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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59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97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赖丽华,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鹤山东路110号。

经营者:陈志勇,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以下简称陈志勇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华,被告陈志勇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志勇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陈志勇食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陈志勇食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美宜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宜佳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及第1357302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陈志勇食品店从事零售服务,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美宜家”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其提供的零售服务与美宜佳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陈志勇食品店辩称,(一)美宜佳公司主张陈志勇食品店侵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

陈志勇食品店的招牌上并未出现第1357302号商标标识,侵犯商标权无从成立。

第1357301号商标为“美宜佳”,与1357302号商标搭配使用形成整体,使消费者对该连锁便利店产生认知,而陈志勇食品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文字为“美宜家”,与百威商标搭配使用。

陈志勇食品店与京东、百威存在合作关系,店中装修处处体现为京东、百威商标标识,二者的便利店中的装修装饰风格判然有别,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

此外,“美宜佳”连锁便利店的知名度影响范围并未辐射至福安,其至多在东莞市周边县定辐射。

陈志勇食品店面向的仅为店铺周边的消费者群体,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该店铺也未因使用“美宜家便利店”获得相应的丰厚利润,相反,处于濒临歇业状态。

(二)美宜佳公司的商标“美”、“宜”、“佳”三字为形容性词汇,意在说明该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陈志勇食品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宜”二字是对商品的质量与价格的描述,属正当使用文字,“家”指可为家庭提供“美”与“宜”功效,使用“美宜家”并不构成侵权。

“美宜家”与“美宜佳”商标虽有偶合的成分存在,但从店铺装修装饰的整体来比对,陈志勇食品店从未恶意模仿过美宜佳公司的整体装饰装修风格,包括“美宜家”的文字与字体在内。

(三)美宜佳公司所注册的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陈志勇食品店以自己名义从事销售活动,未替他人推销过商品,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便利店对外销售日常生活用品,消费者购买的是特定商品,其希望获得的是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与推销的服务目的、对象,方式等均存在重大差异,不能认定两者属于类似服务,陈志勇食品店对案涉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核准服务类别并不相同或相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美宜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57301号“”商标和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3598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工作人员陈雅琨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来到福建省福安市的“美宜家便利店”商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对该店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查看,张腾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外观标识、内部环境、门牌编号等进行拍照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从照片可以看出,该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美宜家”三个字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美宜佳公司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第35987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801号、2823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57301号“”商标和第1357302号“”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陈志勇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中含有“美宜家”的字样,与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标识有两个字完全相同,三个字的读音则完全一样,且陈志勇食品店与美宜佳公司同处于便利店行业,美宜佳公司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陈志勇食品店使用的“美宜家”标识,外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美宜佳公司主张陈志勇食品店还侵害其第1357302号“”商标,但该商标系以图形构成的商标,陈志勇食品店并未使用上述图形或类似图标,美宜佳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陈志勇食品店抗辩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经营与注册商标核准服务类别不同以及不存在恶意模仿,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陈志勇食品店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其现已自行将案涉店铺招牌中的“美宜家”去除,故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

至于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美宜佳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陈志勇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志勇食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损失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陈志勇食品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美宜佳公司要求陈志勇食品店承担侵犯其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陈志勇食品店已自行拆除其店招中的“美宜家”标识,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

陈志勇食品店所作其他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福安市陈志勇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刘为河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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