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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4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040号
案件名称陈4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4;陈某5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4,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地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郭跃巍,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5,男,汉族,经营上海酩志食品有限公司,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201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1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宛如,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4、陈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4及其辩护人郭跃巍、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李宛如、罗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陈4、陈某5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向董某某(另案处理)定制假冒“风车”品牌商标标识的生粉包装袋,自行将其他品牌生粉灌装入袋后,冒充“风车”牌生粉销售给郭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冒的“风车”牌生粉2000袋(已销售1820袋,扣押180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4、陈某5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4、陈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6万余元,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4、陈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4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商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非假冒伪劣;

当庭认罪认罚;

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5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5系初犯、偶犯;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当庭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价格说明、鉴定报告及广州鸿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风车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同案关系人郑某某、陈某6、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郑某某、郭某某、孙某某与陈某5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同案关系人董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陈某5与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范某1、范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佳吉物流许昌市办事处提供的物流信息,调取的陈4购买火车票的记录、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陈4、陈某5的个人基本信息、被告人陈4、陈某5的多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4、陈某5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属不同时间段的分工不同,并无作用、地位的区别。

被告人陈4、陈某5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4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5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陈4: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周恒阳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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