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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唐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1326号
案件名称肖唐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唐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3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唐水,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于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响华,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永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153号起诉书及东三区检刑变诉〔2018〕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肖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唐水及其辩护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25日、2019年1月18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2019年5月31日,因案涉《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塘厦办事处出具,其出具该文书的资质等问题,需向上级法院请示,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唐水及其辩护人肖响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的商标所有权人系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九类,包括连接器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

的商标所有权人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九类,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的商标所有权人系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九类,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宽带连接设备,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肖唐水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银岭路21号一楼经营亿华电子加工厂,并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的“”、“”、、、水晶头。

至案发时止,共计生产并销售上述四种商标的水晶头82612元。

2017年10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被告人肖唐水经营的亿华电子加工厂,并当场查获“”、“”标识的非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14600个、水晶头五类成品107720个、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9000个、金属外壳水晶头成品15942个、外包装盒51500个、包装袋5000个、水晶头五类半成品205760个;

查获标识的超五类水晶头104000个、包装盒14100个、未包装的超五类水晶头3万个;

查获标识的水晶头96000个、外包装盒8800个;

查获水晶头14万个、外部包装盒4800个。

同时查获“”、“”模具83个,模具50个,模具49个。

上述四种商标的水晶头共计价值约27万元。

同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肖唐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查获的“”、“”、、、水晶头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肖唐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唐水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唐水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肖唐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无异议,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唐水系自首;

2.东莞市工商局于2017年10月18日查获的价格约27万元的案涉水晶头未实际销售,对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肖唐水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肖唐水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的商标所有权人系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九类,包括连接器等,有效期至2023年12月6日。

的商标所有权人系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九类,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的商标所有权人系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九类,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

的商标所有权人系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宽带连接设备,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肖唐水在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银岭路21号一楼经营亿华电子加工厂,并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的“”、“”、、、水晶头。

根据现场查获的《出货明细》、《对账单》、《送货单》统计出至案发时被告人肖唐水共计生产并销售上述商标(五种四个品牌)的水晶头共计82612元。

2017年10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被告人肖唐水经营的亿华电子加工厂,并当场查获“”、“”标识的非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14600个、水晶头五类成品107720个、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9000个、金属外壳水晶头成品15942个、外包装盒51500个、包装袋5000个、水晶头五类半成品205760个;

查获标识的超五类水晶头104000个、包装盒14100个、未包装的超五类水晶头3万个;

查获标识的水晶头96000个、外包装盒8800个;

查获水晶头14万个、外部包装盒4800个。

同时查获“”、“”模具83个,模具50个,模具49个。

上述五种商标的水晶头共计价值约27万元。

同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肖唐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假冒、、、水晶头及包装盒,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声明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对账单、送货单、肖唐水出货账单明细统计表等书证,被害单位代理人吴某、栗征的陈述,被告人肖唐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唐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肖唐水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肖唐水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关于对查获的水晶头因未实际销售,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已生产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晶头是否销售,并不影响该罪名的犯罪构成,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唐水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假冒AMP、TCL、DTT、SHIP、Tenda、TP-Link、D-Link水晶头、包装盒、包装袋,模具331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销毁;

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封的“FORSTAR”牌注塑机1台、强力低噪音塑料粉碎机1台、混色机1台、空压机1台、预埋机5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待被告人肖唐水缴清罚金后由查封机关发还被告人肖唐水,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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