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73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愿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伟芳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19号楼1-2层3号房屋。
经营者:王长豪。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浪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伟芳便利店(以下简称伟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芳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某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袜子,经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伟芳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3月14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第1373410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
2002年4月24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至2020年3月13日。
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9年8月15日,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6日,该处公证员刘某该处工作人员娄齐威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北100米左右路东门头标记显示为“永辉便利店”的商铺附近,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的门头拍照,该处公证人员于某19年8月16日10时15分左右跟随闫帅帅进入该商铺,闫帅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浪莎”字样的女袜两包,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拾壹元整,经观察,该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郑州市二七区伟芳便利店”字样,上述购买过程至10时20分左右结束。
离开商铺后,闫帅帅将购买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由该处公证人员保管,本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分别标记为“2-1”和“2-2”。
当日回到公证处后,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其中将标记为“2-1”的一包袜子交给闫帅帅以备鉴定使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将剩余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后的物品上标注“永辉便利店”,本处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妥善保管。
2019年8月22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经鉴定,在永辉便利店购买的标记有“浪莎”标识的精梳棉女袜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正品不符,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生产。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被控侵权实物为一棉质女袜,女袜外包装上使用了“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使用原告提供的仪器对被控侵权女袜防伪码与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女袜防伪码比对,被控侵权女袜防伪码为点状,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女袜防伪码为菱形网格状。
另查明,被告伟芳便利店为2019年1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长豪,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19号楼1-2层3号房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酒、零售烟。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浪莎公司系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女袜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庭审中对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女袜与被控侵权女袜之间在防伪码及印刷包装等细节存在的差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提供仪器当庭对防伪码进行了比对,原告生产的女袜防伪码均为菱形网格状,被控侵权女袜防伪码为点状,结合原告公司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女袜非原告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女袜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影响范围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伟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伟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