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5796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锡岭,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林锡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被告林锡岭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林锡岭: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及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ob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4月20日转让给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经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该商标的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
该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并于2013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林锡岭在拼多多购物app上以“慧霞美业”为名称的网店内销售标有“oba”商标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进行了公证取证,上述店铺销售截图显示销售量为446件。
原告根据寻梦公司官网上的投诉邮箱进行投诉并要求其披露卖家信息,寻梦公司披露该“慧霞美业”的经营者为被告林锡岭。
原告认为,被告林锡岭为涉案产品的专营销售商,寻梦公司作为互联网销售平台提供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故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林锡岭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蔡艺卓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oba”的商标注册证(注:oba三个字母为艺术字造型,其中的b,一竖特别长),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
2012年4月20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3年3月8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3后12月16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XXXXXXX号“oba”商标(使用在3类香波;
护发素;
烫发精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有效期: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
2018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了(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6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于同年9月21日在公证处,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工作手机,单独花18元,用平台优惠券抵扣3元,实付15元,从“拼多多”上开设的“慧霞美业”店铺内购买了一瓶护发用品。
该“慧霞美业”店铺内展示的涉案护发用品图片下方有“恋尚欧芭soba丝蛋白还原滑溜溜/爱玛膏发膜倒膜护发素免蒸焗油膏”字样,并注明16元起,已拼446件,单独购买18元,发起拼单16元。
公证处收到上述购买的产品后,公证人员与邹昊于同年9月25日对货物的快递外包装及内容进行拍照,然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购买的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发现封存物内有一瓶丝蛋白还原滑溜溜护发用品。
在该护发用品的瓶身上刻有一个醒目的“oba”标识,该“oba”标识,其中的b一竖特别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仅在“o”的左下方有一缺口,该缺口有比较模糊的“Is”组成。
在瓶身上还印有“soba恋尚欧芭”“制造商:广州市白云区蓝韵精细化工厂”等字样。
原告经鉴定认为该丝蛋白还原滑溜溜护发用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林锡岭承认上述“慧霞美业”店铺内的涉案护发用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被告林锡岭提供了广州兰韵精细化工厂的名片、浦发银行的付款单据、抬头为广州市兰韵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区兰韵精细化工厂,商标为“恋尚欧芭+拼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加能轻工产品检验有限公司对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恋尚康体蚕丝胶蛋白滑溜溜发膜”的检验报告,以证明其至名片上的地址进货,进货时供应商给了其上述商标证等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中,检验报告系2017年的,与涉案产品的购买时间不能对应;
商标注册证系中文商标,与本案无关;
付款凭证上的人为“赵翠英”,其系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订货单位不能对应;
广州兰韵精细化工厂和广州市兰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应系不同的法人单位,被告需明确进货来源和主体。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进一步说明称其进货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2楼,即订货单载明的地址,该地址系广州市兰韵化妆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兰韵精细化工厂共同的经营地,广州市兰韵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翠英”。
进货时,被告以为进的就是“恋尚欧芭”商标的货,至于在“恋尚欧芭”商标前为什么还有“soba”几个字母,被告不懂。
被告仅为初中文化,一般每年3月份左右广州开交易会时,被告会去进货。
又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慧霞美业”店铺的经营者为林锡岭。
涉案商品已被寻梦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采取了删除、屏蔽措施,已制止涉案销售行为。
原告确认涉案产品已在拼多多上下架,但认为被告尚有库存,无法确定其会否在线下销售,故坚持主张被告停止侵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厦证经字第10220号、10224号、10225号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6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鉴定情况说明书、公证费发票;
被告林锡岭提供的名片、付款单据、订货单、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加能轻工产品检验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涉案商品已下架禁售记录,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以及原告、被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林锡岭销售的涉案物品,非原告授权生产,在该产品瓶身上刻有一个醒目的“oba”标识,该“oba”标识,其中的b作了艺术化处理,一竖特别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虽然在“o”的左下方有一缺口,该缺口有比较模糊的“Is”组成,但该缺口与“oba”标识比较明显较小,一般公众容易忽视,故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被告林锡岭销售的涉案物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虽然涉案商品上同时使用了“恋尚欧芭”的商标标识,但并不因此可规避法律,只要存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造成混淆的情形,该商品仍应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物品。
我国商标法又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锡岭作为涉案侵权物品的销售者,其提供了订货单、付款凭证,订货单上有详细的地址,同时又提供了其订货时取得的“恋尚欧芭”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该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产品的检验报告等材料,虽然从法律专业人士的角度分析,该些证据尚有矛盾之处,且涉及多家企业名称,但对于一个从事销售的个体自然人,不能苛于过严的注意义务。
鉴于涉案侵权物品上标有“恋尚欧芭”商标标识,而被告取得的商标注册证为“恋尚欧芭+拼音”;
侵权物品上标注了制造商,该制造商恰是“恋尚欧芭+拼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收取被告货款的“赵翠英”是广州康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又恰是“恋尚欧芭+拼音”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因此,就目前的商业环境,以一个个体自然人的一般认知,已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林锡岭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其无需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该合理开支的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虽然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寻梦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采取了删除、屏蔽措施,被告林锡岭已无法再行使涉案销售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库存,无法确定其会否在线下销售,坚持主张被告停止侵权。
鉴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应禁止销售,且判决停止侵权还有防止再犯之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锡岭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林锡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315元;
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林锡岭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