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382号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旺庄镇纪格庄。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工业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西河社区903-28-546。
法定代表人:杨忠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法定代表人杨忠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是以生产酱类为主的调味品企业,经欣和控股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2013303号“6月香”商标生产豆瓣酱。
长期以来,原告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宣传和推广,使“6月香”豆瓣酱成为调味品中的杰出代表,深受消费者欢迎,已经成为同类商品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6月香”豆瓣酱以其鲜明的色彩搭配及独特的外观构造,给消费者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加上原告的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区别原告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告生产销售的“6月香”豆瓣酱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随着原告“6月香”豆瓣酱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商品。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晶源“6月鲜”豆瓣酱使用了与原告“6月香”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使用了与“6月香”豆瓣酱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损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辩称,第一,两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所用的“晶源”也是注册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68031号。
答辩人使用这一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被答辩人有异议只能向商标局提出,而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者的包装、装潢有非常明显的差别,容易区分。
具体表现为:1.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商标名称一个为“晶源”,一个为“欣和”。
2.商标的颜色也不相同,“欣和”颜色更为鲜艳,标注的位置突出重点不同。
3.商品名称不同,一个为6月香,一个为6月鲜,一眼就能看出。
4.答辩人的商品标明产地为辽宁锦州,而被答辩人则没有产地标识。
5.“6”字写法不同,6月香的6字内是黄豆形,晶源就是一个普通的写法并且在6字前面标明红色晶源两字,6月香则无标明。
6.6月鲜下方标明“传统日晒”,而6月香则标明只做原酿酱。
背景蔬菜也不是同一品种。
7.图中的酱一个突出的豆,一个突出的酱。
8.酱的匙子的材料也不同,一个是钢匙,一个是木匙;
一个标明为葱伴侣,另一个是葱宝贝。
并且字体不同,一个是行书,一个是隶书。
9.净含量不同,一个是700克,一个是800克。
10.6月香标有图案仅供参考,而6月鲜则没有标注。
盒盖顶部标注也不相同,6月香标有“葱伴侣蘸时蔬、拌面调馅、烧闷鲜”等字样,而6月鲜则是标有“晶源6月鲜豆瓣酱,传统日晒”。
11.两者配料不同,营养成分表也不相同。
12.两者保质期不同,6月香保质期为12个月,6月鲜为18个月,产地也不相同。
13.另一个重要区别是6月香有二维码,而6月鲜没有。
14.更为重要的区别是价格的区别,6月香的售价为13元/盒,而6月鲜售价仅为5元/盒,消费者可以从价格轻易的分辨出两者,而不会发生混同。
15.销售市场不一样,二原告销售的是高端市场,而本案答辩人主要销往农村集市等,两个销售区域不重叠。
另外,答辩人的该产品已停止了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本身就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产品造成影响,答辩人的产品销量很少,也不足以影响被答辩人的销量,也就不可能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且二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没有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第2013303号“6月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用以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2013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4888436号“六月鲜”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用以证明: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第4888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商标授权书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经权利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四:ZL0234××××.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
用以证明:孙德善享有相似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五:专利使用证明书。
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就使用了相似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六:证书4份。
用以证明: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在社会上获得各界好评,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七:关于品牌推广的协议书。
证据八:广告合同书23份。
证据九:省级报刊平面广告17份。
证据十:杂志广告14份。
证据十一:电视广告4份(辽宁都市频道、江苏城市频道、山东齐鲁频道、山东生活频道)。
证据十二:美食节目《食全食美》、电视剧《因为爱情有奇迹》宣传照片。
证据十三:户外广告照片14张、卖场广告照片28张。
证据七—十三用以证明:原告为宣传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品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获得良好宣传效果。
证据十四:经销商合同11份。
证据十五:各大电商销售原告“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品的网络打印页。
证据十四—十五用以证明: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证据十六:(2016)鲁0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知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79002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原告“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品的包装装潢曾多次受到过司法保护。
证据四—十六用以证明:“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品的包装装潢系原告独创,且由原告最早在食品类商品上使用,经原告多年宣传推广,“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的包装装潢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证据十七:(2018)赤证内民字第2099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证据十八:原告“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实物一瓶。
证据十七—十八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九: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小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提供原件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
律师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标注册。
用以证明:被告注册使用了晶源商标,与原告欣和商标不相同,并在续展的法律规定期限内。
证据二:停产报告、北镇市沟帮子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用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该局提出晶源6月鲜豆瓣酱停产。
证据三:购物小票。
用以证明:原告的商品零售价格是13元,我们产品售价是5.9元,价格相差较大,不能形成真正的竞争,也不影响原告任何的销量,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将两者混同。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
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原件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十九的律师费票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票据并未载明是为此案诉讼支付的费用,故对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13303号6月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醋;
调味酱;
调味品;
豆浆;
方便米饭;
蜂蜜;
谷类制品;
酱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2012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7月28日,孙德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8436号六月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面粉制品;
豆粉;
调味酱油;
醋;
酱油;
调味品;
酱菜;
调味酱;
方便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7日。
2009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20日,欣和控股有限公司将第4890660号葱伴侣商标、第2013303号6月香商标、第4888436号六月鲜商标授权给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欣昌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02年11月6日,孙德善申请食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234××××.X,授权公告日:2003年6月18日。
2009年5月5日,上述专利孙德善转让给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欣和控股有限公司。
该专利2002年11月以来一直由原告使用在豆瓣酱、黄豆酱等包装上,基于上述专利实施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等权利,均由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享有,其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专利权、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等,孙德善、烟台欣和味达美食品有限公司、欣和控股有限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该包装盒盒盖两边的“凸”形扣耳与盒盖主体为一体,上部凸起的黄色盒盖和四边呈梯形的深绿色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和盒体通过“凸”形扣耳连接。
2008年欣和牌葱伴侣豆瓣酱获得山东省食品行业(调味品)十佳品牌。
2012年葱伴侣六月香豆瓣酱获得全球食品工业奖。
2012年葱伴侣六月香豆瓣酱获得2012中国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荣誉称号。
2014年葱伴侣牌6月香豆瓣酱荣获2014年山东省调味品行业产品感官质量金奖。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嘉叁伍营销策划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先锋广告有限公司、德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伟世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早耕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报业(集团)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喀什蓝色火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合众君达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山东、北京、上海、新疆等地通过电视广告、灯箱广告等方式对其“葱伴侣”豆瓣酱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原告在家乐福、乐购、沃尔玛卖场通过视频广告对葱伴侣豆瓣酱进行宣传。
2018年5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赤峰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赤峰市红山区莹盈超市购得“晶源6月鲜豆瓣酱”一盒,支付5.9元,超市为其出具“赤峰莹盈超市小票”一张。
赤峰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商品及购物票据进行封存。
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将封存商品当庭拆封并交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
封存商品将6月鲜字样加粗字体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商品侧面中间位置使用。
该商品包装使用的装潢内容为该包装盒盒盖两边的“凸”形扣耳与盒盖主体为一体,上部凸起的黄色盒盖和四边呈梯形的深绿色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和盒体通过“凸”形扣耳连接。
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内容一致。
另查,被告是2012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酱生产、销售、酿造酱油、销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投资人为杨忠山。
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北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停止生产晶源6月鲜豆瓣酱。
本院认为,第2013303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原告经合法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生产的豆瓣酱上使用未注册商标“6月鲜”,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6月香”的商标标识均为文字、图形及色彩组合,经比对二者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区别,文字内容的差异不足以导致文字、图形和色彩所形成的视觉效果不同,普通消费者在一般注意力下难以区分,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的“6月香”豆瓣酱生产时间较长,曾多次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同行业及同类产品中享有较好的声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使用盒盖为黄色、盒体为绿色、盒体上贴有上部为绿色菜叶;
中部为“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商标标识并在“6月香”下面附有“只做原酿酱”;
下部为豆瓣酱图片的瓶贴的特有包装装潢;
包装盒盒盖两边的“凸”形扣耳与盒盖主体为一体,上部凸起的黄色盒盖和四边呈梯形的深绿色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和盒体通过“凸”形扣耳连接。
被告的豆瓣酱与原告的“葱伴侣6月香”豆瓣酱的包装装潢盒盖、盒体颜色完全相同,瓶贴主体构图一致,包装盒盒盖两边的扣耳方式相同,仅以“晶源”标识替代“葱伴侣”标识,以“6月鲜”替代“6月香”,二者虽有局部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后果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考虑原告确实聘请律师诉讼以及公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为4万元。
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只限于区域局部地区,影响范围不广,《知识产权报》是全国性影响的刊物,故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立即停止侵害第20133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豆瓣酱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豆瓣酱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山东欣和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和济南宜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北镇市沟帮子晶源调味品厂各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