在国内维权成本比国内企业要高得多;

2.根据(2017)沪0104民初2152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宏联公司的下一级对童鞋产品的品牌授权费是148万元,故陈星帆要求不作任何赔偿是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星帆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陈星帆承担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星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权属登记情况。

2006年1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2729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上述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其中附件清单上的商标权包括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宏联公司经授权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但上述附件清单没有罗列第3627293号“”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申请再审、提起抗诉申请。

代理权适用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上述委托书的期限是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8年1月1日,宏联公司转委托给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未在委托期限内处理完结的案件,委托期限有效至案件完结之日。

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

2018年12月6日,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授权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名义进行商标诉讼维权,期限是一年,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

二、涉案的侵权事实。

2017年7月19日,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高市监经大处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陈星帆于2017年4月从广州服装批发市场购进涉案衣服,但不能提供这批衣服的合法来源证明。

这批衣服包括:1.印有大嘴猴图案“”和“PAULFRANK”英文的女装短裤3条,销售单价15元;

2.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童装女内裤2条,销售单价4元;

3.印有近似大嘴猴图案“”的女装睡上衣2件,销售单价10元;

4.印有近似大嘴猴图案“”的女装睡衣2套(1套睡衣包括1件上衣和1条睡裤),销售单价59元。

截止至2017年5月18日,上述11件涉案侵权商品均未售出,库存金额共191元,陈星帆获利0元。

2017年6月9日,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11件涉案侵权商品出具了《鉴定报告》,确认该11件商品为侵权产品,陈星帆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经对比,陈星帆销售的印有大嘴猴图案“”或“PAULFRANK”英文或近似大嘴猴图案“”的衣服与第10065563号“”和第362729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同一商品。

陈星帆销售的衣服所使用的“”或“”的商标与第10065563号“”相比较,图像中均由“嘴巴大”的“猴子头像”构成,两者的构图和整体外观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陈星帆销售的童装裤所使用“PAULFRANK”商标与第3627293号“”商标相比较,字母、读音、排列顺序均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

陈星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该局提出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要求。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决定对陈星帆作以下处罚:1.取缔陈星帆无牌经营“优圣美俪南岸店”的违法行为;

2.责令陈星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3.没收陈星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衣服如下:女装短裤3条、童装女内裤2条、女装睡上衣2件、女装睡衣2套;

4.对陈星帆无照经营“优圣美俪南岸店”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衣服的行为合并处以罚款5,000元整。

2019年4月18日,宏联公司以要求陈星帆停止侵犯第10065563号“”商标、第3627293号“”商标,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宏联公司明确陈星帆的侵权事实以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准,陈星帆对上述侵权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宏联公司的住所地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属于涉港案件。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3号“”商标、第36272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对第1006556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许可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宏联公司就第10065563号“”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商标法的保护。

但上述附件清单没有包括第3627293号“”商标,故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授权宏联公司对第362729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故宏联公司不是第362729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不享有该商标注册专用权。

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星帆销售的11件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的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印有的近似大嘴猴图案与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陈星帆侵权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星帆销售11件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星帆作为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法产品,但其对销售的商品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陈星帆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宏联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星帆仍存在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宏联公司要求陈星帆停止侵犯第3627293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陈星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尽管陈星帆的销售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但该行为确实损害了宏联公司的民事权益,故宏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星帆因侵权所获利益。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一方面考虑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考虑陈星帆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宏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陈星帆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陈星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150元,陈星帆负担15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经大处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法对……‘优圣美俪’内衣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的货架上发现有衣服正在对外销售,其中有部分衣服表面印有大嘴猴的图案或‘PAULFRANK’的英文。

上述印有大嘴猴的图案或‘PAULFRANK’的英文的衣服共11件,现场经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初步鉴定为侵权商品。

……至2017年5月18日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衣服,获得违法所得0元,涉案11件侵权商标衣服按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为191元。

”陈星帆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授权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名义进行商标诉讼维权的期限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但在该期限内受委托的案件以办理终结为止,不受该期限限制。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星帆和宏联公司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星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陈星帆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陈星帆销售涉嫌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之行为,已被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高市监经大处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为侵权行为,陈星帆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且陈星帆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事实无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陈星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宏联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陈星帆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也不能说明提供者,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故陈星帆仅以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没有恶意侵权为由,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尽管陈星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陈星帆应当对其实施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陈星帆上诉主张其不应该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星帆尚未售出涉案侵权商品,而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星帆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一方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方面考虑侵权行为期间较短、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等情节,并结合宏联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餐旅费等)的情况,酌定陈星帆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星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星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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