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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知民初35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35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大立村二组立新大道旁。

经营者:封期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小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被告小封烟酒商行经营者封期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的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原告注册的“长城”、“GREATWALL”、“华夏”、“HUAXIA”等商标、长城图形商标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2007年8月14日,第4443289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03年7月21日,第3244778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经多次核准变更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经多次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月7日,第7859361号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还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1日,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家标有“小封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有“华夏经典解百纳露酒1998”字样的红酒,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30元。

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观环境及购买情况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商品运至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葡萄酒进行装盒。

然后,公证员对装盒的商品进行封存,并对系列公证行为当场拍照。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5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现场拆封,拆封包装内是一瓶“华夏经典解百纳露酒”,瓶身正面标签处及背面标签上方印有横向排列的“华夏”汉字,瓶身正面标签上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瓶身正面标签下方印有大写“HUAXIA”标识。

瓶身正面标签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精度为百分之三,瓶身背面印有生产日期2012年11月26日。

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生产厂家共七家: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更名为中粮长城葡萄酒(蓬莱)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新疆)有限公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00元公证费发票、因本案产生的5,000元律师费收据、购买侵权商品30元微信支付凭证,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共计5,530元。

另查明,被告小封烟酒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系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烟的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封期友。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复印件、(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95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443289号、第328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小封烟酒商行销售商品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328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小封烟酒商行销售葡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华夏”文字、“HUAXIA”标识分别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328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小封烟酒商行销售葡萄酒瓶标识上使用的长城烽火台图形标识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河南川疆雪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商品的危害性、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经营者封期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经营者封期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经营者封期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小封烟酒商行(经营者封期友)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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