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胜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赵宏泽。
再审申请人夏胜琪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赵宏泽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6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胜琪申请再审称,1.第13316969号“捞神”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2.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并存较长时间,且引证商标亦未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评字[2016]第103537号《关于第13316969号“捞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夏胜琪的再审申请。
赵宏泽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故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捞神”,引证商标为文字“捞王”,二者均包含“捞”字,与“神”“王”分别进行组合,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在案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广泛使用,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区分。
经查,夏胜琪与赵宏泽均从事相同行业,双方设立的店铺在地域上临近,鉴于此情形,夏胜琪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并作出合理避让。
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夏胜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胜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胜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