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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陈永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42141号
案件名称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与陈永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陈永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2141号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住所地瑞士施泰因豪森罕登伯格斯特斯22号(61号邮箱)6312。

授权代表:路易斯·洛凯恩(LouisRoukine)。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永佳,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与被告陈永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黄倩以及被告陈永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销售使用了“Cartier”文字商标(注册号:202386,7155424)和“卡地亚”文字商标(注册号:783315)的手表产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微店店铺、广告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及其他材料;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补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成立以来,是世界领先的奢侈品供应商之一,在世界范围内拥有200多家精品店和独一无二的经销网络。

原告在中国先后注册了第202386号“Cartier”、第7155424号“Cartier”以及第783315号“卡地亚”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微店平台大量销售带有原告商标“Cartier”“卡地亚”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微店销售平台开设带有“卡地亚”商标的不同型号侵权手表链接89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至5700元不等。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已售出侵权手表627只,违法销售额共计约人民币1330000元,被告作为生产和销售表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对原告商标是明知的,但被告仍然使用原告商标,侵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且侵权规模显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永佳辩称,第一、本人开设的微店是2018年12月才开始经营,经营规模比不上淘宝、拼多多,原告主张本人的销售量有600多个侵权手表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销量没有列明清单出来,因为从2019年1月10日开始刷单至2019年8月13日,真实销售量只有4只手表,其余都是刷单行为;

第二、微店上的产品图片不是本人拍摄的,手表包装及发票也是本人在路边商铺购买。

因此,本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二、第三个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及知名度部分。

案外人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荷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386号“”、第783315号“”商标。

其中第2023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6类贵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珠宝、宝石和其合金属或镀有贵金属的物品,例如首饰盒、小件饰物、钟表、表、手表表带、钟、精密记时计等,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至1993年12月14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

第7833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宝石、钟表及其它计时仪器(钟)、贵金属烟灰缸、贵重金属徽章等,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0月13日。

2007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202386号、第783315号注册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1554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的贵重金属盒、项链(首饰)、耳环、钟、手表、钟表盒、表带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Cartier/卡地亚”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提交了编号为工商公开字[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裁判文书和商标主管部门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公开字[2014]4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将使用在“宝石、首饰”商品上的“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的外国驰名商标列表中,包含有使用在第14类“首饰、宝石”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2012)商标异字第03130号“CARTINI卡地尼”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09924号“卡诗亚CUS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3065号“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34755号“MY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第5717306号“CARTIER”商标异议的裁定、第6610726号“精致·卡地亚”商标异议裁定书均将使用在“首饰、珠宝”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均将第202386号“”及第783315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经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装男士》《时尚时间》《今日风采》《瑞丽》《成都商报》等报刊杂志上发布了大量广告。

使原告的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1、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8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6日,公证员王某1与公证人员王某2照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钰的要求,由公证人员王某3作公证处连接无线网络的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

在搜索栏输入“微店”,点击下载,登录“微店”程序和主界面,在微店中搜索“名尊腕表”店铺,点击进入店铺(“名尊腕表13×××60”),随后点击“商品分类”进入页面后,选择全部商品,选择热销,下拉找到“V6厂终极6K蓝气球(瑞士原装ETA2892机芯)”,点击“立即购买”,进入页面后,在“数量”后选择1,点击确定后出现登录界面,确定收货信息后点击“提交订单”,选择“支付宝”方式进行支付后完成购买;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店铺的关注人数为10918,回头率2%,微店评价“七年专业,诚信口碑买卖,你要找的就是我,行业顶尖货源,骨灰级复刻大师,店长本人实拍图全网疯传盗用”,回头客说“买过好几次,很喜欢这家的手表……”;

在“名尊腕表”店铺点击购买名称为“V6厂终极6K蓝气球(瑞士原装ETA2892机芯)”,通过支付宝程序支付人民币4200元,收件人为王美丽,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路远四街苏坨新村底商17号;

2019年9月9日,公证员王某1签收单号为SF1070375059138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件;

2019年9月17日,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4上述顺丰速运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使用公证处专用封条将纸箱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王某3作公证处手机,登录微信账户,点击查看订单,显示前述在“名尊腕表”店铺购买的商品订单已完成,物流信息显示运单编号为SF1070375059138。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进行拆封比对,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保修卡、吊牌、签购单、销售小票、手表实物的表盘、皮腕带上有卡地亚的英文排列组合标识(cartier),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保修书、检测结果单上使用了中文“卡地亚”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783315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783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在商品详情网页上有“CARTIER”“卡地亚腕表的梦幻挑战”文字及标识。

2、北京市潞洲公证处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8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1日,公证员王某1与公证人员王某2照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钰的要求,由公证人员王某3作公证处连接无线网络的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

在搜索栏输入“微店”,点击下载,登录“微店”程序和主界面,在微店中搜索“名尊腕表”店铺,点击进入店铺,随后点击“商品分类”进入页面后,选择全部商品,选择热销,下拉找到“V6蓝气球33mm机械间金贝母款”,点击“立即购买”,进入页面后,在“数量”后选择1,点击确定后出现登录界面,确定收货信息后点击“提交订单”,选择“支付宝”方式进行支付后完成购买;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店铺的关注人数为10922,回头率2%,微店评价“七年专业,诚信口碑买卖,你要找的就是我,行业顶尖货源,骨灰级复刻大师,店长本人实拍图全网疯传盗用”,回头客说“玩表多年了,以前买正品,后面发现名尊这里的表真的不错,买来玩换着带,很多表确实一般人看不出真假……”;

在“名尊腕表13×××60”店铺点击购买名称为“V6蓝气球33mm机械间金贝母”,并通过支付宝程序支付人民币1650元,收件人为王美丽,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路远四街苏坨新村底商17号;

2019年9月18日,公证员王某1签收单号为SF1070830100538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件;

2019年9月23日,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4上述顺丰速运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使用公证处专用封条将纸箱封存;

同日,公证人员王某3作公证处手机,登录微信账户,点击查看订单,显示前述在“名尊腕表”店铺购买的商品订单已完成,物流信息显示运单编号为SF1070830100538。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进行拆封比对,原告指控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保修卡、吊牌、签购单、销售小票、手表实物的表盘上有卡地亚的英文排列组合标识(cartier),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在保修书、检测结果单上使用了中文“卡地亚”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783315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783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在商品详情网页上有“CARTIER”“卡-地亚女士腕表”的文字及标识。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7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9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于佳与申请人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钰在公证处办公区使用公证处华为手机,进行操作;

下载安装“微店”程序,登录“微店”程序,在微店中搜索“名尊腕表”店铺,点击搜索页面中的“名尊腕表13×××60”右侧的“进店”,点击该界面的“微信”应用程序,联系店家、添加朋友、进行微信聊天,微信昵称“名尊腕表(Watch),微信号×××”,聊天记录“想买表、回复,需要什么款式腕表,可以发图咨询哦!

蓝气球可以,回复,我们卖的是顶级复刻,高仿精仿是便宜货,一眼假,复刻是买正品直接开模克隆的意思;

猎豹是吗?

你要发图看看什么颜色,猎豹的今天订要明天才有,气球我们很多都有现货,支付宝,159××××8268,陈永佳……”,随后,申请人的代理人购买了“卡地亚豹子表27*37”,并通过“支付宝”程序付款1600元,收款人显示为“陈永佳”,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

上述商品图片展示手表上使用了“CARTIER”“Cartier”标识;

2019年9月2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所在首创大厦地下一层快递收取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

2019年9月4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加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当庭拆封比对,原告指控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袋、交易凭证、保修单、签购单、销售小票、表盘、腕带上有卡地亚的英文排列组合标识(cartier),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202386、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保修单、专用鉴定书中使用了中文“卡地亚”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783315号“”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783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商标注册证、品牌知名度、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开办的微店是2018年12月22日才经营,经营期间内真实销售了4个侵权手表,其余623个手表是虚拟刷单产生的数量,不是真实销售数量,至于手表包装盒、发票是在广州市站西市场商铺购买的。

被告为其意见出示销售清单、开店证明、后台数据等证据。

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的开店时间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举销售清单、后台数据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统计表和截图打印件可以自行编辑修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此外,经原告重新统计,截止至公证保全当日(2019年9月4日),被告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为664个,且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的手表记录也没有出现在被告提交的统计表内,故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存疑,且被告自认存在刷单行为,该行为属于电子商务法禁止的虚构交易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行为,被告在市场竞争中通过虚假刷单获得竞争利益,又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以刷单抗辩销售数量,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知假售假和刷单行为,应作为法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分别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原告出具律师调查令,以核查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159××××8268、13×××60的登记注册人及上述账户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的交易流水信息。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调查令和协助调查函。

根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账户信息显示,用户ID2088512068391643,登录手机159××××8268的账户名称为陈永佳,绑定手机为159××××8268;

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人为陈永佳。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账户159××××8268、13×××60的交易流水信息显示,符合销售价格在人民币1200元至5700元区间的手表记录为0;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账户159××××8268、13×××60的交易流水信息显示,微信收款记录为252条。

经本院核算,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09230元,但该明细及交易金额无法确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手表的具体数量及金额。

原告在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同时宣传和销售不同权利人的腕表,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和被告自认的刷单行为,均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大量销售假冒蓝气球系列腕表,并可推定被告销售侵权腕表的金额占上述交易总金额的50%,即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请求法院在上述金额范围内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人民币161026元,并提交了公证费人民币26417元的发票,原告在本案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0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的发票、打印装订费人民币526元的发票。

另,原告购买侵权手表金额为人民币7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以及第7833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所举的(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00687号、00688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3738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和内容,以及所附的截屏打印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经营的微店“名尊腕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V6厂终极6K蓝气球(瑞士原装ETA2892机芯)腕表”、“V6蓝气球33mm机械间金贝母腕表”及“卡地亚豹子表27*37腕表”。

被控侵权腕表商品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腕表商品、外包装袋、保修单、签购单、销售小票上使用的“CARTIER”、“Cartier”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两者在字母排列组合及读音上基本一致,且视觉整体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发票、检测结果单使用“卡地亚”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第78331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读音相同,两者亦构成相同。

故涉案被控侵权腕表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以及第783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其微店销售的腕表商品名称以及商品详情介绍和图片中也使用了“CARTIER”、“Cartier”、“卡地亚”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也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第78331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模式、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尤其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的“”、“”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经营微店展示销售商品名称为“卡地亚”的多系列数十款商品,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约1200-5700元区间;

(3)涉案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网店销售“卡地亚”商品数量较多,仿制模式为“顶级复刻-买正品直接开模克隆”,主观恶意较大;

(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等,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情支持。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3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腕表商品和相关宣传资料,亦无举证证实侵权库存腕表商品的存放地点和数量,故由原告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腕表商品和资料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享有对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第783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永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微店“名尊腕表”上(含图片和文字)使用侵犯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享有对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第783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陈永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18800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负担人民币5313元,被告陈永佳负担人民币13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永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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