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霞(徐宝安之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5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就申请号为200810305220.X、名称为“设有反射聚光镜内置深色吸热膜的全玻璃热管真空集热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作出第8657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未将本申请技术方案作为整体进行审查,且现有技术在整体上不存在对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作为一个组合发明的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亿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作出被诉决定,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采用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部分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部分已被对比文件4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被诉决定的结论。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1.外玻璃罩管与蒸发段玻璃管的真空夹层内设有反射聚光镜,内置反射聚光镜设于外玻璃罩管内壁的直径上;
2.支撑弹卡带有消气剂,封接排气嘴后蒸发消气剂;
3.蒸发段玻璃管为限压玻璃管封头,限压玻璃管封头或为平面;
4.蒸发段玻璃管尾部设有保温玻璃管头;
5.深色吸热膜为糊状流体物质注入蒸发段玻璃管内,静止或旋转加热烘干,形成紧贴管壁的半圆弧结皮或闭合的圆结皮,后经干馏制成的坚固碳化膜层,或深色吸热膜为纵向紧密复合于蒸发段玻璃管内壁上的柔性膜层,经加热烘干,干馏后制成的坚固碳化膜层;
6.冷凝段玻璃管与蒸发段玻璃管通过焊接密封连接。
关于区别特征1,为了提高集热管的集热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真空管集热器内设置反光镜,并将反光镜设置在外玻璃罩的内壁直径上以提高集热管的集热效率。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并公开了“该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具有带有吸气剂的弹簧卡子”,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用以提高真空度,亦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进一步提高真空度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封接排气嘴后再蒸发吸气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玻璃真空太阳换能热管,该玻璃管封头也是限压玻璃管封头,且为平面,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为了实现限压保护,亦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进一步实现安全卸压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管,并公开了吸热体玻璃管圆头上连接有保温玻璃管头。
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通过设置保温封头实现保温,亦即根据对比文件4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也在蒸发段玻璃管尾部设置保温封头。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5,通过焊接密封连接两个玻璃管段形成一个延长的玻璃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6,碳化膜的吸热特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选择碳化膜作为吸热膜层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测的。
采用炭化法是形成碳化膜的常用技术手段。
且,为了将原材料均匀覆盖于管壁上,使原材料形成以糊状流体物质注入蒸发段玻璃管内,静止或旋转加热烘干后干馏,或者直接形成纵向紧密复合于蒸发段玻璃管内壁上的柔性膜层后加热烘干后干馏以形成坚固的碳化膜层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两种方式。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深色吸热膜的横截面为与蒸发段玻璃管内壁吻合的半圆弧形”的并列技术方案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的毛细芯为与蒸发段E内壁吻合的半圆弧形,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横截面为半圆弧形的吸热膜代替圆形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该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亦无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问题,鉴于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在二审期间并未明确其具体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认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鉴于本案为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不服专利驳回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亿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