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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174号
案件名称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兆德;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兆德,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龙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兆德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浙江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1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兆德申请再审称,专利号为20122067××××.6、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5日、名称为“新型精密过滤输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刘兆德。

刘兆德在改进在先专利过程中付出了大量体力和脑力劳动而获得本专利。

康康公司在刘兆德起诉其侵害本专利的专利权后才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查本案应综合考虑前述事实。

证据1是刘兆德于2011年12月19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

本专利是刘兆德于2012年12月10日提出专利申请。

刘兆德就相同主题在12个月内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且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三项技术方案,在后申请包含在先申请的其中一项专利,应享有国内优先权,故本专利的申请日应为2011年12月19日。

本专利与证据1专利申请日相同,证据1不构成对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本专利具有多项权利要求,证据1仅有一项权利要求,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证据1认定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单独对比规则。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第28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其审查范围超出康康公司的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发明专利的审查标准审查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本专利创造性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依法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驳回康康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兆德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精密过滤输液器,它包括有莫菲氏滴注管1、输液胶管2、针头,其特征在于:在紧接着莫菲式滴注管1的下面设有一个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所述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可以滤除粒径1.2微米以上的微料,与针头相接端的输液胶管2上设有过滤器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精密过滤输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是扁平状圆形结构,由过滤器药液入口、过滤器底盘、滤过器膜、滤过器盖、过滤器出水口组成,过滤器底盘内设有呈同一水平面的条状突起。

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过滤器的输液器,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

证据1具体披露了该带有过滤器的输液器包括:莫菲氏滴注管1、输液胶管2、针头,在紧接着莫菲式滴注管1的下面设有一个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可以滤除粒径1.2微米以上的微粒。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与针头相接端的输液胶管2上设有过滤器4。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过滤效果。

证据2公开了一种双重过滤输液器,与证据1及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

证据2具体披露了该双重过滤输液器包括缓冲室5与穿刺针2之间的输液管1上串联有液体过滤器6,在三通3与缓冲室5之间的输液管1上也有串联有液体过滤器7,输液管上安装两层液体过滤器,过滤效果好。

由此可见,证据2中公开了设置两个液体过滤器能获得更好的过滤效果,且其中一个过滤器设置在与针头相接的输液胶管上,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2中公开的内容以及其效果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在证据1针头相接端的输液胶管上增设过滤器可以获得更好的过滤效果,其设置本身也并无技术上的困难。

本专利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4段公开了本专利的精密过滤输液器,在输液过程中,不仅可以过滤微颗粒、气体的作用,当输液完毕时,能自动止液、有效防止气体进入人体内血管,并防止血管内血液倒流,减少医护人员的工作量,消除病人及家属的担忧,但上述内容并未明确记载本专利的精密过滤输液器具有上述功能是由过滤器4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反本专利说明书第9段、第13段记载了本专利的精密过滤输液器具有上述功能是通过在莫菲氏滴注管下面设置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而产生的技术效果,且过滤器4具有孔而能过滤空气的结构和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过滤器4的具体结构进行相应限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的记载,不能确定本专利中的过滤器4具有过滤空气的功能,也不能确定其与一般过滤器不同。

本专利的输液器设置过滤器4的作用仅在于提供双重过滤,提高过滤效果,这与证据2中在设有液体过滤器7之外再设置液体过滤器6的作用相同;

如前所述,在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具有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的输液器中再设置一个过滤器,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中也是止液器与过滤器相配合。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是扁平状圆形结构,由过滤器药液入口、过滤器底盘、滤过器膜、滤过器盖、过滤器出水口组成,过滤器底盘内设有呈同一水平面的条状突起”。

证据1公开了“精密过滤输液止液器3是扁平状圆形结构,由过滤器药液入口、过滤器底盘、滤过器膜、滤过器盖、过滤器出水口组成,过滤器底盘内设有呈同一水平面的条状突起”。

由上可知,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并无不当。

鉴于康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作出判断并未超出其审查范围,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对刘兆德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未造成影响,刘兆德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超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专利复审阶段未涉及本专利的优先权、抵触申请、新颖性等问题,刘兆德的上述再审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兆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兆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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