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春林,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逵,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春林、吴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10月,卢某为牟利,以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上海馨然珠宝公司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上海馨然珠宝公司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中文商标名“卡地亚”)、“PIAGET”(中文商标名“伯爵”)及“VCA”(中文商标名为“梵克雅宝”)等品牌首饰57件,涉及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余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卢某主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后其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上海馨然珠宝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系馨然珠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系初犯、偶犯;
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
被告人身体不好,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声明、查封决定书、财物清单、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馨然珠宝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卢某系馨然珠宝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卢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