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17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河南省尉氏县。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明、刘健,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文明、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中成北路用于存放其从网上采购的假冒某品牌汽车配件,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往广州各大汽车配件批发市场。
2018年12月,吴某某又租用广州市天河区中成北路仓库用于存放采购的假冒某品牌汽车配件。
从2019年6月开始,吴某某雇佣郝某2(另处)一起销售假冒的某品牌汽车配件。
2019年7月25日14时许,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中成北路仓库内抓获吴某某、郝某2,并在其租用的仓库内缴获未授权的假冒某品牌汽车配件前大灯128个、后杠灯266个、后视镜237个、销售清单4张及作案手机3部。
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销售清单显示的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某品牌汽车配件的销售价共计2147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害单位委托的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人在庭审中举证了上述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未遂,其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家庭困难,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汽车股份公司(英文名称:X)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2类照明设备装置、汽车部件等,有效期自2018年7月2日至2028年7月2日。
2018年年中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将其租赁的本市天河区中成北路仓库作为窝点,用于存放其从不法渠道购进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前大灯、后视镜、后杠灯),并通过手机微信对外销售上述汽车配件。
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雇佣同案人郝某2(另案处理)为员工,负责送货等工作。
2019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郝某2,并查获附着“”注册商标的前大灯128个、后视镜237个、后杠灯266个、销售清单4张以及作案工具华为、VIVO手机各1部。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货值共计人民币214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侵权单位(授权)委托报案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郝某1、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产品(前大灯、后视镜、后杠灯)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涉案微信账户截图,执法录像,被侵权单位(授权)出具的报案材料、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产品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清单、销售单、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物业租赁合同、收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同案人郝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未依法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仍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且被告人吴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所提相关罪轻辩护意见大部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惟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故本院不予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但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4张销售单据,因上述销售单据已提取在案直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故本院不再作处置;
另,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3部作案手机,但经查证确认华为、VIVO手机各1部为作案工具,故本院仅对该2部手机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前大灯128个、后视镜237个、后杠灯266个以及作案工具华为、VIVO手机各1部,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