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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3369号
案件名称黄小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小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3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玲,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遂溪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遂溪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丽萍,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12月23日以穗云检公诉刑变诉〔2019〕3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玲及其辩护人涂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3月份始,被告人黄小玲在本市白云区萧岗花园南街西11号1楼内,通过购买原材料后灌装生产“KERASTASE”、“LOREAL”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精油以及护发膜并用于销售。

2019年7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黄小玲,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

经鉴定,缴获的“KERASTASE”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520瓶、精油154支。

其中成品洗发水100瓶、精油82支,共价值人民币6694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小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小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小玲非法经营数额小,自愿认罪认罚,自身身体状况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3月份始,被告人黄小玲在本市白云区萧岗花园南街西11号1楼内,通过购买原材料后灌装生产“KERASTASE”、“LOREAL”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精油以及护发膜并用于销售。

2019年7月1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黄小玲,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

经鉴定,缴获的“KERASTASE”注册商标的洗发水2520瓶、精油154支。

其中成品洗发水100瓶、精油82支,共价值人民币66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岑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KERASTASE”、“LOREAL”品牌的精油、洗发水、护发膜等照片,涉案仓库钥匙及手机照片,“KERASTASE”、“LOREAL”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商标注册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赃物清点情况说明及清点视频,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小玲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小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小玲生产与人体相接触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社会危害性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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