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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焦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32611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焦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焦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2611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浩,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焦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焦浩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焦浩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和知名度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注册人为案外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计算机用移动存储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网关、网络适配器、网线、半导体器材、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控制板(电)、电开关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版、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以下简称授权产品)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

原告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确认上述授权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

原告为了证明其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作出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度广告费发生情况审查报告;

3、原告向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发票;

4、(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792号公证书。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512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广州晋森科技”店铺(淘宝ID:t_1480264472290_0433)购买“TCL网络模块PM1011罗格朗信息模块超五类模块免打型免打模块”(单价1.9元)10件、“TCL罗格朗双口网络面板二位网络信息面板RJ45电脑电话面板PF1322”(单价2元)5件、“原装品质罗格朗TCL六类蓝色跳线千兆成品网线1米2米3米5米过测试”(单价11元)6件商品,共计支付95元,收货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

公证保全网页显示上述商品均有库存,库存量依次为438件、19750件、5498件。

上述商品销售页面标有“TCL”标识。

原告当庭提交由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264833626206)1件。

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三种商品,分别为超五类信息模块、二位信息面板、5米六类RJ45非屏蔽跳线。

封存物品情况与(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5128号对应商品附图情况一致。

上述部分产品实物标有“TCL”标识。

经比对,上述部分产品及销售网页中所使用的“TCL”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均基本一致。

原告提交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淘宝ID为t_1480264472290_0433的真实姓名为焦浩。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系列诉讼,本院以(2019)粤0106民初32611-32612号案予以合并审理。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含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其中购买产品费用95元、公证费1800元在上述两案中予以均摊,律师费每案主张11000元。

针对以上费用,原告仅提交了购买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其封存物、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合法取得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且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24677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销售网页中使用了“TCL”标识,该标识的使用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246770号“TCL”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实名认证信息,涉案店铺系由被告所注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保全网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库存,故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并销毁生产工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既主张侵害商标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凡属特别法可以规制的行为一般不能再以普通法予以认定,除非权利人放弃特别法中的权利主张。

本院对于侵害商标权一节已经做出处理,原告不能就同一侵权行为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取得重复保护。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第4246770号“TCL”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库存产品;

二、被告焦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焦浩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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