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4651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明朗眼镜店,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22号越洋图书城内总台旁。
经营者:郑国英,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孙宏(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鼓楼区明朗眼镜店(下称“明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明朗眼镜店经营者郑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朗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明朗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8万元;
3.判令明朗眼镜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1972年创立于中国台湾,1974年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68919号“宝岛”商标(核定在光学镜片、眼镜片等商品上);
1976年第一家“宝岛眼镜行”在中国台湾创立;
1979年“宝岛眼镜”创始人之一王国胜先生负责经营的5家宝岛眼镜店在中国台湾正式开创了连锁经营模式;
1981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开设了13家分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1988年宝岛光学在中国台湾获准注册27854号“宝岛FOEMOSE及图形”商标(核定在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上);
1990年“宝岛眼镜”在中国台湾的分公司突破100家。
宝岛光学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均合法有效。
谘询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宝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于2010年8月25日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止,在中国大陆授予晶华宝岛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谘询公司又于2017年2月20日授予晶华宝岛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权。
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在对上述“宝岛”系列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均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
经“宝岛”商标权人授权,自1997年在中国大陆福州、厦门、武汉、天津等地开设“宝岛眼镜”连锁店以来,秉持“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宝岛眼镜”不断引进视光高科技产品,与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致力打造企业、高校和视光产业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迅速发展。
2001年在杭州、北京、南京等地设立事业部;
2002年“宝岛眼镜”大陆分店突破100家,2003年突破150家,成为中国眼镜零售市场全国性的连锁龙头企业。
2004年“宝岛眼镜”已有连锁店250余家,年销售额2.5亿元人民币,被业界公认为扩张速度最快的连锁企业;
2006年“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485家,被业界公认为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
截至2007年,“宝岛眼镜”已在全国20多个省市的30多个中心城市设立了事业部;
截至2008年12月19日,“宝岛眼镜”连锁店超过了730家;
2009年超过840家,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至2012年3月5日,经晶华宝岛公司再许可,在大陆地区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7个地级以上城市开设的“宝岛眼镜”直营门店达到1059家,员工超过10000余人;
现在,“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的直营门店达1200多家,是全球最大的华人眼镜连锁集团。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宝岛眼镜”创造了业界诸多第一,被《财经》、《中国眼镜》等众多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并屡获殊荣: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质量服务双保承诺单位、购物放心示范单位;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并被授予中国信息化百强企业称号;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09年《第一财经周刊》调查认为,“宝岛眼镜”为中国眼镜行业的第一名优秀企业,荣获2009年度公司人心中的金字招牌票选活动中眼镜行业第一名;
2011年5月27日,“宝岛及图”商标在侵权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社会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通过几年来线上和线下的协同发展,“宝岛眼镜”在继续保持其在传统眼镜行实体店领域领先优势的同时,成为在互联网上最具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二、明朗眼镜店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晶华宝岛公司调查发现,明朗眼镜店福州市鼓楼区明朗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眼镜盒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突出使用了“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明朗眼镜店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等。
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商标早在1994年获准注册,自进驻中国大陆以来,已连续多年稳居中国眼镜行业连锁经营规模最大的企业,“宝岛眼镜”更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及“宝岛眼镜”在中国社会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大众所熟知。
“宝岛眼镜”在大陆地区设立的事业部,多将“宝岛”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使用多年,例如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等,社会公众已将“宝岛眼镜”与“宝岛”商标权人的“宝岛眼镜”连锁体系建立特定的对应识别联系。
自1997年“宝岛”商标权人在福州市厦门市开设第一批办事处开始,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等地开设的众多“宝岛眼镜”连锁店经过二十年的经营、宣传及推广,已将使用在眼镜行上的“宝岛”商标在福建省地区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成为福建省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眼镜行品牌。
明朗眼镜店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晶华宝岛公司许可,将企业名称登记为含有“宝岛”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宝岛”驰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会欺骗公众,足以使社会公众造成误解,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对其提供的眼镜服务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
其次,明朗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明朗眼镜店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晶华宝岛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晶华宝岛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明朗眼镜店辩称,一、晶华宝岛公司提到的第772859号和3110047号商标在明朗眼镜店的店面及产品上根本没有,对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和3110047号的商标侵权不成立。
二、晶华宝岛公司提到的第1394775号商标中“宝岛”字样,在明朗眼镜店门招上存在,但是明朗眼镜店不是该店面的实际经营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明朗眼镜店的实际经营人也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1、明朗眼镜店的实际经营人为叶旭即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第208门店的负责人,晶华宝岛公司的证据收款二维码的收款人、名片上的联系人均是叶旭。
2、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写到:“福建宝岛公司停止网页宣传和特许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福建宝岛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第12页最后一段:“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福建宝岛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和特许经营中使用的“宝岛眼镜”等字样均未完整表述其企业名称,系通过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达到突出“宝岛”字样的目的......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4页第一段:“福建宝岛公司成立后,其又通过招募加盟商的方式在各地开设了多家将“宝岛”字样用于企业名称的商家,客观上有助于“宝岛”品牌在眼镜行业的推广,该品牌的知名度不仅仅来源于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也来源于福建宝岛公司的经营活动......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对晶华宝岛公司的赔偿已经包含了其下所有特许经营店对晶华宝岛公司造成影响应该赔偿的损失,所以明朗眼镜店及其经营人均不应当再对晶华宝岛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三、晶华宝岛公司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1.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当以明朗眼镜店店的规模、营业期限、盈利数额或者晶华宝岛公司的营业损失等为依据确定数额。
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第208门店核准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自成立至今仅有不到一年的时间,且明朗眼镜店接到法院材料后,立即撤下了店中“宝岛眼镜”字样,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该店面还没有盈利,并没有对晶华宝岛公司产生实际影响。
2.如果晶华宝岛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因明朗眼镜店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8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晶华宝岛公司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1994年11月28日,宝岛光学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13日,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服务上。
2010年8月20日,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5日,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
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晶华宝岛公司可自行将涉案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3月28日,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15年12月31日,针对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区域分别为福建省、浙江省外,其余授权内容同前。
此后,针对两商标,谘询公司又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除授权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外,其余授权内容同前,并明确授权区域包括已授权的浙江和福建地区。
2017年12月29日,商标局经审核,同意将谘询公司报送的上述两份许可使用合同予以备案。
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杨明芳在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22号越洋图书城标有“宝岛眼镜”的商家标识、现状及消费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6日,杨明芳以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店内支付100元购买了眼镜一副,取得微信截图一张、名片一张(印有“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越洋分店、叶旭”等字样)、眼镜盒一个(印有“越洋图书城宝岛眼镜”字样)及眼镜布一块,并对该眼镜店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眼镜柜上方、店内梁柱、宣传广告牌上均突出印有“宝岛眼镜”字样。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63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明朗眼镜店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系个体经营,登记经营者为郑国英,经营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22号越洋图书城内总台旁,经营项目为:眼镜及配件,电子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作为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明朗眼镜店经营眼镜及配件,与涉案第1394775号“宝岛”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明朗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名片、宣传单、眼镜盒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与涉案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明朗眼镜店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晶华宝岛公司要求明朗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明朗眼镜店辩称实际经营者为叶旭,其与实际经营者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明朗眼镜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信息并未变更,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转让合同予以证实,郑国英与叶旭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
另外,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并不能免除明朗眼镜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朗眼镜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上述各项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明朗眼镜店赔偿数额20000元,对于晶华宝岛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鼓楼区明朗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福州市鼓楼区明朗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明朗眼镜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安全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