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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603刑初42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王某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3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丹东市某电器五金部法定代表人、宽甸某电力电气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因涉嫌犯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1,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8〕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中止审理一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云颖、代理检察员宋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总价值为人民币2289000元的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所用断路器需为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生产。

其中报价时王某某经询问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销售经理后,将断路器价格以正品价格60%进行报价。

2015年11月,王某某在浙江省温州柳市镇长虹五金城内从被告人王某某1处订购了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假冒ABB品牌断路器,王某某1明知王某某订购假冒断路器系在工程项目上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其组织货源,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ABB品牌断路器,再以人民币11万元价格销售给王某某。

王某某收到上述假冒ABB品牌断路器后在丹东市振兴区进行组装,并将组装后剩余2万余元假冒ABB品牌断路器退给王某某1。

王某某将组装完成配电箱用于河北未来石配电箱安装工程后,上述假冒ABB品牌断路器被扣押。

经ABB(中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断路器系假冒“ABB”注册商标的产品,所涉型号对应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24981.7元。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王某某销售金额巨大、王某某1销售数据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实际销售的金额不是424981.7元是20多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应当按照其实际销售金额25万元的数额量刑;

2、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了同案犯,并带侦查人员到温州去协助抓获王某某1,虽然没有当场抓获王某某1,但也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1自愿认罪,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针对的商品就是被告人王某某1销售的商品;

2、ABB(中国)有限公司非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证明”的性质仅是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本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确实;

被告人王某某1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总价值为人民币2289000元的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所用断路器需为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生产。

其中报价时王某某经询问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销售经理后,将断路器价格以正品价格60%进行报价。

2015年11月,王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柳市镇长虹五金城内从被告人王某某1处订购了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假冒ABB品牌断路器,王某某1明知王某某订购假冒断路器系在工程项目上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其组织货源,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ABB品牌断路器,再以人民币11万元价格销售给王某某。

王某某收到上述假冒ABB品牌断路器后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进行组装,并将组装后剩余2万余元假冒ABB品牌断路器退给王某某1。

王某某将组装完成的配电箱用于河北未来石配电箱安装工程后,上述假冒ABB品牌断路器被扣押。

经ABB(中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断路器系假冒“ABB”注册商标的产品,所涉型号对应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24981.7元。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 9月24日9时许,王某某2至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公安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报案称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

该大队经受案后,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网咖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至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公安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2)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山东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保定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山东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该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机电设备安装,河北保定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是董某某、许某某和我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合伙承包的。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北保定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公开招标中标后,于2015年8月6日与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为1739万元的电气安装合同,合同中甲方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了我方配电箱的技术要求,其中动力箱柜塑壳、微型断路器及双电源断路器需选用:ABB、海格,并需要提供原件采购发票影印件,后在甲乙双方召开的技术交流会上,甲方明确乙方只能选购ABB公司产品。

2015年8月,经合伙人许某某牵线介绍,宽甸某电力电气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有意承包未来石电气安装工程的配电箱工程,于是王某某来保定未来石的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

在现场考察时,我方陪同人员有项目工程师王某某、杨某,甲方未来石的技术人员有张某,王某某方有刘某某,在考察现场时,甲方未来石的技术人员和我方的技术人员都要求王某某必须ABB公司的产品,并以此产品进行报价。

2015年9月1日,许某某将王某某约到其经营的丹东某建筑维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总价为2289000元的配电箱加工定制合同,我方签订人是董某某,合同中产品数量为215套,合同后附有配电箱定制清单,清单上注明了产品规格型号及王某某给出的报价总额为2289000元。

我方按合同先行一次性支付给了王某某80万元预付款。

王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以资金不足、供货单位供贷不及时为由拖延工期,后我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又支付给王某某30万元。

但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王某某只发到现场200个配电箱壳,其中只有6套是有元器件的,之后又陆陆续续发来元器件,共计组装成约150套配电箱。

我方在对已经组装好的元器件进行验收时,要求王某某提供ABB厂家授权证明,王某某提供不出,推三阻四之后很长时间才将授权提供给我方,我方找来ABB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150套成品配电箱内元器件进行查验,发现该元器件均为假冒产品,与ABB公司沟通后得知也从未授权王某某,王某某提供给我方的ABB公司授权书和授权公章是假的。

王某某给我方配完150套配电设备后,我方发现为假冒ABB公司产品,对王内阁提出交涉,王某某当时承诺将原假冒产品都更换成真品,但他却一直不予更换,后来连人也不露面了。

因为王某某提供给我公司的配电箱元器件均为假货,所以预付出给王某某的110万元工程款等于损失掉了,由于元器件为假货,现致使工程停滞,甲方未来石不予验收,按合同甲方是要以我方违约,直接从170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200多万元的违约金,导致我方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

(3)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销售经理,主要职责是负责河北省电器自动化产品销售,主要销售的产品有ABB智能照明控制系统、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

我们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没有向山东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过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产品的授权书,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这份2016年1月15日的授权书应该是伪造的。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河北保定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总负责人王某某2将工程技术全权交给我和王某某。

2015年8月6日,河北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北保定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合同主要涉及工程的电气安装,总价约1739万元人民币。

合同中甲方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了我方配电箱的技术要求,其中动力箱柜塑壳、微型断路器及双电源断路器需选用ABB、海格品牌的,并需要提供原件的采购票影印件。

后在甲乙双方召开的技术交流会上,甲方明确要求只能选购ABB公司的产品。

2015年8月26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全权授权给王某某2、董某某。

2015年8月中下旬时,我、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保定未来石项目工程现场考察时,甲方的技术人员和我方的技术人员都要求王某某必须使用ABB公司的产品,并以此产品进行报价。

2015年9月1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某某2、董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配电箱项目承包给宽甸某电力电气厂的王某某,并签订了一份总价2289000元人民币的配电箱加工定制合同。

合同中产中的数量为215套,合同后面有配电箱定制清单,清单上注明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及王某某给出的报价。

我方按照合同先行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8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其中的30万元转账到王某某的人上账户上。

王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以资金不足、供货单位供贷不及时为由拖延工期,后期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又支付给王某某30万元人民币。

但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王某某只发到现场200个配电箱壳,其中只有6套是有元器件的,之后又陆陆续续发来元器件,共计组装成约150套配电箱。

我方在对已经组装好的元器件进行验收时,要求王某某提供ABB厂家授权证明,王某某迟迟提供不出,2016年1月中下旬才将ABB公司的授权提供给我方。

我方找来ABB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150套成品配电箱内元器件进行查验,发现该元器件均为贴有ABB公司的假冒伪劣产品,并且与ABB公司沟通后了解得知从未授权王某某采购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型号,王某某提供给我方的ABB公司授权书和授权公章是假的。

ABB公司发与王某某所持有的ABB公司授权书和授权公章是假的后,委托我向王某某索要虚假ABB公司公章。

我多次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6年3月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王某某通过快递将虚假的ABB公司公章邮给我。

王某某给我方配完150套配电设备后,我方发现为假冒ABB公司产品,对王内阁提出交涉,王某某当时承诺将原假冒产品都更换成真品,但他却一直不予更换,后来连人也不露面了。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弟弟,在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附近经营“某五金经销部”,我是该经销部的法人代表。

我哥哥王某某经营“宽甸某电力电气厂”,主要是承包电力、电气原件的工程。

在2016年6月份左右,他将这个公司的法人改成了我,但是这个公司还是由王某某一手经营,王某某平时也经常在“某五金经销部”办公。

2015年8、9月份的时候,王某某说他通过他一个朋友许某某介绍,与一个姓董的签了一个大单子,河北保定未来石非商业区及X区1-3层及地下一二层非商业区电力安装项目的供货(配电柜)合同,加工定制215套配电箱,合同总价2289000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就开始按照合同签订的内容完成该合同项目的事宜,王某某在筹备购买配电箱中的部分电器元件ABB产品的时候,我听王某某说如果在大连、丹东地区ABB产品,他能赚到10万无左右的利润。

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姓董的那边要求他必须购买河北省那边的ABB产品,河北省那边的ABB产品比较贵,如果买那边的ABB电器元件,王某某做完这个工程就得赔20万左右。

后来王某某为了节省成本,他说他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购买了一批ABB产品,姓董的那边陆陆续续总共支付给了王某某11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买ABB产品和贷款这些事都是王某某去损伤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王某某从浙江那边购买的ABB产品发到丹东以后,我和刘某某负责验货,因为我店里有ABB产品的样品,我通过比对发现王某某购买的这些ABB产品都是假的,我就赶紧通知王某某。

王某某告诉我说因为真的ABB产品成本太高,他买的这些就是高仿ABB产品的A货。

我说让王某某换真的,王某某说先安装上吧。

因为我也不知道王某某和姓董的那边具体是怎么订的,于是我就听他的吩咐和王某某雇的那些工人一起将这些假的ABB产品安装到配电箱里了。

配电箱装好150套以后,王某某就将这150套配电箱发给了姓董的那边。

配电箱发给姓董的那边后不久,我听王某某说姓董的那边验货发现配电箱里的ABB产品是假货了,后来我看见王某某弄了一份ABB授权,我看了一下,发现这份ABB授权清单内容正是他从浙江那边购买的那批假货ABB清单。

因为这批ABB产品是假的,所以授权肯定也是假的。

我问王某某这份假ABB授权干什么用,他告诉我说这是姓董的那边要的。

我劝王某某说最好用真的,王某某说那边着急要货,来不及了,不会有事的。

因为我不知道他那边的具体情况,所以我也没再说什么。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人,主要工作就是装配电箱、配电柜。

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就是王某某、王某兄弟俩,平时都是他们俩来经营。

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正式工人就我一个,如果遇到工作量大的时候,我们就去雇人来帮忙干。

大约2015年5月份左右,王某某在河北接了一份未来石工程,当时王某某订购的电器开关等元件到达丹东后,一般都是我在丹东装好配电箱之后再发到河北“未来石”工程上使用。

后来我还去过几趟河北,去施工工地现场安装配电箱上的开关、布线,这个工程一直干到2015年12月左右就不干了。

我安装的每个配电箱里有ABB牌子的电器开关,具体型号我记不住了,大约有四种不同型号的ABB开关。

我是第一次接触ABB开关,所以我对ABB牌子的开关型号不太了解。

我听说这批开关是从浙江那边过来的,都是王某某负责进货。

我不清楚我安装的这批ABB开关是否是真货。

因为ABB开关属于行内比较好的牌子,价格也相对较贵,平时我们都不用ABB开关,因此我也接触不到ABB开关,这是我第一次接触到ABB开关,所以我不也不知道是真货还是假货,但是后来我听说王某某在“未来石”工程安装的配电箱上的ABB开关都是假货。

大约2015年年末的时候,我接到河北那边甲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电话号码也都记不住了,大体内容是他们让我去河北辨别一下“未来石”工程里我们安装的ABB开关的真假问题。

我当时没有去,因为我辨别不了。

还有一次也是2015年年末的时候,我在丹东市月亮岛附近遇到了好像是当时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的一个甲方的老板,他姓王,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他当时认出我是王某某的工人,就拽住我气愤地跟我说我们某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在河北“未来石”工程用假冒ABB开关的事,我当时说都是王某某联系的,我只是负责安装的工人,真假我不知道。

至于被发现使用假货后王某某做哪些事,王某某从浙江订购的ABB假冒产品花了多少钱,获利多少,我都不清楚,我就是一个干活的工人。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干刻章的,经营了一家店,具体位置在丹东市振兴区康乐园对面,店的名字叫某印章工作室。

2016年1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是下午4、5点钟要下班的时候,我在自己经营的某印章工作室,来了一个年龄在二十七八岁操南方口音的男子,他问我能不能刻章,我说能。

于是他递给我一张纸,纸上的内容我当时没认真看,现在也记不清了,只记得纸的落款处盖印有“ABB“字样的标识的印章,他让我照着这张纸上的印章再刻一个。

我说:“刻章没有问题,但你这是刻公司的章,得给我提供营业执照。

”这个男子说:“这个公司是我自己的,我公司的印章丢了,现在着急用,你先给我刻了,回头我把手续给你补上,人要是不相信我就加我微信,到时我用微信把营业执照给你传过来。

”我见他很着急还加我微信承诺给我传营业执照,而且那时我也着急下班去接孩子,于是我就加了他的微信,答应他先给他刻,他微信名叫“某”,我还再三嘱咐他:“你一定得把营业执照给我传过来”,那个男子也再三地答应,我用电脑排版给他刻印了带有“ABB”字样标识的印章,并按照平常刻章的价格收取了他70元的刻印费,临走前我又提醒他别忘了给我传营业执照。

2016年3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找我刻“ABB”章的男子又来了,他说我上次给他刻的公章不好,印章的材质也不行,印出来的字也不清晰,想让我再刻一个好点的。

我跟他说:“你上次答应给我传营业执照还没给我传呢”,他说:“那两天事太多,我给忘了,我现在就让河北那边把营业执照给我邮过来,河北那边给我邮过来我就拿给你。

”于是我又重新给他刻了一枚和上次一样都印有“ABB”字样标识的印章,但是这次印章的材质要好得多,是塑料的,价格我也没有变,还是70元,但那个男子始终没有把营业执照拿给我看。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浙江省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平时我主要负责公司的采购工作。

王某某1是我妻子。

王某某1大概从2011年6月份开始到2015年12月份左右在浙江省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

这个公司以前叫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郑某某,是王某某1的姐夫。

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设一个公公司,这个分公司的钱名叫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其实就是一个门市营业网点。

王某某1是这个分公司的负责人。

这个分公司在2011年6月工商注册,一直经营到2015年12月被注销,这个阶段王某某1一直是全权负责。

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经营贝泰品牌的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断路器及配件、配电柜、配电箱电力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等。

王某某1在这个分公司做销售,是由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给她按月发固定工资,每个月大概2000多元。

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就销售贝泰品牌旗下的产口,不销售其他品牌商品。

我不经常去店里,我不清楚王某某1是否向他人销售过ABB品牌的断路器,我也没看见到乐清市贝泰电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柜台里摆放过ABB品牌的断路器。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浙江贝泰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员,我在公司主要负责财务工作。

我们这个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公司法人代表是我丈夫郑某某,公司是由郑某某与我妹夫范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公司主要业务中生产、制造、销售断路器,有自己的品牌,品牌名称就是“贝泰”。

2011年我妹妹王某某1在乐清市柳市镇成立了乐清市贝泰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分柳市分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某1,分公司的整个经营就王某某1一个人负责。

2016年初的时候,王某某1嫌销售情况不好且房租成本太贵便把这个分公司注销不干了。

王某某1的乐清市贝泰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分柳市分公司主要是作为厂子生产出来的产品的销售网点,销售自己厂子生产的“贝泰”品牌断路器,具体的销售情况得问王某某1她自己。

王某某1的分公司销售所得都上交厂子财务,王某某1由厂子给她开工资,每月2600元。

我不清楚王某某1的分公司除了销售我们自己生产的“贝泰”品牌断路器外,是否还销售其他品牌的断路器。

(10)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未来石电气安装工程的配电箱工程后,曾向张某询价,张某分别与2016年1月13日、1月30日向王某某邮寄发ABB智能照明模块ibus项目授权书及ABB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等产品的报价单,其中断路器价格以正品价格60%进行报价。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宽甸某电力电气厂的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配电柜、桥架安装、维修等等。

宽甸某电力电气厂的员工除了我,还有我弟弟王某、刘某某。

公司的大事小事都是我负责,王某在公司负责帮我打杂,刘某某在公司负责安装。

2015年8月6日,河北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保定未来石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的合同,合同主要涉及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总价值能有1000多万元,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合同中甲方保定隆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了关于配电箱的技术要求,其中动力箱柜塑壳,微型断路器及双电源断路器需选用ABB、海格牌的,并需要提供原件采购发票影印件。

2015年8月26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全权授权给王某某2、董某某。

2015年8月中旬的时候,我和杨某、王某某、刘某某在保定未来石项目工程现场考察时,甲方的技术人员要求我必须使用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产品,并以此产品进行报价。

2015年9月1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王某某2、董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配电箱项目承包给我,并签订了一份总价2289000元人民币的配电箱加工定制合同。

合同中产品的数量是215套,合同后面有配电箱定制清单,清单上注明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我方给出的报价。

对方按照合同先给3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我的个人账户,随后又给我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人民币。

在履行合同的期间,因为资金不足,对方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我30万元人民币,这30万元承兑汇票我给提现了,提现出了29.5万元人民币。

后期,已经组装好元器件在验收时,要求我提供元器件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厂家授权证明。

因为我之前在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采购过I-BUS模块,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采购采购I-BUS模块的授权提供给我,于是我就按照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采购I-BUS模块的项目授权伪造了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并且也伪造了一份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采购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的项目授权,并且在2016年1月中下旬将伪造的ABB公司的授权书提供给甲方。

ABB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该150套成品配电箱内元器件进行查验,发现该元器件均为贴有ABB公司的假冒伪劣产品,ABB公司授权书和公章也是假的。

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杨某多次向我索要虚假的ABB公司公章,因为之前我打人伪造的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已经被我扔了,我又重新伪造了一枚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并于2016年3月份通过快递将虚假的ABB公司邮寄给杨某。

2016年1月11日,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将有关采购I-BUS模块的项目授权书通过快递发给我之后,我将这份真授权书拿到丹东市振兴区站前客运站后身的一家刻章店铺,我让对方按照这份真授权书上面的公章给我制作了一枚假的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

2016年1月末的时候,我在河北保定的施工现场的时候,在施工现场的一个打印店伪造了一份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授权书,我将提前准备好的伪造的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章盖在了这份伪造的授权书上,将盖上公章的的伪造的授权书交给了杨某,随后将伪造的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扔到垃圾堆里了。

2016年3月份的时候,杨某给我打电话说,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他向我索要这枚伪造的公章,因为之前伪造的公章已被我扔了,我就又去了站前客运站后身的那家刻章店铺,让对方再给刻了一枚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公章,随后将这枚公章给杨某邮了过去。

我从乐清市柳市电器城采购了大约二千八、九百个塑壳断路器,总共获利约20万元人民币. 我一共采购了约11万元的假冒ABB元器件,中途因为我在未来石项目中供的贷早了,就又退回了2万多元的贷,在邮寄托运过程中有近1万元的器件损毁无法使用,实际上用在工程上的假冒ABB元器件是8万多元。

我有一份名为“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配电箱柳市电器城物流发货”清单。

清单上就是我实际用在工程上使用的假元器件的品名、型号、数量及在柳市的采购价格,共计在工程上使用的假货价格是86654元。

我是在我的老家温州市柳市长虹五金市场内的一个采购的假冒ABB元器件,具体地址我现在说不清,只知道对方的老板是一个40多岁的女的,叫王某某1,微信号WXID-615132151XXXX。

微信名:仁X。

我记得在2015年11月初我去柳市王某某1那订货时,在北白象镇政府马路对面给了王某某14万元现金的订金,王某某1当时给我打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

还有7万元货款是我让王某使用以他的名字开户的建行卡转账支付的。

我在河北未来石的工程中先期使用的都是甲方指定的元器件,如果按合同指定商家供货履行完合同我是要亏损的。

甲方的工程款还总是拖着支付不到位。

为了避免我承受更大的损失,所以我就想用一批假冒元器件来冲顶剩余的工程量,于是我通过网站搜索到我温州老家柳市长虹五金市场王某某1的门点有销售假冒ABB元器件。

因为这个地方就在我老家,所以我直接去了这个门点想看实物。

我告诉王某某1我所想要的ABB元器件的型号,她就拿出我要的型号对应的元器件。

看过实物后我发现假冒的ABB元器件开关居然和真开关的外观几乎一样,我让电工师傅测试一下电阻,发现假的开关和真的开关电阻也几乎相同,但拆开开关后发现真货的开关断电挡片是白色的,而假货的开关断电挡片是黑色的,如果不拆开看,光从外观大体看是分不清真假的。

当时我就向王某某1提供了购货清单。

我共计在未来石项目上使用了86654元假冒ABB元器件,而抵顶的是250282.9元的ABB真货。

我从王某某1处购买的假冒ABB元器件都是存放在我在白房经济干部学校旁边的仓库,这个仓库是我租的一个生产厂房,所有假冒的ABB元器件都是在这个厂房内组装成成品配电箱,然后运往河北的。

我是以整套配电箱的价格向德州亚太公司进行报价的峄于配电箱内ABB断路器单个元器件价格核算,是按照河北ABB公司销售经理张某给出的市场价60%计算的。

因为亚太公司曾指定我必须使用河北ABB公司的元器件,而我在向张某询价时,张某就给了我市场价60%的价格,所以是相当于我将从王某某1那里购买的假冒ABB元器件按河北公司张某给我的正品价格进行的报价。

按张某提供给我的价格核算,假货抵顶的价格为250282.9元。

我从王某某1处采购的假冒的ABB产品都被公安机关在河北保定未来石的施工现场封存了。

公安机关进行登记保存以及鉴定的产品与我安装在配电箱工程项目上的断路器产品是同一个产品,数量也能对应上,只是当初我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表中型号书写有误,以公安机关最后核实和鉴定的结果为准。

除了退货部分,我从王某某1处购买的假冒ABB断路器都安装在保定未来石工程项目中了,没有剩余。

除了从王某某1处购买的假冒ABB品牌产品外,我没有再销售其他假冒伪劣产品。

(12)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2011年6月我工商注册登记了乐清市贝泰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分柳市分公司,这个分公司是乐清市贝泰电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下设分公司,总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姐夫郑仁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我,分公司在2015年12月注销停业。

我经营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及配件、断路器及配件、配电柜、配电箱、电力电子元器件、液压器、仪器仪表、电缆销售。

我经营的分公司主要是销售自家生产的“贝泰”品牌断路器。

在我经营分公司期间,我曾向一个叫王某某的客户销售过高仿的ABB品牌的断路器,我总计向王某某销售了约11万元的高仿ABB断路器,期中2万多元王某某退货了,销售的型号我记不清了,主要是塑壳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

所谓的高仿ABB品牌的断路器其实就是假冒的ABB断路器。

我的销售网点在网上发布过销售信息。

2015年10月份时,王某某通过互联网搜索到我的联系方式并加我为微信好友。

他在微信里问我有没有高仿的ABB品牌的断路器,我说有。

过了没几天王某某就带着一个人到我在柳市电器城的网点来了,王某某想要看高仿ABB断路器的样品,于是我就从办公桌下拿出了三个高仿ABB断路器的样品,其中一个是T1型号,另外两个是微型断路器。

王某某测试了一下高仿样品,觉得还可以,就提供给我一份他所需要的“ABB断路器清单”,我当时就根据柳市市场上销售高仿ABB断路器开关的价格报给了王某某,总价格大概11万多元。

因为需要时间组织货源,当时我们谈的是要先支付40%的订金(4万元)。

2015年1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乐清市北白象镇政府附近,给我订金。

我丈夫范某某开车拉我去收的订金。

当时我给王某某打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收到王某某的4万元订金后,我联系了经常在柳市电器城卖高仿ABB品牌断路器的“燕子飞”和“东和”,让他们组织货源,并给他们每人2万元订金。

在“东和”那里购进的主要是高仿ABB微型断路器,正好2万元货款抵顶掉了先前支付给她的2万元订金。

我在“燕子飞”那购进的主要是高仿塑壳断路器,支付给他53900元货款。

“燕子飞”和“东和”的货是陆续给我的,我也就陆续通过德邦快递发给了王某某。

所有件都发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一次性将剩余的7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到了我建设银行的账户上。

2016年1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又给我退回了2万多元的货,我就通过我的家行账户给他返回了22100元的货款。

我实际收到的货款是87900元。

王某某当然知道我销售的ABB品牌断路器是假冒的。

因为他找我买断路器时就跟我说要买ABB品牌高仿的断路器。

我问他买这么多干什么用,他说要用在工程上,我还劝他说这么做容易出事。

他说出事责任算他的,假冒的断路器与正品断路器价格差异也很大。

正品的价格是高仿的好几倍。

我销售给王某某高仿ABB断路器的型号、数量我记不住了,我没有记账,王某某那里应该有记录,反正我销售给他的总金额是87900元。

在和王某某的这笔交易中我共计获利12457元。

我销售给王某某的87900元高仿ABB品牌断路器是从柳市电器城里给各个网点供应高仿ABB品牌断路器的流动商贩微信名叫“燕子飞”(男)和“东和”(女)的人手中购进的。

“燕子飞”有40岁左右,身材较廋,头发较少,身高约170CM;

“东和”有40岁左右,女的,身高约160CM,中等身材,本地口音。

我们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因为我已经很长时间不做电器生意了,所以就把他俩的微信都删除了。

但电话号码还有,我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13)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文)字[2016]7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给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授权书》、《未来石商业地下一层、二层、X区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清单》上的“ABB(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文与真印章印文样本均不是一同枚印章所盖印。

(14)ABB(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塑壳断路器和微型断路器,系假冒“ABB”注册商标的产品,所涉型号对应的正品市场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424981.7元。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保定未来石地下非商业区及X区1-3层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配电箱加工定制合同、工作函、授权委托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授权书、未来石商业地下一层、二层、X区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清单、物证照片、ABB材料报价单、物流发货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函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王某某销售数额巨大,王某某1销售金额较大,上述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协助抓捕王某某1,虽然没有当场抓获王某某1,但也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针对的商品就是被告人王某某1销售的商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只从被告人王某某1处购买了假冒的ABB品牌产品,且公安机关在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封存了王某某购买的假冒ABB品牌产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安机关登记保存的假冒ABB品牌产品数量无异议,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的数量与扣押数量一致,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ABB(中国)有限公司非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证明”的性质仅是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本案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并非刑事诉讼证据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内容应归类为被害单位陈述。

本案中,除ABB(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外,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供述,均能证实两被告人销售的产品系假冒的ABB品牌产品,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王内阁、王某某1的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涉案假冒ABB品牌的产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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