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黄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周黄健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黄健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期间,第22803386号“天杞園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于2019年3月27日仅在“糖;
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初审公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
引证商标二对第23385551号“天杞园”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已不再构成权利障碍。
周黄健还持有第21880670号“天杞园”注册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综上,二审判决违反基本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糖;
食用预制谷蛋白”。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被初审公告的商品为“糖;
食用预制谷蛋白”,其中,“糖”是绝大多数谷类制品的主要成分之一。
因此,“糖;
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
人食用的去壳谷物;
谷粉坚果粉料酒;
豆粉”等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故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周黄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周黄健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周黄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黄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