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387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其武,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林其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其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人。
小米公司产品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近期,小米公司发现林其武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Nando数码”网络店铺中销售未经许可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小米公司商品,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林其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销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注册资本为18亿余元。
小米公司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林其武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173937、名称为“Nando数码”的网络店铺。
2018年5月31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拼多多平台的“Nando数码”网络店铺浏览名称为“正品红米1S手机电池红米2/2A小米2ABM40BM41BM44原装手机电池”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已拼302件,单独购买价22.80元,发起拼单价19.70元,评论区有评论为“电池只用两天就没电了。
白买了”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1件“BM41=红米1/红米1S”下单购买,实付21.80元。
6月7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查看了邮寄至公证处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8年12月3日下架,12月5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名称包含“小米”的商品销量为371件(退款1件),销售金额为10,987.80元(退款19.70元)。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塑料盒包装上均标注白色“/”标识。
小米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2017,但该型号电池小米公司已停产至少5年,被诉侵权商品上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亦与小米公司之前同类商品上的标注方式不同,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小米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小米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商品,该商品评论区亦有“只用两天就没电了”的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突出标注“/”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的“/”,与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林其武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林其武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其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林其武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林其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8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50元,被告林其武负担346.5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其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瑶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人民陪审员 倪曙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