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5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广东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
法定代表人:薛云锋。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为与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辖终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遭受不正当及不合法的对待,本案存在司法不公的可能性。
综上,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的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