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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与逄博、朱性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5398号
案件名称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与逄博、朱性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逄博;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莫三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5398号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佛西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逄博,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性仲(曾用名:朱胜辉),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王继龙(曾用名:王记龙),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卢作雄,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三妹,系卢作雄妻子。

被告:莫三妹,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司广州公司”)诉被告逄博、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莫三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尔蔡司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杨英波和被告逄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允豪、被告莫三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朱性仲、王继龙和卢作雄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庭后分别在监狱对被告王继龙、朱性仲、卢作雄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司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伍拾万元(¥500000.00);

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1逄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

判决被告2朱性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被告3王继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决被告4卢作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决被告5莫三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9年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开始,被告1先后雇用被告2、3、4、5,未经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卡尔泽斯视觉有限公司,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萧岗十五社荔枝园南路5号厂房内生产加工、销售假冒ZEISS、SOLA注册商标的眼镜片,眼镜片除了主要以快递方式销售到外地外,被告1还在其经营的门店进行销售。

经核算,从2015年3月份、4月份分别计算至案发时间销售假冒ZEISS注册商标定制镜片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92,762.00元、288,542.00元。

假冒ZEISS、SOLA注册商标的成品镜片共1070片(其中假冒ZEISS注册商标的成品镜片共943片、假冒SOLA商标的共127片)合计价值人民币947,370.00元。

总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28,674.00元。

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是第G667267号ZEISS和蓝色背景图形“”(以下简称“ZEISS”)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6年9月25日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指定领土延伸至中国;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广告”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与2016年9月25日进行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9月25日。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26日成立,总经销蔡司集团中国地区的所有光学镜片。

2015年12月22日,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有权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各方面使用“ZEISS”商标,有权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自行维权。

涉案商标一直被使用于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生产的眼镜、眼镜镜片上,迄今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五被告所生产加工并被缴获的“ZEISS”眼镜等产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据此,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认为,五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侵犯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要求五被告共同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伍拾万元(¥500,000.00)。

综上所述,五被告生产侵权商品之行为,已侵犯了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予确认,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逄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第三条的委托权限,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虽然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代收赔偿金等,但是并未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且根据授权权限中代收赔偿金的权限可知,即使主张赔偿,受偿的主体是卡尔蔡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原告,原告仅能代为收取。

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更无权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被告在涉案眼镜镜片上使用“ZEISS”标识的行为并未侵犯G667267号“ZEISS”注册商标专用权。

1.根据国家商标局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第G667267号“ZEIS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含“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等商品。

同时根据G667276号ZEISS注册商标权利人卡尔蔡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补全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事宜》的文件显示,在2017年6月29日之前,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所有国内官方查询渠道显示,G667267号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眼镜、镜片及偏光眼镜。

且根据卡尔蔡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文件,卡尔蔡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是在G667267号商标在1996年延伸到中国时漏翻译所致,也就是说1996年G667267号商标1996年延伸到中国时,中国商标局接受的材料及核定的商品适用范围并不包含“眼镜、镜片、偏光眼镜”。

2.商标局及商标网是商标主管行政机构商标局对外提供商标查询的重要平台和渠道,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商标局的基本信赖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关于补全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事宜》(第四卷16-17页)显示,在2017年4月18日案发前,通过商标局的商标网查询第G667267号“ZEISS”商标的核准商品范围不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

在该案涉及的刑事程序中,根据逄博的供述,其使用“ZEISS”商标之前,咨询了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答复第G667267号“ZEISS”商标的核准商品范围不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其在眼镜镜片上使用“ZEISS”标识并不构成侵权,后其通过商标网核实,G667267号“ZEISS”商标的核准商品范围不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

由此可以得知,逄博使用“ZEISS”标识是基于对商标局商标网的基本信赖,该信赖是对于政府主管部门的最基本信赖,一般社会公众对于政府部门的基本信赖应当予以保护,否则社会公众将无所适从。

3.商标权属于私权利,具有排他性,商标网对外公示商标的目的是晓谕公众该商标已经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社会公众是基于对商标局、商标网的信任,即使是由于数据库系统原因遗漏了“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在商标局纠正错误之后,去追究一般社会公众在错误纠正前的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4.涉案“ZEISS”商标领土延伸到中国已二十余年,可以推断商标网上的信息二十余年均显示涉案“ZEISS”商标核准商品范围不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涉案商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力或存在恶意的嫌疑,在商标核准商品范围改正前的责任不应当由逄博等一般社会公众承担。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涉案G667267号“ZEISS”商标的注册时间是1996年9月25日,在注册的同时领土延伸至中国。

根据《关于补全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事宜》显示,在2017年6月29日前,通过商标局的商标网查询第G667267号“ZEISS”商标的核准商品范围不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注册至今二十余年,商标网上均显示涉案商标的核准商品范围不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商标网上的信息产生了稳定的信赖,而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却怠于行使权力,在商标注册二十余年均未提出上述问题,直到本案案发后才申请商标局在商标网上补全,存在构陷他人违法犯罪的嫌疑。

三、即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诉讼5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额畸高。

1.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292762元,被告已受到处罚,并被追缴违法所得。

2.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维权费用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莫三妹辩称,同意被告逄博的意见。

被告朱性仲辩称,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我已经负了刑事责任,再承担民事责任太重了,我承担不起这么高额的赔偿。

被告王继龙辩称,我的涉案金额为288542元,我的实际工作只是做定制镜片,成品镜片的涉案金额与我没有关系,我只是听从老板的安排,我的罚金已经判得很重了,希望法院可以酌情考虑。

被告卢作雄辩称,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原告要索赔应该去找老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我不是专业人员不懂,但50万元对于我个人肯定是高了。

我已经被判刑了,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罚金我已经缴清了,家里还有老人和小孩,民事赔偿对我来说太重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处证明及WIPO国际办公室签字,商标与根据《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设立的国际注册薄上登记信息相符(该登记在国际注册薄上信息已发表在编号为19/2005的国际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报上),商标图样(以下称ZEISS商标),商标注册号667267,注册日期1996年9月25日,持有人姓名和地址:卡尔·蔡司股份公司(CarlZeissAG)、德国奥伯科亨Carl-Zeiss大街22号、邮编73446,图形要素分类26.4、27.5,产品和服务清单第3、5、9类(其中,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等等)。

2006年10月12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注册管理处向卡尔·蔡司股份公司签发续展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本次续展日期2006年9月25日,到期日2016年9月25日;

同时,告知其根据《马德里协定》,指定领土延伸中国。

2016年10月13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之第31.3条款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办公室向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再次签发了该国际注册商标的商标续展证明,本次续展日期2016年9月25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25日,并通知其该国际注册商标续展将刊登在第40/2016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

同时,该次续展证明亦包含告知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根据马德里议定第9条款的名称,指定领土延伸中国。

在上述两次国际续展证明中的“产品和服务清单”信息均与国际注册薄上登记信息相符。

2017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因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现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统称“国家商标局”)出具一份《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兹证明,CarlZeissAG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的ZEISS商标,已在我局注册。

注册号为G667267。

有效期自2016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5日。

在该份《商标注册证明》中列出了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范围,但遗漏“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三项。

2017年6月29日,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提交《关于补全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事宜》申请,请求第G667267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的指定使用商品遗漏项目“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进行补全。

201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复函(商标函字[2018]30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该复函主要载明:1.关于第G667267号ZEIS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范围,由于商标数据库系统原因,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中遗漏了“眼镜、眼镜镜片、偏光眼镜”,根据申请人申请进行了更正。

(并在复函中对核定商品范围进行了全部罗列。

)2.从该注册商标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至2017年4月18日,该商标在中国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范围无增删记录。

2015年12月22日,卡尔蔡司股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蔡司广州公司有权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等各方面使用注册商标、确认蔡司广州公司有能力鉴定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产品的真伪并授权其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进行真假鉴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自行或再委托代理人行使民事诉讼所有权利等。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逄博等五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逄博先后纠合并雇用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莫三妹在其租赁的广州市白云区萧岗十五社荔枝园南路5号厂房内(下简称萧岗厂房)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片。

其中,朱性仲曾在蔡司公司工作十多年,做过领班,从事并熟悉眼镜的加工工作,于2015年3月份接受雇用;

王继龙曾在蔡司广州公司工作五年多,属于技术工,从2015年4月份接受雇用。

朱性仲、王继龙主要从事眼镜定制片的加工生产。

卢作雄与莫三妹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3月份接受雇用。

四人在逄博组织、指挥下除了加工生产销售自有品牌真目牌眼镜片外,在明知未经卡尔蔡司股份公司许可下,生产加工假冒ZEISS注册商标的眼镜片。

假冒商标的眼镜片除了主要以快递方式销售到北京、上海、天津、深圳、浙江、江苏、湖南、福建等地外,逄博还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隆视经营部(位于广州市执信南路138号之二)、广州市越秀区隆氏眼镜商行(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50号丽晶大厦19F房)、广州市越秀区真目视力保健服务中心(位于广州市先烈南路33号凯旋龙华粤酒店666房)等门店进行销售。

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朱性仲、王继龙负责假冒ZEISS注册商标定制镜片的打磨、打定位标、激光标记(打防伪标)等工作。

卢作雄、莫三妹负责镜片的包装、标签打印以及向客户寄送镜片,卢作雄亦有负责在镜片上打印激光防伪标。

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萧岗厂房抓获被告人逄博、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莫三妹。

该判决书认定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逄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莫三妹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2015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分别至案发的销售假冒ZEISS注册商标定制镜片的总额为323885元、319665元、302785元、298565元。

认定朱性仲从2015年3月份至案发时间、王继龙从2015年4月份至案发时间涉及的销售总额分别为292762元(取整数)、288542元(取整数)。

各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或缓刑并处罚金等。

除莫三妹外,其余被告均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粤01刑终14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司广州公司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刑事诉讼阶段和民事诉讼阶段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刑事诉讼阶段所花费相关开支的发票,共计522444.5元。

蔡司广州公司依法成立于199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主要为光学镜片的开发、研制、生产、装配和销售,法定代表人彭伟,注册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九佛西路1389号(亦是工厂厂房所在地)。

以上事实有(2018)粤011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1刑终1407号刑事裁定书、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补全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事宜》、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是第G667267号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将注册商标许可给蔡司广州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可以自行起诉,故蔡司广州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侵权事实。

五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卡尔蔡司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已经由已生效的(2018)粤011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8)粤01刑终1407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在五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的规定,蔡司广州公司有权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侵权行为恶劣,侵权后果严重,故本院认为蔡司广州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5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

已生效的(2018)粤011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逄博作为组织、指挥者,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应对蔡司广州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00000元。

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和莫三妹为从犯,故本院确定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和莫三妹应共同对蔡司广州公司的全部损失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二、被告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和莫三妹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前项被告逄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30%即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逄博负担,被告朱性仲、王继龙、卢作雄和莫三妹在2640元的范围内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已预缴上述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卡尔蔡司光学(广州)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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