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0978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垟,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伯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广花一路237号416房。
法定代表人:邓建明。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诉被告广州伯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首次在厦门市中山路开设第一家“泰芒了”店铺,经营以芒果等水果为主要原料的饮品店。
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于2015年12月17日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了第18630115号“泰芒了”商标。
原告开设的“泰芒了”店铺深受消费者的喜爱,门店场面火爆,吸引了全国各地的经营者要求加盟,目前门店已近400多家,涵盖福建、广东、四川、浙江、河北、陕西等多个省市。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址为××上刊登侵权广告,使用“泰芒了”为经营项目宣传,其产品无论从品牌名称、产品包装都与原告产品相似或相同。
被告甚至在公司简介中声称“泰芒了”品牌属于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该公司是“泰芒了”的总部。
被告的经营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通过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将原告的商业成果占位己有,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在××上的“泰芒了”文字、删除饮料照片及门店照片的相关侵权网络信息;
2.被告立即停止在前述网站上突出使用“泰芒了”文字进行产品宣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3.被告赔偿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合理费用6850元(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50元);
5.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其官网主页、微信公众号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伯乐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赖三金公司申请注册第18630115号“泰芒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5年12月4日,赖三金公司申请注册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016年8月10日,赖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亮亮在位于厦门市××区××号对“泰芒了”店铺的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三张。
该公证处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厦湖证内字第234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十三张为冯亮亮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赖三金公司直营店的招牌,赖三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少雄与陈钰真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联营协议书》,记载联营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
2016年9月26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数检字第600号,记载其接受赖三金公司的委托对其使用手机录制的5段录像文件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其中包含“泰芒了天润广场店(完整版).MOV”“泰芒了芜湖店.MOV”“VID_20160731164608.MOV”“VID_20160730102226.MOV”“长沙市太平街店.MOV”五份文件,录像显示上述五家加盟店的外观图片以及上述店铺经营者与赖三金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
2017年4月,加盟赖三金公司进行特许经营的经营者钟某、钟某辉起诉赖三金公司及赖少雄特许经营纠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2017)闽0203民初6037号案件受理。
赖三金公司为证明其“泰芒了”标识经过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另提交了各地加盟其“泰芒了”门店的图片及录像。
2019年4月4日,赖三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怡萍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涂怡萍进行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行为:打开“360浏览器”,清除上网痕迹,在网址栏中输入“http://××/”,打开相关页面;
点击上方的“关于泰芒了”“产品展示”“新闻中心”“泰芒了加盟”“联系我们”,点击打开相关页面;
重新在地址栏中输入“工信部备案”,点击搜索结果。
点击“备案信息查询”“网络域名”并输入前述网址,点击“详细”,出现相应的页面。
该公证处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厦证内字第72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是涂怡萍在公证处进行上述操作后实时打印所得;
附于公证书的光盘为涂怡萍将上述截图内容保存后刻录所得。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泰芒了加盟招商”尾部标注“Copyright@2017广州泰芒了”,网站上显示有企业名称为“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泰芒了”品牌及其加盟广告,使用了“泰芒了加盟”等字样,并附有相关门店照片。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http://××/网址备案的主办单位为案外人黄艳峰。
网站“联系我们”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广州市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伯乐公司的曾用名称,故网站系由伯乐公司实际使用。
经查,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公证书附件显示:1.前述涉案网站多处位置突出使用“泰芒了”文字;
2.附件第9页“公司简介”中载有关于“泰芒了品牌属于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的介绍;3.附件第22、23页上分别使用了“泰芒了”餐饮店图片与饮料图片。
审理中,原告主张,1.伯乐公司在涉案网站中突出使用“泰芒了”文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8630115、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涉案网站中介绍“泰芒了品牌属于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及使用原告的自有图片进行广告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与原告高度近似的饮料杯包装装潢,属于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起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损害。
诉讼中,赖三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费用6850元。
为证实其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另查:赖三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伯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曾用名,广州市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供应链管理、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发票、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赖三金公司与伯乐公司均从事关于“泰芒了”产品的店铺加盟业务,属于同业竞争关系。
涉案网站的开办者虽为个人,但结合公司介绍及联系人信息等资料来看,该网站的使用人应为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与伯乐公司的曾用名除缺少行政区划“市”字外,无其他差异,且该企业名称经检索并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故可以推定,该网站的使用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伯乐公司。
赖三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伯乐公司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虚假宣传和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伯乐公司在涉案网站中多处突出使用“泰芒了”进行广告宣传,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18630115、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在文字结构及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似标识。
被告使用该标识用于宣传其提供的餐饮特许服务,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根据赖三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赖三金公司最早于2015年10月在福建省××中山路设立直营店铺,开始经营“泰芒了”品牌,并入驻大众点评网;
赖三金公司于2015年12月在第43类、3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泰芒了”商标;
赖三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传其公司运营“泰芒了”特许加盟店并进行招商加盟;
大众点评网上有对赖三金公司的“泰芒了”店铺及“泰芒了”产品进行点评的信息,还有上传“泰芒了”饮食店店铺及“泰芒了”产品图片;
赖三金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多家“泰芒了”加盟店。
本院据此认定赖三金公司自从福建省××中山路成立第一家“泰芒了”餐饮店后,陆续在全国各地通过自营或加盟方式开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规模及市场占有率,其所售卖的“泰芒了”食品及相关商品在全国同行业内及有关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赖三金公司在其自营或许可他人经营的餐饮店使用“泰芒了”名称,该名称在文字含义上标示以芒果为主料的饮食产品,“泰芒了”可以在相关消费者心中产生特定的指向意义,能够起到标识作用。
伯乐公司的广告宣传中,有使用与赖三金公司开设的部分加盟店基本一致的图片并在网页中介绍关于“泰芒了品牌属于广州泰芒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的内容,使用了“泰芒了”关键词,伯乐公司并未能对其使用的图片、关键词和评论内容的来源及发布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伯乐公司的上述图片来源于赖三金公司在网络发布的图片或通过拍摄赖三金公司“泰芒了店铺外观及产品所得图片编辑而成。
伯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接触到赖三金公司自营店或加盟店的相关信息的可能性非常大,伯乐公司仿冒市场上赖三金公司经营有一定规模及固定模式的“泰芒了”产品并开展推广宣传活动,使他人误认“泰芒了”品牌与伯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并以此为基础发展加盟商获取利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伯乐公司主观上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商品从而提高自身商品知名度的故意,另还会导致部分原打算加盟赖三金公司的客户因看到了虚假宣传信息而转而加盟伯乐公司,给赖三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伯乐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业混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现赖三金公司要求伯乐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网站上的商业混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伯乐公司还存在突出使用“泰芒了”文字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故本院在同一判项中统一要求伯乐公司删除涉案网站中的全部“泰芒了”文字,不再分项处理。
关于赖三金公司主张伯乐公司使用高度近似的饮料杯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伯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含有饮料杯的图片并不必然可推定该公司在实际中使用了上述饮料杯进行售卖,该饮料杯图片除标识有“泰芒了”关键词外,就其本身的造型,没有独创性和艺术性,赖三金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使用了相同的饮料杯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赖三金公司主张伯乐公司使用了与其公司高度近似的饮料杯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因赖三金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其因伯乐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商誉受损的情况,故对赖三金公司要求伯乐公司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赖三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发生,鉴于赖三金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公证取证,本院对于赖三金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赖三金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伯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伯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伯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www.sashoujuan.com网站上的所有“泰芒了”文字及门店照片等侵权网络信息;
二、被告广州伯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7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广州伯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