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523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灏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富特北路277号6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5。
法定代表人:李崇进,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星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
法定代表人:陈国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白云区庆环路61号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P。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
被告:潘子斌,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灏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进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潘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1作出(2016)粤0111民初1381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名仁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2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粤73民终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名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潘子斌本人及欧商公司与潘子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灏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诉称:“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香奈儿”“COCO”“邂逅”“”“”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根据原告的投诉,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针对灏进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50号迈苑小区7号楼203室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61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943盒(瓶)、手提包和化妆包12件、宣传单430张、品牌手册80本。
相关行政查处现场信息显示,灏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化妆品和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名仁堂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生产商,欧商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经销商,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查扣的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和品牌手册还显示,涉案化妆品原产国为法国,亚太总经销商名称为“法国香奈儿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和“法国香奈儿(香港)国际管理公司”;
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委托方为“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是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为从事侵权行为和商业营销便利而设立的空壳公司,且已经由原告向香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针对其提出名称投诉的异议后,已被迫于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称均已不存在。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且目标化妆品并非在国外生产和进口而实际上是由名仁堂公司按照中国国内化妆品生产标准生产,欧商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和相关质检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上的标签说明、商业标识和相关市场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系三被告针对其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灏进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75977号、第145863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侵犯原告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灏进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名仁堂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司与欧商公司及潘子斌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事实上是欧商公司未经我方同意冒用了我方的名义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打上了我方公司的名称,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我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非我司生产,我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1、在单品包装盒上标着除了“厂名:名仁堂公司分装”外,还有条形码,但我方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92874,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伪造的不存在的条形码,是实际生产者进行胡乱编制而成。
2、根据原告的证据,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四款产品的备案信息。
第一,与本案无关,其备案的四款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即使备案的产品名称与清单上的名称一致,也不能根据商品名称相同就认定清单上的产品为我方生产,商标侵权要以侵权实物为载体。
且所有的涉案商品包装上的经销商均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且包装上均无“广州市欧商进口有限公司”字样出现,而我方备案的均有欧商公司字样。
第二,凡在我国境内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该进行产品备案,而涉案产品并没有进行备案,说明我方并无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
第三,我方的四款产品的备案是欧商公司自己进行上传产品包装盒进行网上备案的,根据上述通告规定网上备案只需要产品配方和产品销售包装上传照片即可,备案并不代表实际生产,我方与欧商公司并无实际的委托生产加工关系。
二、原告维权方式并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的诉讼给我方带来极大的诉讼累赘,严重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
三、涉案商品都是欧商公司冒用我方公司名义的行为。
我司对欧商公司冒用我司名义已经向贵院提出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欧商公司并提供了“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证明涉案产品上的包装盒上印有我司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其未经过我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不正当行为。
四、我司举报了真正的侵权商品生产者。
我司2018年6月21日查明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三巷13-1的无厂名小作坊,当事人是陈宇广,我司随后进行工商投诉并随着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并查封了部分冒用我司厂名的涉案产品。
通过现场查封的产品“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的包装盒来看,除了明确标示“被委托方:名仁堂公司”之外,还一直延续使用了本案涉案产品的信息,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陈宇广假冒我厂名等信息。
另外查封产品上显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信息即是欧商公司、潘子斌的关联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香港公司,且产品的商标“N8”、装潢设计都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一样,说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欧商公司和“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子斌所授权委托陈宇广进行小作坊生产,同时冒用我方厂名等相关信息掩盖其非法行为,混淆事实真相,对我方造成极大的伤害。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名仁堂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我司制造的行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名仁堂公司分装推断名仁堂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因为名仁堂公司的厂名、地址等信息是公开的,通过网络能够获知的信息,存在名仁堂厂名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因此并不能完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名仁堂公司所生产的事实。
要我方证明自己没有生产根本是无从证明的,但我方积极努力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了该事实存在诸多疑点,真伪不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认定名仁堂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欧商公司和潘子斌共同辩称:不同意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目前的证据并不足以能够认定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首先,N.8商标权利人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其许可欧商公司在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注册商标。
随后潘子斌以N.8在国内注册商,并就N.8产品的外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
故涉案产品的商标在香和国内均有注册,并非侵权他人的商标。
其次,我国商标保护法律完善,国家法律已赋予了权利人法律救济途径,如果香奈儿公司认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商标无效。
但是至起诉日香奈儿公司未能申请撤销涉案商标,证明欧商公司、潘子斌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2、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依香港法律设立,企业名称是合法取得,香奈儿公司认为其是恶意注册理由牵强附会。
欧商公司、潘子斌依法受让取得的N.8商标与香奈儿公司的“chanel”、“香奈儿”、“邂逅”、“coco”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涉案产品包装严格按照欧商公司、潘子斌所申请的外观专利进行,涉案部分产品包装出现的英文“CHANEL”字样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的组成部分且在本案没有单独也没有在突出位置使用。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涉案产品商标及主要突出部分均为N.8标识而非其他标志。
3、香奈儿公司提供的诉状及证据中并未能明确具体在那个产品使用了哪个商标,具体是如何使用的。
根据香奈儿公司提供地区工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扣清单均未明确涉案的何种产品使用了香奈儿公司的商标及使用的具体商标为哪个,以及具体的使用形式是什么。
根据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查扣产品中带有香奈儿中文字样全部都不是出自欧商公司产品,并于开庭当天香奈儿公司提供证据中的文件确认欧商公司没有出品香奈儿字样,而且欧商公司于2014年9月份才成,涉案查扣产品清单并未明确产品生产日期,如该产品生产日期早于欧商公司的成立日期,则该产品也非欧商公司生产。
通过核对备案产品资料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欧商公司的备案产品,且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核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图片所显示的生产商就是现时的生产商,4、灏进公司展柜、提包、广告、装潢、产品均系销售者的个人行为,与欧商公司、潘子斌无关联。
欧商公司、潘子斌产品所用的商标没有产生混淆可能性。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香奈儿公司主张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的赔偿数额标准之一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
即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产品混淆可能性以及侵权者的主观恶性等。
三、潘子斌个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案发时,潘子斌为欧商公司股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行为应当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行为。
潘子斌提供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总分账表等,证明了自欧商公司成立以来,欧商公司有规范的财务制度,有完整的财务账册,潘子斌不应当承担因为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欧商公司与潘子斌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四、当权利冲突时过度保护外国企业商标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以及技术的创新。
欧商公司作为一个投资规模小,刚刚涉足市场的企业,并没有专业的商标专利方面的知识产权专业人员,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与仅能从是否获得国家机关授权与否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涉案商标及外观专利均为欧商公司、潘子斌依法注册依法申请的,并获得了由商标局及专利局颁发的证书,基于对我国商标专利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公信力、权威性的信任,欧商公司、潘子斌才将其投入生产,并为此也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与心力。
2013年欧商公司、潘子斌申请了涉案商标,此时国家鼓励商标注册、技术创新,如果欧商公司、潘子斌按照自己的合法拥有的商标、及外观专利生产产品,进行正常的市场经营,而现在却要为此前的申请的并有国家颁发商标、外观专利侵权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这势必导致我国大部分的中小企业无法经营下去,这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公正以及技术的创新。
五、根据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鉴于原审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驳回重审的依据,欧商公司合规合法在市场上经营。
商标侵权成立的基础是未经他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有相近和相似,自始至终我合法使用自己的商标,我方也从未收到香奈儿公司关于侵权告知函,也从未收到相关行政部门来公司行政执法的情况,至今商标和外观专利证书都没有收到任何争议函件,说明相关证书合规合法,目前香奈儿对欧商公司诉讼案情都是一样的性质,却形成19个诉讼案,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鲜明地表达了恶意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不受法律保护,香奈儿公司在没有任何实物比对和有欧商公司字样的形式提起碰瓷式诉讼缺乏最基础事实依据,何来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香奈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以及潘子斌曾为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申请追加潘子斌为本案被告,经审核,原告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潘子斌为本案被告。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第4379537号“香奈儿”和第150743号“COC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水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人造革、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等,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第75977号“CHANEL”及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均裁定上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均决定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
2016年5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栖市监管案(2016)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其于2015年10月28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室发现一批涉嫌傍名牌产品“香奈儿N8”化妆品及包和带有CHANEL字样的公司宣传资料。
经查,李崇进自称是欧商公司江苏办事处负责人,负责N8化妆品在江苏的销售经营,其销售的N8化妆品是香港注册的香港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委托名仁堂公司生产,欧商公司是国内总经销,并在产品包装标注“CHANELN.8”字样,同时散发带有CHANEL字样的公司宣传资料。
其经营模式为做美容院加盟,至查获时,其共发展了6、7家美容院,销售了4、50万元的上述N8化妆品,并赠送每个美容院从网上买来带有“双C”标记的包。
该局认为,李崇进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行为,决定监督李崇进消除库存的“香奈儿N8”化妆品及包外包装上的“CHANEL”和“双C”字样标识后,将扣押的“香奈儿N8”化妆品和包解除扣押,并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该处罚决定书附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等,其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现场笔录记载的当事人名称为灏进公司,上述材料上的签名均为灏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崇进;
扣押清单上记载的查扣产品共计61批次,包括有“1.香水N?8性香原液35ml、2.奢华精粹美肌储水嫩肤霜、3.SGF真皮层基质细胞紧致原液、4.玻尿酸GPS面贴膜、5.奢华精粹美白补水五件套、6.奢华精粹提升抗衰五件套、7.奢华精粹保湿美白精华素、8.奢华精粹绿茶精华素、9.奢华精粹水嫩排毒靓白19件套、10.奢华精粹保湿美白精华素、11.奢华精粹5D全效面贴膜、12.奢华精粹保加利亚玫瑰精纯露、13.奢华精粹丝质柔滑洗颜乳100ml、14.奢华精萃修护薰衣草纯露、15.奢华精粹活肤水润排毒按摩膏、16.奢华精粹保湿亮肤CC霜、17.奢华精粹炫彩魅力唇膏020深朱红、18.奢华精粹黄金丝逆时绸缎霜、19.奢华精粹埃及皇后拉皮面膜、20.奢华精粹多层次瞬透保湿霜30g、21.奢华精萃鱼子酱活肤滋养霜、22.奢华精粹黄金粒祛黑眼圈凝霜、23.奢华精粹祛痘消印修复霜、24.奢华精粹干细胞修复再生素、25.奢华精粹晶亮唇彩020桃粉、26.奢华精粹美白隔离全效喷雾、27.奢华精粹周末重生露、28.奢华精粹保湿补水精华液、29.奢华精粹弹力活肤精华乳、30.奢华精粹抗敏退红静肤冰膜、31.奢华男士俊男保湿醒肤乳、32.奢华精粹提升瘦脸洁面膏、33.奢华精粹鲜活营养矿物能量粉底液、34.奢华精粹水润嫩滑按摩膏、35.奢华精粹水三层卸妆油、36.奢华精粹全效眼部按摩精油、37.奢华精粹黄金粒黑眼圈凝霜、38.奢华精粹早安赋活露、39.奢华精粹细嫩修护精华露、40.奢华精粹保加利亚玫瑰纯露、41.奢华精粹光彩柔润粉饼010纯珠光、42.奢华精粹禅义花园眼影、43.奢华精粹睫毛纤长底膏、44.奢华精粹眼唇卸妆水、45.奢华精粹炫彩魅力唇膏010中红、46.奢华精粹慕斯眼影膏010金棕色、47.奢华精粹防水眼线笔、48.N8性香原液[COCO]香水、49.奢华精粹抗敏褪红静肤冰膜、50.奢华精粹丝柔滑洗颜乳500ml、51.奢华精粹活肤24小时薰衣草纯露、52.多层次保湿霜、53.奢华精粹保加利亚丝质柔滑洗颜乳、54.N.8CHANEL品牌手册、55.N.8CHANEL宣传单、56.N.8黑色球纹车边银链手提包、57.N.8枣红球纹皮银链手提包、58.N.8黑色球纹车边银链A1112手提包、59.N.8香槟钻手提包、60.N.8黑色手提包、61.化妆包”。
现场查扣图片显示,查扣现场悬挂有灏进公司的营业执照,查扣的包装袋正面有“CHANELN.8”标识,手提包的包装盒上有“CHANEL”标识,手提包的产品实物上有“”标识。
庭审中,潘子斌认为上述清单中编号1-53的产品中,编号50的产品其没有生产过,其他编号的产品有生产过名称相同的产品。
香奈儿公司提供的部分现场图片显示:2015年10月27日上午之前门口悬挂“N.8CHANEL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江苏办事处”的目标公司内,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查出的物品包括N?8性香原液[真我]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N?8”标识和“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字样,背面标注“经销商:广州市欧商进口有限公司”“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奢华精粹美白补水五件套,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条形码为3939287432539;
奢华精粹鱼子酱活肤滋养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CHANELNO.8FRANCE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字样,背面标注“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条形码为3939287426989;
奢华精粹干细胞修复再生素及奢华精粹保湿补水精华液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N?8”标识和“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字样;
奢华精粹保加利亚玫瑰纯露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N?8”标识和“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字样,背面标注“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
奢华精粹活肤水润排毒按摩膏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GROUP”字样;
部分手提包的产品正面或标签上有“CHANEL”和“”标识。
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显示,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备案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的生产企业为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
上述备案均显示2017年1月5日已注销。
上述备案信息均显示名仁堂公司实际生产企业。
上述产品条形码中显示的厂商识别码为9706000,备案图片的外包装正面上方标注N.8BULGARIANROSEOIL,正面底部显示有“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外包装底部显示委托方为欧商公司、受委托方为名仁堂公司,外包装背面显示有“FranceChanelNo.8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ofHongKongBusinessRegistation”。
经庭审质证,名仁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备案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不一致,备案的包装上有欧商公司的字样,但被控侵权商品都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名称,且备案并不代表有实际生产。
欧商公司和潘子斌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香奈儿公司为证实欧商公司自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委托生产、销售的,还提交了北京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记载其受欧商公司委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其中显示“由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莉丹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字样。
经庭审质证,名仁堂公司表示该《法律意见书》只是欧商公司在工商查处阶段根据现有被查处到的产品外包装上带有名仁堂公司的字样所作的陈述,其属于正常的逻辑的陈述。
在案件发生之时欧商公司已经明确的承认其是冒用了名仁堂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生产,因此也可以推翻该法律意见书当中的陈述。
欧商公司、潘子斌认为该法律意见书是案外人周娟提供的,仅仅是针对工商局的行政查处的答辩意见,意在表达案外人周娟没有从事任何商标侵权行为,其所有的包装使用都是根据商标专利证书或者外观专利证书来使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当时出具该份法律意见书仅提供了一份,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工商局提供法律意见书。
在本院受理的(2016)粤0111民初13814号案件中,欧商公司在该案的庭审中确认该《法律意见书》是其出具的。
欧商公司确认广州市莉丹露化妆品有限公司只生产了彩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是名仁堂公司所生产,名仁堂公司只是提供了少量原材料,因为当时名仁堂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过少,不同意,故其找了一个小厂家生产,因为原材料是名仁堂处购买的,所以用的是名仁堂公司的名称,该小厂家没有营业执照,现在也无法找到。
香奈儿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表现分别为:1、灏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扣清单中列明的序号1-61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2、欧商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扣清单中列明的序号第1-55的产品),潘子斌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与欧商公司共同生产本案上述商品;
3、名仁堂公司共同生产上述产品,理由是上述查扣清单中序号分别为13、20、50的“奢华精粹丝质柔滑洗颜乳100ml、奢华精粹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奢华精粹丝柔滑洗颜乳500ml”与国产化妆品平台上名仁堂公司备案的产品对应,故推定名仁堂公司是实际生产商,欧商公司是委托方,但无证据证实。
香奈儿公司主张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服务及非贸易项目外汇业务结汇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其在本案中对名仁堂公司和欧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仅限于涉案侵权行为。
名仁堂公司为证实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和2014年9月29日,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签订《半成品原料销售合同》以及相应的货款《收据》、出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仅与潘子斌存在过两次的半成品原料销售交易,并无委托生产加工方面的交易。
正是有了交易基础,才有了生产包装上冒用名仁堂公司生产批文。
2、与潘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潘子斌承认冒用了名仁堂公司的企业名称。
3、2018年1月10日,欧商公司向名仁堂公司出具《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承认欧商公司于2012年5月以香港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以被告欧商公司名义从名仁堂公司购买了半成品原材料,后用N8商标在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时,使用产品包装上打上了“被委托人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提供产品去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测并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编号有6个,因涉案商品都是在未经被告名仁堂公司同意使用了其公司厂名厂址,导致名仁堂公司牵涉诉讼。
欧商公司并承诺不会再使用名仁堂公司名义,郑重承诺停止侵害名仁堂公司的名誉权,如若需要,愿意赔礼道歉。
4、(2017)粤0111民初15671号案件及民事裁定书,显示名仁堂公司起诉欧商公司侵犯其名誉权;
5、名仁堂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显示其厂商识别代码为69392874;
6、名仁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家与微信名为“花都飞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花都区视频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及现场执法拍摄照片。
经庭审质证,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欧商公司、潘子斌对证据1-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性均不予确认。
欧商公司、潘子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书、授权许可,载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并授权给欧商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及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
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N?8”、第13836528号“N.8.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载明潘子斌是专利号ZL20143023××××.3的包装盒(N.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上均有“N?8”标识,主视图上另有CHANELFRANCE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
3、公司注册证明书及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载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4、欧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清税鉴证报告、2014-2017年财务账目。
经庭审质证,香奈儿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名仁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另查:灏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全资),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话务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化妆品、服装鞋帽等,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名仁堂公司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香料、香精制造等,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欧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子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12月7日,欧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潘子斌将原出资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虞治华,转让金额为500万元,转让后虞治华占公司注册资本l0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亦由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照片、发票、合同、民事裁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备案信息、条形码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报告、账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所涉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香奈儿公司是第75977号“CHANEL”、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欧商公司外观专利包装上使用的“CHANELNO.8FRENCH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为化妆品、香水等,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而上述使用将“CHANEL”作为开头使用,而并非忠实使用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英文名称FrenchChanelNo.8HongKongInternationalIndustrialGroup,结合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在国内乃至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CHANEL”标识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权。
关于灏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灏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共61种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灏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崇进在询问笔录中自称被查处的经营场所为欧商公司江苏办事处,但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栖市监管案(2016)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扣押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显示,现场查处的经营场所悬挂有灏进公司的营业执照,灏进公司仅是欧商公司在授权区域内的经销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实际是以灏进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的。
灏进公司销售的化妆品、香水等被控侵权商品,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根据扣押清单、询问笔录及现场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N8、奢华精粹”,使用有“CHANEL”标识,结合原告提供的国产化妆品平台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有“CHANEL”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侵犯香奈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灏进公司销售的手提包等被控侵权商品,与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上述产品上使用有“CHANEL”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侵犯香奈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灏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崇进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销售的上述产品均是欧商公司授权其销售的,但本院认为,灏进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等商品销售的企业,理应知晓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应对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有权利人的授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灏进公司怠于行使其应尽的审查义务,销售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栖市监管案(2016)第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灏进公司消除扣押的侵权标识,且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灏进公司此后仍有其他侵权行为发生,故对香奈儿公司要求灏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主张欧商公司、潘子斌及名仁堂公司共同生产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扣清单中列明的序号第1-55的产品),其中潘子斌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故与欧商公司共同生产,另其中部分商品经查询备案信息由欧商公司委托名仁堂公司生产,故推定名仁堂公司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欧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扣清单以及现场图片所显示的产品为“N?8”系列产品,而上述N?8系列产品即为欧商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潘子斌亦确认除了编号50的产品未生产外,其他的同名商品曾经有生产过。
再结合欧商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及《停止侵害名誉承诺书》中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扣清单中列明的序号第1-55的产品均为欧商公司生产。
欧商公司称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欧商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盒和“N.8”标识均是潘子斌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的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院认为,从现场查获的包装袋和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CHANELN.8”标识与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第303060585号“N?8”商标、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的第13836527号“N.8”、第13836528号“N.8.O”商标标识不完全相同,且香奈儿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较高,与其享有的“CHANEL”、“香奈儿”注册商标的结合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香奈儿公司,或与香奈儿公司的商品均有特定联系,故对欧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名仁堂公司。
原告推定名仁堂公司是本案所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商,理由是被控侵权商品中的部分产品与国产化妆品平台上名仁堂公司备案的产品对应。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图片中虽然有部分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厂名: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被委托方: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但名仁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欧商公司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其名称,欧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备案信息,虽备案信息显示名仁堂公司为“N8奢华精粹活肤亮颜按摩膏”、“N8奢华精粹玫瑰纯露”、“N8奢华精粹多层次瞬透保湿霜”、“N8奢华精粹丝质柔滑洗颜乳”的实际生产者,但原告未能提供产品实物或产品图片,上述备案信息的产品不能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综上,在原告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名仁堂公司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予认可。
3、对于潘子斌。
首先,潘子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第13836527号“N.8”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欧商公司亦是在上述期间实施对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在欧商公司实施对香奈儿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期间,欧商公司的行为实际是受潘子斌所控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潘子斌与欧商公司共同对香奈儿公司的商标实施了侵权行为予以采纳;
其次,潘子斌仅提交了财务账目及清税鉴证报告,而未提交欧商公司的财务账户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商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子斌应对欧商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未经香奈儿公司的许可,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欧商公司、潘子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香奈儿公司要求欧商公司、潘子斌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香奈儿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商公司、潘子斌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灏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故对香奈儿公司主张上述各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灏进公司、欧商公司及潘子斌应分别就其各自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香奈儿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区域、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灏进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的共同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灏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灏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4200元,被告灏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共同负担3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灏进(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