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17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98280398G,登记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安定村5幢,经营地常熟市莫城街道王家浜路81号,法定代表人:马彪。
诉讼代表人马骥,系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马彪,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马彪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实际羁押),同年2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母金锋,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宝慧,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人徐宝慧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光杰,安徽修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雨林公司)、被告人马彪、徐宝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骥、被告人马彪及其辩护人母金锋、被告人徐宝慧及其辩护人周光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彪、徐宝慧于2018年至2019年共同经营、管理亿雨林公司期间,在其共同经营亿雨林公司时,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受彭某(另案处理,已判处)的委托,擅自加工假冒“NIKE”、“PUMA”、“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通亚物资五号楼三楼的亿雨林公司内,当场查获该公司受彭某、洪某(另案处理)等人委托加工生产的“NIKE”、“ZARA”、“JORDAN”、“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饰239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99752元。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马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彪、徐宝慧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宝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被告人马彪、被告人徐宝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母金锋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马彪系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情节;
再次,被告人马彪系在整个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持续时间短,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光杰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徐宝慧系初犯、从犯,并且有自首情节;
再次,被告人徐宝慧为辅助性从犯,认罪认罚,并且已经预缴了罚金,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彪、徐宝慧在共同经营亿雨林公司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受彭某(已另案判处)委托而生产加工假冒“NIKE”、“PUMA”、“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
2019年1月9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通亚物资五号楼三楼的亿雨林公司内,现场查获该公司受彭某、洪某(另案处理)等人委托加工生产的“NIKE”、“ZARA”、“JORDAN”、“THENORTHFACE”等注册商标的服饰2390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99752元。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马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彭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不但从广州购进成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还于2018年夏天开始委托位于莫城街道的、被告人马彪经营的亿雨林公司生产假冒“NIKE”、“PUMA”、“THENORTHFAC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销售;
其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与被告人马彪结算,其向马彪支付的款项都是加工服装的加工费与面辅料货款,其中至少有40%的金额是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款项;
马彪已经交付的服装,其已经支付了货款,但是马彪厂里的服装,其尚未结清货款;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亿雨林公司现场查获的假冒“JORDAN”、“PUMA”、“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服装均系其委托马彪生产的;
其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钱家巷南45号家中被查获的假冒“THENORTHFACE”品牌的上衣与假冒“PUMA”品牌的卫衣也是由马彪所开设的亿雨林公司加工生产。
另外,其同时供述了委托马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所涉及的品牌、数量、款式、加工费、生产与交付流程、款式确定等情况。
2、王某1的供述,证实彭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中,有部分是由常熟市的服装厂所生产,以及相应的时间、销售价格等情况。
3、王某2的供述,其负责为彭某送货、发货以及取货等事务,其知晓马彪为彭某加工了很多款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所加工生产的服装都是带有商标的,主要涉及“adidas”、“NIKE”、“PUMA”、“THENORTHFACE”等品牌,证实彭某所销售的服装中,部分是由马彪经营的亿雨林公司所生产加工,以及相应的时间、涉及的品牌等情况。
4、证人马骥的证言笔录,证实马彪与徐宝慧系亿雨林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以及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涉及的品牌、款式、数量等情况。
5、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马彪经营的亿雨林公司生产加工过“NIKE”等品牌的服装,其曾看到徐宝慧也在公司进行服装的后道包装、裁剪线头;
洪某(另案处理)曾要做假冒“NIKE”品牌的服装,其就让洪某到马彪的工厂去联系了。
6、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其系常熟市通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马彪自2016年1月26日起,一直向其租赁该公司三楼的厂房生产服装。
7、洪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在2018年11月的时候,其曾委托马彪生产假冒“NIKE”品牌的服装,这款服装最初加工了30件,因为比较好销售,其又委托马彪生产了600件左右,每件服装的加工费为31元,双方通过微信与支付宝转账进行结算,其以89元每件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假冒“NIKE”品牌的服装系其委托马彪所生产。
8、于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为马彪加工生产假冒“NIKE”、“adidas”等品牌的棉衣,服装上的商标标识都是由马彪来操办,以及生产的流程、加工费与总金额、时间等情况。
9、亿雨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与收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情况等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单位的登记经营情况以及股东信息、管理情况。
10、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亿雨林公司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数量、涉及的品牌、款式等情况。
11、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朋友圈销售信息等,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涉及的品牌、款式、数量、支付的加工费与货款、钱款收取方式、部分款式服装的销售价格等情况。
12、被告人马彪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加工费与货款的收取方式、数额等情况。
13、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等,证实在亿雨林公司现场查获的服装以及已经发送彭某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查获的部分服装的价值。
15、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
16、被告人马彪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亿雨林公司为彭某、洪某等人生产假冒“NIKE”、“ZARA”、“JORDAN”、“THENORTHFACE”、“PUMA”等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款式、流程、加工费、收取的款项与支付方式、其与徐宝慧的分工等情况。
17、被告人徐宝慧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马彪一起开设了亿雨林公司,其在公司负责服装的后道包装等事务,其知道亿雨林公司生产的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其与马彪生产假冒注册服装的时间、涉及的品牌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彪、徐宝慧作为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和被告人马彪、徐宝慧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宝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被告人马彪、徐宝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彪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经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徐宝慧系初犯、从犯、主动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彪、徐宝慧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宝慧到案后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单位亿雨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宝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亿雨林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马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徐宝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六百零二件、假冒“ZARA”注册商标的服装七百五十五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