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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东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13刑初1626号
案件名称丁东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丁东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东海,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个体户,2019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鄠邑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立,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9]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东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东海及其辩护人周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丁东海在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六路橡树街区XX座XX楼XX城XX店销售烟酒,同时在附近以发名片的方式收购烟酒。

之后,丁东海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价收购53度飞天茅台酒若干箱,并在明知其所收购的茅台酒可能是假冒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

2019年5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经其司机栾某某介绍到丁东海店内购买茅台酒,丁东海向杜某某销售4箱其收购的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42000元。

之后杜某某发现购买的茅台酒可能系假冒。

同年8月29日,杜某某、栾某某为取证维权再次来到茅五剑烟酒店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丁东海又向杜某某销售了5箱其收购的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金额66000元。

之后杜某某报警。

公安机关出警赶赴现场,当场扣押了已销售的53度飞天茅台酒5箱共30瓶,之后从持有人栾某某处提取到杜某某于同年5月从丁东海处购买后尚存的53度飞天茅台酒2箱共12瓶,从丁东海妻子苏某某处提取到丁东海尚未销售的53度飞天茅台酒2瓶。

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丁东海抓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提取的44瓶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破案后,丁东海退赔30万元,其中66000元发还杜某某,剩余234000元暂扣公安机关。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丁东海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东海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东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于2019年5月9日向杜某某销售的4箱茅台酒系真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公安机关从杜某某处提取到的2箱茅台酒系其向杜某某销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东海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丁东海系初犯、偶犯、积极向消费者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丁东海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东海自2018年开始在西安市雁塔区科技六路橡树街区XX座XX楼XX城店铺内销售烟酒,同时从附近收购烟酒。

后丁东海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若干53度飞天茅台酒。

2019年5月9日,杜某某经其司机栾某某介绍在丁东海店内购买4箱(每箱6瓶)53度飞天茅台酒,购买金额42000元。

后杜某某怀疑其购买的茅台酒可能系假酒。

8月29日,杜某某、栾某某携2箱53度飞天茅台酒(杜某某自述为2019年5月9日所购买4箱茅台酒中剩余的2箱)为取证维权再次来到丁东海店内,并再次购买5箱53度飞天茅台酒,购买金额66000元。

当日杜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丁东海抓获,并扣押了丁东海向杜某某销售的5箱(30瓶)茅台酒,又从栾某某处提取到2箱(12瓶)53度飞天茅台酒,从丁东海妻子苏某某处提取到丁东海收购的尚未销售的2瓶53度飞天茅台酒。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44瓶53度飞天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破案后,丁东海退赃30万元,其中66000元发还杜某某,剩余234000元暂扣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书证;

证人杜某某、栾某某、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丁东海的供述;

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东海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取不法利益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2019年5月9日被告人丁东海向杜某某销售的茅台酒系假酒一节,因酒属于种类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安机关从栾某某处提取到的2箱茅台酒系丁东海向栾某某所销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9年5月9日丁东海销售42000元茅台酒系假冒一节不予支持。

被告人辩称其于2019年5月9日向杜某某销售的4箱茅台酒系真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公安机关从杜某某处提取到的2箱茅台酒系其向杜某某销售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丁东海2019年5月9日向杜某某所销售茅台酒的真伪,亦无法判断栾某某所持茅台酒系丁东海向其销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东海系初犯、偶犯、积极向消费者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东海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了保障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东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8日止。

)二、涉案假酒44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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