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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朗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062号
案件名称西平县朗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平县朗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县朗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常俊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园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大基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清晨,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平县朗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星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朗玛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为朗玛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所得,所以朗玛公司只有使用及销售行为,在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朗玛公司将购买所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安装在自身的精雕机上并将其销售给宝华公司,相关行为属于使用及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审判决已认定朗玛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并对朗玛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广锐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锐公司)的买卖合同、出货单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了采纳。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朗玛公司只有使用、销售行为,也认可了产品来源证据,另一方面又判决朗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矛盾。

(二)朗玛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悉相关产品涉嫌侵犯宝华公司专利权。

广锐公司曾向朗玛公司提供相关专利文件证明其享有相关专利权,朗玛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朗玛公司应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

宝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朗玛公司依法无权提起本案再审申请。

朗玛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已经对朗玛公司发生既判力。

朗玛公司无权提起本案再审程序。

(二)朗玛公司自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未质疑一审判决,且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与宝华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

但因和解协议书不具备履行可能,朗玛公司的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朗玛公司以申请再审拖延执行。

(三)朗玛公司不仅有使用、销售行为,而且还有制造行为,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朗玛公司向宝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朗玛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一般情况下,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此种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审查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

现朗玛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本案中,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朗玛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

故朗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朗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平县朗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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