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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1、黄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934号
案件名称黄某1、黄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1;黄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9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俊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黄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金逸凡、被告人黄2及辩护人徐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1于2015年收购位于本市黄浦区五里桥路XXX号的水站,后与被告人黄2及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

期间,被告人黄某1、黄2伙同徐某使用过滤制水设备、回收的废旧水桶灌装饮用水,并收购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等注册商标标贴对桶装水进行包装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黄某1、黄2和徐某已向“大千影业公司”、“华智慧公司”、“联众公司”等多家单位销售假冒农夫山泉、雀巢牌桶装水共计4500余桶,销售金额人民币8.4万余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黄某1、黄2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1、黄2的住所地和经营的水站查获了假冒的农夫山泉、雀巢等品牌桶装水140余桶,以及制水设备、空桶、桶盖、塑封等作案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1、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1、黄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1、黄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1系初犯;

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家中有患病的兄长、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2系初犯;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曹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调取的桶装水、水票、增值税发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1、黄2处查获的“兢淳公司”增值税发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1、黄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黄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4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1、黄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唐 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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