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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4知民初40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知民初4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1-1)。

主要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马楼加油站。

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鲁山县311国道与013乡道交叉口东约500米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977867256。

投资人:曾培生,该站站长。

被告:曾培生,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被告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投资人曾培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25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号(小人)、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曾培生未经商标权人或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部分注册商标,其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企业形象,降低了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市场美誉度,给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鲁山县马楼加油站及曾培生辩称:一、马楼加油站是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公司平顶山中石化公司以前的合作站点,由平顶山中石化公司规划设计,目前的问题是合作遗留问题,合作协议解除时未涉及商标使用权问题,没有告知我们要求改变原设计规划,合同解除之后由各站点自行改名,改名之后各个单位年审都没有提出存在侵权问题。

二、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称的工作人员穿戴工作服的图片,这个工作服是之前平顶山中石化公司提供的,合同解除时平顶山中石化公司没有收回该制服,也没有通知我们不让继续使用。

三、马楼加油站标志牌字体清晰、意思明确,根本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现象,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没有提供损失依据。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涉嫌造假,提供的加油站图片是以前同平顶山中石化公司解除合同后的照片,与加油站现在照片完全不一样,而且提供的加油站的收据上的公章根本不是马楼加油站的公章。

综上,马楼加油站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石化集团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6日,石化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9年5月27日,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平郏证内民经字第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郏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李某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于2019年5月14日下午16时51分到马楼加油站,陈光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让该加油站工作人员给车加油,加油站出具《收据》一张;

王俊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该公证书后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内容相符;

照片三张,分别显示“马楼加油站”、近似朝阳图案、工作人员身穿附有字符的上衣。

证实该加油站在2019年5月14日前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第1948353号相同、与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近似的注册商标。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3、上述公证的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现场三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与上述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SHIHUA.马楼加油站”组合图案,在其图案结构、外观形状、使用位置综合判断,该图案与上述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鲁山县马楼加油站员工服装上使用的“SINOPEC”与上述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一致。

4、鲁山县马楼加油站位于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鲁山县311国道与013乡道交叉口东约500米路北,于2014年6月16日经核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曾培生。

上述事实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起诉与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管红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问题。

石化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经石化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了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石化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现场三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经与上述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SHIHUA.马楼加油站”组合图案,在其图案结构、外观形状、使用位置综合判断,该图案与上述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鲁山县马楼加油站员工服装上使用的“SINOPEC”与上述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一致。

故可以认定鲁山县马楼加油站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鲁山县马楼加油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鲁山县马楼加油站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0元。

关于曾培生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曾培生为企业投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培生应当对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基于本案中鲁山县马楼加油站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曾培生应当对该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责任,故曾培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鲁山县马楼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山县马楼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享有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鲁山县马楼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三、曾培生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承担920元,由鲁山县马楼加油站及曾培生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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