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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柯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8101号
案件名称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柯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陈柯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101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市。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柯星,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进,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被告陈柯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被告陈柯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称: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有: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41102号文字商标“LACOSTE”,第14110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淘宝店(网址为https://shop353598434.taobao.com)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

原告从被告网店购得标记上述商标的T恤一件,鉴定后发现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大量存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的商标知名度极高,被告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或展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柯星答辩称:首先,不否认侵害了原告商标的基本事实,对此表示歉意。

因为被告对商标权缺乏法律意识,基本上没有概念。

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一直找不到合适的事情做,因此在别人的介绍下做淘宝网店。

后来发现这个事情违法,实际上在11月就没有继续做下去,也主动下架了相关侵权商品。

第二,被告的获利金额较少,实际上销售的金额仅有3-4万。

因为被告很多时候均找认识的人帮忙“刷单”,真正交易金额只有3-4万。

实际上淘宝网上销售的衣服价格也不高,也就是200多元一件。

所以从被告的销售时间、数量来看,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大。

且原告是在2018年10月做的公证购买,实际上原告早已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但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而是直接委托律师诉讼,扩大了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等,有效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

2006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185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09年8月24日,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第1411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法国),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上述两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自199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29日。

2006年6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0年8月2日,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4110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8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淑如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淘宝网上有关向“陈星星代购”的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毕某与公证人员黄某根据潘淑如的申请,于2018年10月22日下午3时44分至3时57分在公证处,由毕某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通过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陈星星代购”,进入店铺,查看本月热搜排行,显示第一名为“Lacoste法国鳄鱼男式专柜正品春秋纯色休闲长裤休闲百修身不紧身¥1098收藏:78”;

点击“进入店铺”旁的五个红心图标,进入“kecx0502购买心得评……”页面,该页面显示掌柜名为“kecx0502”,最近一月好评121个等内容;

点击“所有分类—所有宝贝—按销量”,显示多个标题带有“Lacoste”“法国鳄鱼”字眼的宝贝;

点击页面中的“夏季新款Lacoste/法国鳄鱼男士短袖POLO衫纯色翻领修身T恤经典3扣”,显示淘宝价328元,库存1902件,累计评论48,交易成功11,点击购买并支付价款328元(免邮费);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找到上述购买记录,显示订单号为2466123538178xxxxx。

同年11月2日,潘淑如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商品包裹(快递单号3971201075977)进行拆包、查看,公证员通某证处电脑登入潘xxx淘宝账号,显示订单号为2466123538178xxxxx的订单,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712010XXXXX。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8)粤广花都第25188、2604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为公证人员存储打印所得,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物密封完好,当庭开拆可见:快递包裹一份,上面张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9712010xxxxx;

产品包装袋一个,在产品包装袋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一个鳄鱼图案及英文字母“LACOSTE”;

黑色男士POLO衫一件,衣服的领标和吊牌上均标注一个鳄鱼图案及英文字母“LACOSTE”,在POLO衫正面左胸口部位上缝制一个鳄鱼图案的刺绣贴片。

上述鳄鱼图案均与原告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一致,上述英文字母“LACOSTE”均与原告第141102号注册商标英文字母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公证书三性确认,对公证封存物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为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侵害原告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被告确认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被告当庭提交了网站截图,内容显示两件标题含有“LACOSTE”的“冲锋衣外套”和“收腰一步裙”的创建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1日和2018年8月8日,结束时间均为2018年10月21日,拟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及下架时间,且已在2018年11月关闭了店铺。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清楚“创建时间”和“结束时间”的具体意思,不了解情况,坚持第一项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自2016年4月3日至今的交易记录及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在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的提现记录,本院根据其的申请向其开具(2019)粤0111民调令429号调查令。

原告主张对调取回来的交易记录进行分类统计,得出涉案淘宝网店所有交易记录总金额为140646.19元,其中标记原告注册商标之商品的交易记录金额为139586.51元。

对此,被告以原告未当庭提交调取的光盘原件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交易记录中存在刷单的情况,不属于真实交易,对此没有证据提交。

经核对,根据原告提交的统计表格显示,上述139586.51元金额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休闲裤、紧身衣、帆布鞋等其他产品。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内容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产品,而为冒牌假货。

原告为证实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960元、翻译费40元、差旅费3000元,对此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9年2月25日,号码109××××2697,金额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三张(开票日期2011年1月24日,号码100××××0539,金额2500元;

开票日期2018年10月18日,号码895××××0203,金额4000元;

开票日期2018年11月2日,号码895××××1002,金额4000元)、翻译费发票两张(开票日期2018年10月16日,金额共计310元),中国东方航空机票(日期5月30日)及机票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9年5月25日,金额56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填开日期2019年5月31日,金额92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9年5月30日,金额202元)、汽车发票两张(金额共计40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根据其商标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酌情认定。

经质证,被告对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没有异议,对差旅费因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每件衣服利润不超过20元,销售量较小,销售时间仅3个月,获利不多,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且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提出侵权主张或投诉,而是直接起诉,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卖家信息披露函,记载会员名kecx0502的注册人姓名为陈柯星,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鉴定证明、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第14110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18589号“”、第14110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视觉无差别,使用的“LACOSTE”标识与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相比较,整体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作为涉案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注册商标“LACOSTE”、第14110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侵权形式仅为销售行为,故对于停止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抗辩称涉案店铺已关闭,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虽然根据支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及公证书网页内容显示,涉案淘宝网店存在销售标注“Lacoste”及“鳄鱼”字样的其他产品,由于原告并未公证购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虽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涉案店铺的销售数据,但根据其提交的销售数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由此导致的损失金额,因此本院在参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模式、持续状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等),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柯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享有的第1318589号“”、第141102号“LACOSTE”、第141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男士POLO衫;

二、被告陈柯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陈柯星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柯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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