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5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统,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华联超市伏牛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35号楼。
经营者:张幸辉。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世纪华联超市伏牛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