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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73民初517号
案件名称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517号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2号楼5A。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男,汉族,1985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4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余朝宾,董事长。

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4号楼1层104。

法定代表人:周思进,经理。

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潘琼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威速融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2号楼5B。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威速公司)诉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互视公司)、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浙江互视分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北京威速融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威速融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威速公司和威速融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浙江互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思进、浙江互视公司和浙江互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威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的Bizcom协同通讯系统软件(包括但不限于其独立出售的软件产品、与硬件结合形成的系统产品及网站等形式运营使用的相关产品);

2.判令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媒体《法制晚报》《中国计算机报》《人民法院报》(以上报纸包括纸质、网页版及其新浪官方微博)显著位置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5万元(包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非公知鉴定”的费用等),合计100万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2日,从事专业视频会议、协同通讯系统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相关解决方案的提供业务。

我公司经过十多年投入、研究及开发,在V2Conference专业视频会议系列软件产品、BizCom协同通讯系列软件产品及视频会议解决方案方面长期稳居行业前列,在亚太地区享有较高声誉。

2016年1月和3月,我公司原员工周思进和余朝宾设立了浙江互视公司及浙江互视分公司,从事生产、销售及复制等侵害我公司软件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利益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浙江互视公司及浙江互视分公司共同辩称:北京威速公司并非相关软件的著作权人。

其从我公司处购买的软件是我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我公司软件与其软件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存在侵权行为。

北京威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威速融讯公司意见与北京威速公司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北京威速公司软件情况2013年12月2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BizCom协同通讯系统[简称:BizCom]V1.0软件著作权人为威速融讯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

2015年6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三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V2BusinessCommunication协同通讯系统[简称:V2Bizcom]V2.0、V2BizcomV3.0、V2BizcomV4.0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威速融讯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和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1日。

2015年7月1日,威速融讯公司将上述计算机软件转让给北京威速公司。

北京威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为V2BizcomV4.0软件。

北京威速公司提交了V2BizCom融合通讯系统的光盘一张,光盘封面显示版权所有??1999-2014北京威速公司。

光盘内包含的文件名称为v2_install_64_CommBar_release-2015-10-29.tar,解压缩该文件,点击Client_Setup,再点击CommBar_im_Setup.exe,安装过程提示“欢迎安装讯吧即将在计算机上安装讯吧版本4.0.0.624”。

北京威速公司提交了BizCom标准产品的研发记录,显示了打包日期从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产品的版本更新情况。

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031号公证书,载明对相关电子数据内容进行保全的过程:输入www.commbar.cn,下载“集成即时聊天、音视频通话、视频会议、资源共享等多种媒体通讯,并且可以与移动端互通”后方的“下载”,下载软件,点击“CommBar_im_Setup”进行安装。

安装过程中提示“欢迎安装讯吧即将在计算机上安装讯吧版本4.0.0.710”。

www.commbar.cn网站经营者为北京威速公司。

二、北京威速公司主张侵权行为的相关公证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07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北京威速公司代理人康建龙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336号院4号楼104号购买了“会议视频软件”,并取得了光盘、《合同书》和《收据》。

《合同书》甲方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浙江互视分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浙江互视公司自有知识产权的视频会议系统。

产品名称为互视通CCS系统服务端软件,甲方应付款项为16,000元。

甲方实际支付16,000元。

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803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威速融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对相关电子数据内容进行保全的过程。

公证书载明:输入www.holyvision.com.cn,下载“互视云PC版”,点击“Client_Setup”……安装过程中提示“欢迎使用Holyvision安装向导”。

三、法庭勘验情况2019年6月17日本院开庭,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21日之前向本院提交源代码。

北京威速公司与浙江互视分公司均按期向本院提交了各自源代码。

2019年7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

就北京威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能否编译生成其在8031号公证书下载的“CommBar_im_Setup”的目标程序,勘验结果显示,除首尾部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北京威速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因发布平台和发布日期不同造成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通过BeyondCompare软件对8030号公证书(被告客户端)和8031号公证书(北京威速公司客户端)安装包目录结构比对,二者文件目录结构基本相同。

对服务器端目标代码目录结构进行比对,二者目录结构一致,命名方式基本相同。

2019年7月16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

就浙江互视分公司提交的源代码能否编译生成北京威速公司公证购买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现场勘验。

此次勘验笔录记载,法庭询问:“(服务器)将被告光盘中的目标代码和被告源代码编译结果通过BeyondCompare比对,编译结果与光盘目标代码是否一致?

”北京威速公司表示“对服务器端生成目标代码没有异议。

”就客户端部分能否生成北京威速公司8030号公证书下载的目标代码,进行了两次勘验。

两次编译结果基本相同,北京威速公司表示仅认可第一次编译结果。

通过BeyondCompare比较,客户端部分源代码编译结果与北京威速公司公证下载的目标代码存在较大的差异。

被告认为系版本不同造成,北京威速公司认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客户端部分源代码不能生成其公证下载的目标软件。

就双方源代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法庭告知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双方共同确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

2019年7月31日,北京威速公司和威速融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表示,在7月16日组织的勘验中,其仅认可被告的源代码可以生成目标代码,但不认可生成的目标代码是其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目标代码,不存在鉴定的前提。

本院告知其如果不进行鉴定,存在侵权对比难以进行的风险。

其随后提交了书面补充说明,表示7月16日勘验“被告编译出的客户端与取证的客户端完全不同,服务器端所产生的目标代码并没有和取证获得的服务器安装包判定一致,服务器和客户端共同构成了产品的形态。

7月16日的勘验证明了被告所提交的源代码并没有产生和2016公证取得的目标程序一致,也就不具备做源代码比较的意义。

”2019年8月28日,北京威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产品与其产品的比对情况,包括通过BeyondCompare对安装包目录结构、文件数、文件大小及文件名称的二进制比较;

客户端安装过程及安装页面对比。

2019年9月10日,本院再次组织询问并勘验。

(1)关于8030号公证书(被告客户端)和8031号公证书光盘(北京威速公司客户端):通过BeyondCompare软件进行二进制比较,结果显示43个文件夹,共329个文件。

其中176个文件完全相同,62个文件内容差异,50个文件夹及文件只存在于8030号公证书光盘中,16个文件夹及文件只存在于8031号公证书光盘中。

(2)关于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与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光盘(企业版客户端):通过BeyondCompare软件进行二进制比较,结果显示44个文件夹,共331个文件。

其中180个文件完全相同,56个文件内容差异,51个文件夹与文件只存在于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光盘,19个文件夹只存在于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

(3)关于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与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光盘(服务器):通过BeyondCompare软件进行二进制比较,结果显示117个文件夹,共716个文件。

其中648个文件完全相同,50个文件内容差异,10个文件夹与文件只存在于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光盘,8个文件夹只存在于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

北京威速公司主张据此可以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无需再做源代码比对。

被告认为上述相同文件或为图片、音频,或来自于公共库,或者属于系统配置文件,其中:(1)关于8030号公证书(被告客户端)和8031公证书光盘(北京威速公司客户端):176个完全相同文件中,37个为windows系统及第三方公共开源文件,131个源自网络的图片与音频文件,5个为配置文件。

(2)关于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与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光盘(企业版客户端):180个完全相同文件中,41个为windows系统及第三方公共开源文件,130个源自网络的图片与音频文件,5个为配置文件。

(3)关于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与公证购买被告产品光盘(服务器):648个完全相同文件中,23个为第三方公共开源文件,607个为tomat开源公共文件,15个为配置文件。

北京威速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载明北京威速公司通过阿里云账号test5@V2tech.com订购阿里云提供的云服务器。

其中外网ip地址为101.200.186.105,服务期限为2015-7-111:17:30至2016-7-200:00:00。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故与本案无关,但对于其在8030号公证书下载的文件以及北京威速公司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中出现上述ip地址未作出合理说明。

此外就原被告源代码注释部分,北京威速公司服务器端2012年3月4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1日对应被告2015年3月4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4月1日对源代码做的注释,注释内容相同。

另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对源代码做了相同的注释。

四、其他事实2008年7月3日,周思进与北京威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思进担任研发二部经理,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15日。

2011年7月4日,双方续签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

2011年10月21日,周思进离职。

2005年5月8日,余朝宾与北京威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5月8日至2006年5月8日,余朝宾担任销售部杭州区域销售经理一职。

该合同续签至2010年5月7日。

2010年5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余朝宾从事杭州办事处经理岗位工作。

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余朝宾担任远程医疗事业部总监。

余朝宾2013年8月1日离职。

浙江互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余朝宾。

股东为周思进、余朝宾、张光。

浙江互视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

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思进。

浙江互视分公司经核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准予注销。

浙江互视公司授权周思进在本案中代表其参加诉讼,授权为特别授权。

2019年12月3日,北京威速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互视分公司的起诉。

2016年5月10日,北京威速公司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康建龙律师为北京威速公司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20000元。

康建龙曾参加2016年7月22日本院询问,后续诉讼活动中未出庭。

2019年8月1日,北京威速公司和威速融讯公司提交了变更委托代理人的函,并委托方晓梅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未在诉讼活动中出庭。

北京威速公司提交了数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北京威速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7月25日王军与余朝宾谈话的录音证据。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余朝宾认可了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还提交了2016年9月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被诉侵权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均为浙江互视公司、开发完成日期均为2016年5月20日。

登记的软件分别为:1.互视音视频多媒体统一通讯云PC平台[简称:互视云视频]V1.0;

2.互视音视频多媒体统一通讯云Andriod平台[简称:互视云视频]V1.0;

3.互视音视频多媒体统一通讯云IOS平台[简称:互视云视频]V1.0。

上述事实,有北京威速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公证书、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北京威速公司软件同一性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北京威速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北京威速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为V2BizcomV4.0软件。

本案涉及V2BizcomV4.0软件、CommBar_im_Setup软件、v2_install_64_CommBar_release-2015-10-29.tar软件以及北京威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首先应当确定上述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

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威速融讯公司为V2BizcomV4.0软件的著作权人,经转让,可以认定北京威速公司为该软件的现著作权人。

www.commbar.cn网站经营者为北京威速公司,同时结合其提交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北京威速公司系“CommBar_im_Setup”软件著作权人。

在勘验过程中,北京威速公司源代码编译结果与8031号公证书下载的“CommBar_im_Setup”的目标程序仅存在首尾部不同,本院对其因发布平台和发布日期不同造成的说明予以采信,确认北京威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能够编译成“CommBar_im_Setup”的目标程序,二者系同一软件。

至于v2_install_64_CommBar_release-2015-10-29.tar软件和CommBar_im_Setup的关系,考虑到安装过程中系统提示前者项下的CommBar_im_Setup.exe与后者名称一致,版本号相差不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8031号公证书中记载的CommBar_im_Setup是v2_install_64_CommBar_release-2015-10-29.tar软件的一部分。

关于V2BizcomV4.0软件与CommBar_im_Setup软件、v2_install_64_CommBar_release-2015-10-29.tar软件的同一性问题,综合考虑CommBar_im_Setup软件、v2_install_64_CommBar_release-2015-10-29.tar软件中出现的V2标志以及开发记录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亦认为北京威速公司在证明同一性问题上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对于涉案三软件的同一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被告软件比对问题北京威速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包括客户端和服务器端两部分。

前者安装并运行于电脑等用户移动终端设备上,后者安装并运行于服务器上。

从技术层面,客户端部分和服务器端部分独立安装于不同的硬件设备,分别独立运行,其编写方案和源代码亦不相同。

客户端部分和服务器端部分之间存在数据通讯,并基于数据通讯实现软件功能。

因此,在著作权法层面,涉案软件的客户端部分和服务器端部分不是同一作品。

本院认为,北京威速公司可以基于客户端部分和服务器端部分的软件分别主张权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同样的编译环境下,一个源程序只能转换成唯一对应的目标代码,而相同的目标代码一般情况下也源于相同的源代码。

相同的源代码可以运用不同的编译语言编译成不同的目标代码,因此目标代码不同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源代码不同;

反之,目标代码相同则基本可以认定为源程序相同。

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当双方软件目标代码完全相同时,应当认定双方的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

或者目标代码实质性相同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应当认定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

涉案软件服务器端部分目标代码,经勘验比对,北京威速公司产品光盘与公证购买的被告产品光盘目录结构一致,文件命名基本相同,共716个文件中648个完全相同,相似度达到90.5%。

著作权法不保护处于公有领域或者属于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思想”范畴的内容。

相同的文件中,23个为第三方开源公共文件、607个为tomat开源公共文件、15个为配置文件,上述三种情形的文件占到99.5%。

故虽然相同文件占90.5%,但该部分内容属于公有领域或属于思想范畴,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

另对于50个存在差异的文件,虽不能直接作出源代码不同的认定,但考虑到在2019年7月16日本院组织的勘验中,北京威速公司“对服务器端生成目标代码没有异议”且与被告共同确定了鉴定机构;

但在7月31日法庭询问时,北京威速公司又明确表示因服务器端所产生的目标代码并没有和取证获得的服务器端安装包判断一致,本案无鉴定的前提,故无鉴定之必要。

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本院认为,北京威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服务器端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北京威速公司主张的双方服务器端源代码注释存在相同之处、以及被告代码出现了北京威速公司权利标志“V2”等,因其本身并非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客户端部分目标代码,经勘验比对二者目录结构基本相同,相同文件占53.3%(运营版客户端)和54.4%(企业版客户端)。

对相同部分,同样属于公有领域或属于思想范畴,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

对目标代码存在的差异文件,虽然不能直接做出源代码不同的认定,但本案基于如下理由,本院仍然认为就客户端差异文件部分,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一是被告提交的客户端源代码未能编译成北京威速公司公证下载的目标代码,虽然被告同样作出了因版本不同的解释,但因二者存在较大差异,本院不予采信并视其并未提交客户端源代码;

二是原被告客户端目标代码目录结构基本相同;

三是被告产品中出现了北京威速公司租用阿里云服务器的专用ip地址但未作出合理说明。

被告相关人员曾是北京威速公司员工,亦是北京威速公司软件原有的开发人员,接触过北京威速公司软件。

故就客户端差异文件部分,被告侵害了北京威速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责任承担问题就客户端部分,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北京威速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北京威速公司主张二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其软件著作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停止使用侵害北京威速公司V2BizcomV4.0软件客户端部分的软件,包括停止销售涉案客户端产品以及停止在网站提供涉案软件客户端的下载。

对于北京威速公司主张的停止侵害与硬件结合形成的系统产品,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此类产品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京威速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行为对其商誉产生的影响,对该项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就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故应当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考虑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北京威速公司产品的研发周期、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

涉案侵权软件的定价;

被告对北京威速公司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比例;

客户端与服务器端在软件中所处的地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就合理支出部分,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系确实需要支出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因本案律师并未实际出庭,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北京威速公司“非公知鉴定”的费用,并非本案实际需要的支出,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浙江互视分公司已被注销且北京威速公司已经撤回对其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浙江互视分公司的起诉。

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总公司浙江互视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威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互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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