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290号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桂鑫,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桂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黄夏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都市丽人品牌已成为大众快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第25类(服装、内衣等)注册了第6960681号“”文字商标,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0351324号“”商标。
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前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开设名为“千姿美内衣商城”的淘宝网店,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对其所销售的多款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明确声称所销售的产品款号为“都市丽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开庭时,原告撤回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辩称,1.对原告指控的在网店上销售没有意见,因为吊牌没有使用原告商标,在网上销售的时候品牌也没有说明是都市丽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不清楚。
2.对原告证据销售记录有异议,本身侵权只是一小部分的数量,只有十几款与本案有关的商品,其他的都没有涉及到“都市丽人”这个品牌。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等商标的专用权。
2.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证明原告第696068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深罗证字第9227号、第9230号、第923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有权办理公证事宜。
6.都市丽人品牌大事记,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的发展情况。
7.“都市丽人”百度百科词条,证明“都市丽人”品牌自1998年起开始发展,在行业有较高知名度。
8.(1)2016年3月7日南方日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2000新品将亮相加博会》,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在2016年已具有较大知名度,参加加博会;
(2)北京商报网新闻报道《京东都市丽人深度联手涉及大数据画像和门店调货配送》、中国证券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全年电商收入有望达到7.5亿元》、北京商报网新闻报道《渠道都市丽人联手京东大数据筛选精准客群》、南方日报新闻报道《莞企都市丽人转型加速,全年电商收入可达7.5亿元》、南方日报新闻报道《“都市丽人”全年电商收入可达7.5亿元》,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与京东深度联手,加大在电商渠道的发展及宣传力度;
(3)南方日报新闻报道《国内资本赛道竞争激烈,不少企业瞄准境外市场莞企上市路径选择多样化》,证明原告在上市后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
9.原告所获部分荣誉证书,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具有较高行业知名度和美誉度。
10.“都市丽人”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加盟合同,证明原告为宣传自身商品及品牌使用的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开设了大量加盟店。
11.(2018)粤莞东部第007697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0775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都市丽人”品牌的网络销售情况及官网宣传。
12.根据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店铺近三年所有“都市丽人”内衣产品销售记录,证明被告店内共销售66款“都市丽人”产品,销量高达1766件,销售额高达115380.98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10、11,原告已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9为原告“都市丽人”品牌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2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规则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基本情况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是第6960681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服装等,有效期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原告。
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0351324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上的内衣、乳罩、紧身胸衣(内衣)、胸罩衬垫(胸衬、胸垫)等,有效期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于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原告。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其子公司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原告拥有的全部商标的专用权排他许可给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无偿使用,期限至2020年1月1日止。
原告为“都市丽人”商品及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都市丽人”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6日进入淘宝店铺“千姿美内衣商城”,搜索、浏览相关商品并购买“大红色本命年无钢圈文胸套装女少女小胸聚拢新娘婚庆结婚性感内衣”(下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支付76元;
于同月2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收到网购商品;
于4月1日登陆淘宝网个人账户查看前述网购信息并确认收货。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搜索、浏览、购买商品,接收货物及拆封包裹、拍照后重新封存,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9227号、第9230号、第923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在淘宝店铺“千姿美内衣商城”中以“都市丽人”为关键词搜索商品,共搜索到1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1件为补邮差商品),其中13件商品均在销售页面的“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other/其他”、“款号:都市丽人”。
经当庭对公证处封存货物予以拆封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吊牌上没有任何商标标识或生产厂商信息。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淘宝店铺“千姿美内衣商城”是其开设。
另查明,淘宝店铺“千姿美内衣商城”卖家昵称“联润电讯”,真实姓名张桂鑫,公民身份号码××××××,即本案被告。
三、其他事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400元。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经审查,向其开具(2019)粤05民调令56号《律师调查令》,由其前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收集淘宝店铺名称为“千姿美内衣商城”(掌柜名:联润电讯)的淘宝店铺内自店铺开设以来所销售的所有“都市丽人”产品的全部销售记录(包含产品描述及宝贝详情中以“都市丽人”品牌名义进行宣传推广的所有产品销售记录)。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光盘。
经原告整理统计,剔除已退款或已关闭订单,仅筛选交易成功的订单,被告淘宝店铺内共销售66款“都市丽人”产品,销量1766件,销售额115380.98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粤05民初290号民事裁定,裁定以10万元为限冻结被告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文胸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体现为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在售的若干款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other/其他”、“款号:都市丽人”。
根据网络购物的特性,消费者在实际获取商品实物之前仅能基于商家对商品的介绍、描述建立起并形成对商品的认识,商品信息通过网络上文字及图片的形式传达,改变了在商品实物上使用商标这一表现形式,网络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品页面的描述了解、获取在售商品的信息。
被告淘宝店铺在售商品的商品标题/商品名称均采用若干个功能性词汇+描述性词汇+产品通用名称的形式,且所使用的词汇基本为通用的功能性词汇或通用的描述性词汇,消费者无法直接通过商品标题/商品名称获取关键信息。
基于“都市丽人”品牌在服装、内衣商品上的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即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在淘宝店铺商品详情中标注“品牌:other/其他”、“款号:都市丽人”的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网络消费者起到指示及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故应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此基础上,被告所使用的“都市丽人”与原告第6960681号“”商标、第10351324号“”商标文字相同,商品类别相同,应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没有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予参照,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情节(仅网络文字描述、被控侵权商品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鑫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商品;
二、被告张桂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桂鑫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